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銘孝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呂紹榮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 被告
- 朱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銘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
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朱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
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銘孝為成年人,竟於民國105 年間6 月前某日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組長,該詐騙集團以參與詐騙之車手可獲取該次詐騙取款金額之1 至3 %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王○中、温○凱、趙○傑、羅○明、陳○廷(現改名為陳○睿,以下依「陳○廷」稱之)、莊○清、邱○輝(上7 人真實姓名詳卷,並均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至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集團除由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外,曾少軒(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集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魏銘孝;少年王○中、温○凱、趙○傑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曾少軒(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成員據點;少年陳○廷、莊○清、邱○輝、羅○明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先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電與被害人,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付款項,由魏銘孝先交付行動電話(即公機)及車資予曾少軒,曾少軒經由少年溫○凱、趙○傑、王○中等收水再交付公機及車資給車手出面取款,車手詐得款項後,由曾少軒分贓款1 %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1 %,餘款則全數上繳魏銘孝。該等以魏銘孝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銘孝、曾少軒、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並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趙○傑,並指揮少年趙○傑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及邱○輝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等候指示,復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高國隆之子,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高國隆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高國隆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高國隆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陳○廷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陳○廷將贓款交付少年羅○明後,經少年羅○明交付少年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將款項交付曾少軒,最後由曾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報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及陳○廷。嗣因高國隆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
㈡、魏銘孝、曾少軒、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王○中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趙○傑、羅○明及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吳春勇心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 萬元得手後交付少年趙○傑,趙○傑將款項交予曾少軒,曾少軒再全數上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報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元交予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嗣因吳春勇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
二、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取款,並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趙○傑,俟少年趙○傑於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以電話指揮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領取公機及車資,並指示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少年陳○廷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公機來電指示,其等2 人遂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後取款10萬元。嗣少年陳○廷、莊○清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款項時,適有林子杰及徐○麒駕車至該處,林子杰及徐○麒察覺少年陳○廷及莊○清為詐欺集團車手,佯裝為便衣刑警,致使少年陳○廷及莊○清交付10萬元予林子杰(林子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陳○廷即以工作機來電時向曾少軒回報贓款遭搶,曾少軒再向魏銘孝回報,魏銘孝認該贓款係遭少年陳○廷、莊○清侵吞,即指示曾少軒進行處理;而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曾少軒(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莊耀霆(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王○中及趙○傑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少軒指示少年趙○傑聯繫少年陳○廷、莊○清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後旁之空地後,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少年王○中要求少年陳○廷、莊○清自行以口罩遮眼後,由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廷、莊○清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後私行拘禁,魏銘孝隨後夥同呂紹榮及朱彥銘前往上開旅館,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耀霆對少年莊○清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等語,再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少年陳○廷、莊○清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陳○廷、莊○清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失;致少年陳○廷、莊○清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其等家人籌款。嗣曾少軒駕車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其等2 人載離丹尼爾汽車旅館後釋放,其等2 人始恢復自由。少年陳○廷、莊○清遂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魏銘孝因不滿曾少軒管理之車手,發生所領取之款項遭搶,,故與呂紹榮及朱彥銘(起訴書誤載為「曾少軒」,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朱彥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辱罵及恫嚇曾少軒、少年温○凱及王○中等3 人,魏銘孝並指揮呂紹榮及朱彥銘持球棒毆打曾少軒、少年温○凱及王○中等人屁股,且要求渠等以手握電擊棒30秒,呂紹榮即持球棒毆打曾少軒10下,王○中之屁股20下,朱彥銘則持球棒毆打少年温○凱之屁股20下,並向其等恫稱:若無法取回贓款,即由呂紹榮、朱彥銘分別持棒毆打曾少軒、少年温○凱及王○中,並要求賠償損失。嗣曾少軒等人於魏銘孝等人離去後,相互查看傷勢,3人屁股均有明顯瘀血受傷,惟恐因遭報復,事後均不敢前往醫院就診或報警處理(少年温○凱及王○中遭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少軒遭人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
四、案經高國隆、吳春勇、曾少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王○中、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要旨)。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魏銘孝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108 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內容不符(不符之處詳如、壹、一、㈣、2、⑵之說明),惟本院斟酌: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等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參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且證人温○凱、王○中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1日、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19日、107 年1 月9 日(以上為證人温○凱部分)、106 年5 月5 日、10月26日、12月19日(以上為證人王○中部分),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觀諸其等警詢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曾少軒證述內容相合(詳如、壹、三、㈡、1之說明),可徵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證人溫○凱於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因來自被告魏銘孝之要求遂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魏銘孝之可能(詳如、壹、一、㈣、2、⑵之說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温○凱、王○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温○凱、王○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温○凱、王○中到庭,使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温○凱、王○中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二、經查: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惟被告3 人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均未就證人趙○傑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趙○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嗣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趙○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09 、123 、219至227 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3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趙○傑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趙○傑於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又證人趙○傑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趙○傑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甲、、壹、貳以外之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少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其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肆、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魏銘孝、呂紹榮之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訊據被告魏銘孝固坦承認識曾少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派曾少軒等人去做詐欺取款的事情,我跟曾少軒認識,他有欠我5 萬元之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卷內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魏銘孝確實有參與曾少軒所涉之詐騙集團,而證人曾少軒亦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魏銘孝雖與證人曾少軒為朋友關係,但先前證人曾少軒向魏銘孝借款,經魏銘孝多次催討未果,而魏銘孝又發現證人曾少軒有吸毒習慣,遂對外透過社群軟體陳稱證人曾少軒有錢吸毒,沒錢還款,雙方因此產生怨懟,此可能係為證人曾少軒誣指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緣由,況證人曾少軒此舉更能將相關詐騙犯罪行為推與魏銘孝,將其主嫌一職弱化為車手頭,於另案中獲有減輕之量刑,再者,證人温○凱、王○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此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曾少軒除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外,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此觀諸證人曾少軒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證稱:將詐騙款項轉交給陳暐豪及王○中云云,故證人曾少軒實有可能故意將其在他處之犯行加諸於魏銘孝,又其於106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證稱:我與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王○中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云云,更可見證人曾少軒實有為免除己身責任而陷他人入罪之情形,足徵證人曾少軒證述情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之組長,負責指揮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由其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頭即證人曾少軒,再由證人曾少軒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車手去取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間找温○凱及王○中加入幫派,我是跟魏銘孝講說温○凱要加入幫派,魏銘孝叫我帶温○凱過去了解,魏銘孝有問温○凱是不是要加入幫派,温○凱說好,就直接加入中壢組,當時只有我及魏銘孝及温○凱在場,另外王○中是由温○凱找我說他也要加入,叫我跟魏銘孝講,魏銘孝說可以,所以王○中也是加入中壢組,魏銘孝在中壢組,是擔任詐欺組的組長,我是擔任車手頭,公機都是魏銘孝準備的,要出去做詐騙的時候,魏銘孝會將公機與車錢交給我,收到贓款後,我可以分到贓款的1 %作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車手間分款的比例是魏銘孝決定,至於機房是大陸地區人員,我並不知道是誰,也都是魏銘孝在接洽,王○中、趙○傑曾在我下面當過車手,温○凱、趙○傑收水回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下稱他字第7471號卷,第87至94頁;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一,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給上手,車手領到錢交給温○凱,温○凱交給我,我上繳給魏銘孝,而趙○傑、温○凱、王○中、羅○明、陳○廷、莊○清也是一起做詐騙的,當初是魏銘孝找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他也是我的上手,是魏銘孝跟我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車手的公機是魏銘孝提供,然後由我轉交給車手,温○凱、王○中負責找車手,我拿到錢之後再交給魏銘孝,贓款我分1 %、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我的報酬就是魏銘孝直接給我的,公機用完後,沒有再還給魏銘孝,就是直接丟掉等語(訴字卷二,第264 至268 頁),參酌證人曾少軒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況證人曾少軒此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291 至314 頁)在卷可佐,當信證人曾少軒再無為規避刑責而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證人曾少軒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2、再者,參以證人王○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 、7月間由曾少軒介紹、招攬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時,曾少軒就有跟我介紹說魏銘孝是老大,我當時就稱呼魏銘孝為「老大」,上開地點是我們幫派堂口之聚集地點,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都是曾少軒交付給我的,曾少軒是我的車手頭,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也都由曾少軒指派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7 月間,温○凱及曾少軒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曾少軒有說魏銘孝是他的上線,我是由曾少軒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的上游是曾少軒,温○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曾少軒將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給我,詐騙集團平常聚會的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7 頁);另證人温○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我的上頭是曾少軒,曾少軒的上頭是魏銘孝,因為我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所以我才能經常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據點,中壢組成員平日工作是作詐騙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1頁、107 年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1925號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介紹,才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我的上頭是曾少軒,曾少軒的上頭是被告魏銘孝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5 至107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中、温○凱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係證稱,其等均係經由證人曾少軒之引薦方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銘孝乙情,均屬相符,又其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於偵查中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再審酌證人王○中、温○凱前開證述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均係由證人曾少軒所介紹及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銘孝等情,復核與證人曾少軒前開證述相同,更徵證人王○中、温○凱上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足認,被告魏銘孝確實為該詐騙集團之組長,且由證人曾少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而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由被告魏銘孝提供公機及車資,並透過證人曾少軒轉交予收水、車手,俟車手拿取款項後,再循收水、證人曾少軒將贓款轉交至被告魏銘孝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時,交付公機及車資予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再轉交上開公機及車資予收水即證人趙○傑,趙○傑再轉交予公機與車資予車手即證人羅○明、陳○廷、邱○輝,俟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詐騙告訴人高國隆,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前往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後轉交收水,再由收水轉交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後上繳予被告魏銘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銘孝在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用微信聯絡我,指揮我找人前往臺南拿錢,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再將公機及車資交給趙○傑,並指揮趙○傑找車手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臺南等侯通知,該次車手為陳○廷、邱○輝、羅○明,他們先搭乘高鐵南下,車手陳○廷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明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輝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傑則與上開車手依前揭行動電話連絡,再由陳○廷等人前往該處取款成功,車手得手後,趙○傑就用微信連絡我,當日我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趙○傑收取詐騙所得15萬元,我再將15萬元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給魏銘孝,魏銘孝將我及車手的酬勞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趙○傑,由趙○傑再轉交取款及把風的車手,我抽1 %的款項,取款的車手分3 %,把風的車手分1 %,收水的分1 %等人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第1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6 月28日高國隆遭詐騙後,依指示把15萬元放在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最後是陳○廷去領取的,該次公機及車資是魏銘孝提供的,領到的詐騙款項就如我前面所說的分工方式處理,報酬發放也是一樣跟我之前所述的方式發放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67 頁)。
2、證人趙○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幫曾少軒找取款的車手,要出去詐騙時,曾少軒會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再發給要去的車手,叫他們等候公機的指示,如果車手取款成功,就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曾少軒,每次有車手取款成功,他就會給我報酬,我不知道詐欺機房在哪裡,我都是聽曾少軒的派遣,而羅○明也是我介紹加入的,後來羅○明又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而陳○廷如果有拿到錢,他會交給我,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高國隆遭詐騙15萬元,就是我派車手去拿的,我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曾少軒,曾少軒有將車手及我的報酬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五,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4至3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後來又有再找到車手陳○廷,陳○廷再找莊○清,105 年6 月28日該次的公機及車資是我給羅○明的,他再交給下面的車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2至55頁)。
3、證人羅○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5 月中經由趙○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趙○傑說他那邊的詐騙集團需要車手,叫我多找幾個人來,之後我又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少軒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而我與王○中、陳○廷、趙○傑、莊○清都是聽曾少軒的指示去取款,於105 年6 月28日該次,我們都是各別帶公機聽從指揮,陳○廷是聽趙○傑的指揮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變電箱後,拿取被害人高國隆所放置在該處的贓款15萬元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5 月間,我經由趙○傑介紹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因為趙○傑已經沒有人可以找,所以叫我幫他找人,之後還有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5 年6月28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之變電箱取款15萬元,該次我是跟陳○廷行動,因為有時候我們車手是分開行動,所以該次我沒有看到邱○輝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八,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19至20頁)。
4、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工作手機交給我、邱○輝、羅○明,我們搭乘高鐵南下,聽指示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拿取被害人高國隆丟的贖款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四,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0至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傑、羅○明、莊○清與我之前是同屆的國中同學,105 年間趙○傑、羅○明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們算是我的上手,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拿錢的工作,105 年6 月28日當天,趙○傑有給我一支公機,那支公機有人打電話來要我去臺南市東區一個電信箱後面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另外這次的車資也是趙○傑給我的,我是和羅○明一起去,拿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上繳給趙○傑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15頁及背面)。
5、證人邱○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公機交我,叫我跟陳○廷、羅○明搭高鐵南下到臺南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拿贖款,當日我跟羅○明、陳○廷從高鐵下來之後各自分開,我當日是聽公機裡面的人指示到特定地點去拿錢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六,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12頁及背面)。
6、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隆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偽裝我兒子的人說他被打傷,而且被押到地址不詳的地方,電話中又有另一個人跟我講因為我兒子跟他的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由我兒子擔保,所以要找我兒子負責,我就說雙方好好來解決,然後詐騙集團的人要我聽他的指示去做,他先要我告訴他,我銀行存款有多少錢,接著又跟我要行動電話號碼,並且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去郵局提領15萬,並指示我把錢放在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我回家後,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才發覺被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
7、參酌證人曾少軒、温○凱、趙○傑、羅○明、陳○廷及邱○輝前開證述,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國隆後,拿取15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復有證人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趙○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羅○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頁背面;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7 頁背面及第8 頁)可佐,堪信渠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又證人曾少軒就本次依被告魏銘孝之指揮,分派收水、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最後再由證人曾少軒交予被告魏銘孝之情節,亦核與其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之證述亦屬相符(詳如、壹、一、㈠、1之說明),堪認其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證人高國隆確有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後,將15萬元放在前開地點,而證人陳○廷亦在該地點依公機之指示取得款項,足見證人高國隆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益徵被告魏銘孝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以上開分工模式進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交付公機及車資予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再轉交上開公機及車資予收水即證人趙○傑,證人趙○傑再轉交公機與車資予車手即證人羅○明、陳○廷、邱○輝,俟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詐騙告訴人高國隆,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前往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後轉交收水,再由收水轉交證人曾少軒,而證人曾少軒上繳予被告魏銘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旗下幹部王○中、掌機趙○傑、羅○明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將公機交予車手陳○廷等人搭乘火車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吳春勇放在該處的款項,這件也是受魏銘孝指揮,手機及車資也是他於前一天在桃園市平鎮區交給我,我再將手機及車資轉交給車手前往取款,事後車手將5 萬元交給我後,我再上繳給魏銘孝,魏銘孝再將報酬交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車手朋分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吳春勇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 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次是陳政廷、羅忠明去領的,該次的分工就跟被害人高國隆那次的一樣的分工等語(訴字卷二,第267 頁)。
2、證人王○中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該次吳春勇遭詐騙5 萬元,是由我指派羅○明、陳○廷前往取款,詐騙所得亦全數交給我,我再交給曾少軒,曾少軒有將車手及我部份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但我忘記正確金額是多少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上手是曾少軒,我負責跟其他車手拿錢給曾少軒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三,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三,第30頁背面)。
3、證人趙○傑於警詢中證稱:吳春勇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時30分遭詐騙5 萬元該次,曾少軒有將車手及我部份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偵字第1925號卷,第146 至147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跟吳春勇遭詐騙5 萬元該次,詐騙所得5 萬元也有上繳到曾少軒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3頁)。
4、證人羅○明於警詢時證述:我的上手是王○中,領錢之前,王○中會將公機交給我,我再將領到的錢交給他,我與陳○廷於105 年7 月12日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內拿取吳春勇所放置之贓款5 萬元,該次是我和陳○廷一起去取款,之後是趙○傑有當面拿報酬給我,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如何拆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機房在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抽佣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我與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花圃取款,該次領得之錢是交給王○中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22至25頁)。
5、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我與趙○傑、羅○明一起去拿錢,羅○明把車資、公機拿給我,事後也是將贓款交給羅○明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拿詐騙款項5 萬元,公機及車資是羅○明給我的,我拿到的詐騙款項就上繳給羅○明,他再把詐騙款項交給上頭等語(訴字卷三,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住家接獲電話,有1 名自稱地下錢莊的人,像我表示我的小孩因為當朋友的保人,而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後不知去向,故地下錢莊派人把我的小孩帶至他們的公司,要我的小孩要還錢,否則就要對我的小孩不利,後來對方要我約將5 萬元方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裡,我交付完5 萬元回到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的小孩,確認我的小孩在公司正常上班後,我才發現我被人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27 頁及背面)。
7、參酌證人曾少軒、王○中、趙○傑、羅○明、陳○廷之歷次證述,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春勇後,拿取5 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羅○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佐,且上開分工模式亦於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於105 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高國隆之方式相同,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由被告魏銘孝指揮證人曾少軒循前開模式進行詐騙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魏銘孝辯稱:我沒有指派曾少軒做詐騙行為,他有欠我5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前有怨隙,已有誣指他人之動機,且證人曾少軒將其相關詐騙犯行之主嫌推給被告魏銘孝,亦減輕刑責,又證人王○中、温○凱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另參照證人曾少軒之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被告魏銘孝,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是證人曾少軒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而本案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魏銘孝亦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2、惟查:
⑴、被告魏銘孝辯稱並無指揮證人曾少軒為前開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魏銘孝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如、壹、一、㈠至㈢之說明),另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存有怨隙,且為減輕刑責之故,故而刻意誣陷被告魏銘孝云云,然衡以證人曾少軒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魏銘孝為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由被告魏銘孝提供公機及車資等情節,均屬前後一致,且其所涉之加重詐欺案件,證人曾少軒亦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證人曾少軒既已自白犯罪且願承擔刑責,應無再為匿飾罪責、誣陷他人動機,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實無必要再設詞為虛偽證述,徒添己身另遭起訴偽證罪之風險,況其證述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核與證人王○中、温○凱證述情節相符,更可見證人曾少軒之證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僅係空言以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先前存有怨隙糾紛,而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驟然指述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委不可信。
⑵、辯護人復辯以:證人温○凱、王○中於審理時已證稱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證人温○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少軒沒有跟我說過魏銘孝是他詐騙集團的上手,也沒有說過魏銘孝是他的老大,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時,曾少軒、温○凱、王○中有和我在那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則沒有在該處云云(訴字卷一,第132 至135 頁),而經本院質之何以其於警詢時會表示曾少軒之上頭是魏銘孝,呂紹榮及朱彥銘都是魏銘孝的手下,且於偵查中更證稱105 年7 月13日因莊○清被黑吃黑,有被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等人毆打等情,證人温○凱則證稱:因為我那時候在感化院,三不五十就借訊我去開庭,我就覺得很煩,我想趕快結案,我就照曾少軒的筆錄講,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都是不實在云云(訴字卷一,第135 頁);另觀諸證人王○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少軒只有跟我說過魏銘孝是他的朋友,沒有說過魏銘孝是他的上手或是老大,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點在平鎮區金陵路3 段251 號2 樓時,我並沒有遭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毆打云云(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 頁),惟經本院詢以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魏銘孝是老大,且於105 年7 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遭到被告3 人毆打,證人王○中則證稱:警詢時是警察拿著曾少軒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有什麼偽證罪之類的,還有偽證罪會關很多年,我當時非常害怕,然後警察叫我跟曾少軒的講法一樣,才不會有問題,我才這樣說云云(訴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參酌前開內容,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原均係證稱被告魏銘孝是老大,且於105 年7 月13日有因車手黑吃黑之事而遭被告3 人毆打,惟卻於本院審理時皆翻異前詞,遽然為與先前證述相歧之內容,此等變異之情事,實有可疑之處,而細繹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魏銘孝是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曾少軒之上手,且於105 年7 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而遭到被告3 人毆打,而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曾少軒於偵查及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壹、三、㈡、1 之說明),倘證人王○中、温○凱並非親身見聞、經歷此事,應無可能會為前開證述內容,再者,觀諸證人温○凱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3日遭被告3 人毆打,嚇都嚇死了,不敢反抗,也不敢提告,因為我怕家裡的人被找麻煩等語(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2頁,第51至53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頁),堪認證人温○凱對於指認被告3 人之犯行,至為畏懼,另參酌證人曾少軒復證稱:我在桃園監獄執行時,魏銘孝有被收押,我在會客時,因為剛好魏銘孝也有會客,就有遇到魏銘孝,他當時要我幫他脫罪等語(訴字卷二,第281頁),而衡諸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被告魏銘孝實有可能因本案遭起訴後,為謀逃避刑事處罰,故私下欲勾串證人曾少軒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證人曾少軒上開證述應非無稽,綜觀上情,被告魏銘孝既有上開動機,則其自有可能利用證人温○凱對其畏懼、害怕之心態,遂要求證人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是時因想要快點結案,才會依照警員之指示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庭改口做出對被告魏銘孝有利之證述,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而應以證人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足採信。此外,證人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是為怕偽證罪方配合警察為不實證述,然觀諸其於警詢時證稱確有於105 年7 月13日遭被告3人毆打,且經警員詢問是否要對被告3 人提告時,證人王○中則證稱:因為我想說我做錯事,所以不提告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7 頁),倘證人王○中僅是要配合警察完成警詢筆錄,又何須另行交代其心中不願對被告3 人提告之想法,是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温○凱、王○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非可信,辯護人執此為據,自非可信。
3、辯護人另辯以:觀諸證人曾少軒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魏銘孝,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故證人曾少軒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云云,惟觀諸證人曾少軒固於105 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據温○凱供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向被害人張洪美燕詐騙監管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之車手(提款車手)為李正,請問李正你是否認識?」,證人曾少軒則答稱:「我不認識李正,但是何人去提款我不知道,最後温○凱有將車手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暐豪及王○中。」,復於106 年1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為何你於本隊製作的前二次筆錄均要隱瞞事實?」,證人曾少軒答稱:「怕被報復。」,警員詢以:「為何你前二次筆錄要說你上手是陳暐豪及王○中?」,證人曾少軒答稱:「我跟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王○中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21 頁)可憑,參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曾少軒另有參與被害人張洪美燕之詐騙案,且亦有謀算令他人為其頂罪而為誣陷之舉,惟參酌證人曾少軒前開警詢筆錄所涉之犯罪行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炸彈」之成年男子及莊喻傑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 至3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銘孝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則證人曾少軒於另案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證人曾少軒就該另案案情、情節之考量結果,自不得憑證人曾少軒於另案犯後態度而比附援引,推認其於本案之證述即屬虛偽杜撰之詞,又參酌證人曾少軒於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 至339 頁)可佐,亦與本案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遭詐騙之情節相異,是辯護人執此認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當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孝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訊據:
1、被告魏銘孝固坦承有與被告呂紹榮、朱彥銘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先前是因為曾少軒說要還錢,找我去該處談,我才有過去,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去的,我沒有要求曾少軒指示趙○傑聯絡陳○廷、莊○清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後方的空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魏銘孝之利益辯以:魏銘孝雖曾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但再現場並未見到陳○廷、莊○清,亦未聽聞莊耀霆為恐嚇言語,且本件僅有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銘孝確實有上開犯行云云。
2、被告呂紹榮固坦承有與被告魏銘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曾有與魏銘孝去該處,當時是去喝酒,時間也已經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紹榮之利益辯以:卷內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又果呂紹榮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共同毆打陳○廷、莊○清,為何陳○廷及莊○清並未指認呂紹榮,可見呂紹榮並無參與云云。
3、被告朱彥銘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去過該處云云。
㈡、經查:
1、證人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趙○傑、羅○明找我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從事詐騙取款行為,我與趙○傑、羅○明都是擔任車手,於105 年7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高中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旁,由陳○廷取款,取款後我與陳○廷走路到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計程車,車子還沒有到時,有2 名男子駕駛白色三菱廠牌的轎車,搶走我們手中的10萬元,當時2名搶嫌還有問我與陳政廷是不是車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34至3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左右,我有和陳○廷一起到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拿取公機和車資,準備聽候指示取款,後來有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拿到10萬元,但是之後錢被搶走等語(訴字卷二,第253 頁);另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屬的車手集團指揮我及莊○清到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附近向不詳之人拿取10萬元,這次是羅○明告訴我要跟莊○清一起出任務,當日拿完錢之後,就有2 個人走過來,問我們包包裡面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錢,而且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像警察,他們跟我們沒有講幾句話,包包就被他們搶走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3至4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3日早上,我接獲指示和莊○清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拿工作機和車資,準備聽候指示取款,後來有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附近的拿到10萬元,之後因為錢被人家搶走,所以沒上繳款項等語(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相互勾稽證人莊○清、陳○廷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又自證人莊○清、陳○廷處取走上開款項之人為林子杰及少年徐○麒,此節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51至59頁)可佐,足認證人莊○清、陳○廷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到上開地點拿錢後,復遭林子杰及徐○麒攔截取走等情,堪以認定。
2、另證人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萬元被搶後,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趙○傑告訴我們要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見面,他要帶我們去見上面的人說被搶的情形,之後趙○傑的朋友帶我與陳○廷到停車場,然後叫我與陳○廷以口罩蒙住雙眼,載我們去汽車旅館房間內,汽車旅館裡好像有很多人,我有聽到趙○傑的聲音,他們叫我們坐在沙發上,因為當時旁邊都是人,也沒辦法跑走,在場的人以恐嚇的語氣問我與陳○廷,當時也有聽到有人恫嚇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的」,是不是我們自己找人將該筆10萬元吞掉了,我與陳○廷否認,他們還有以電擊棒電擊我與陳○廷、用鋁棒毆打我與陳○廷腳底,一直逼問我們要怎麼處理,然後要我們以手機撥打給父母親,要我與陳○廷各自向父母親謊稱,我們在網路簽賭,賭輸5 萬元,之後我與陳○廷被載回停車場,放我們離開,但是後來我與陳○廷都沒有拿5 萬元給他們,也有去報警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35至3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錢被搶後,陳○廷打電話跟趙○傑講,接著陳○廷的公機有人打給他,對方問他錢是不是我們自己拿走的,後來趙○傑先叫我們去三崇宮,然後再帶我們去網咖附近,大約是當日下午2 時30分,趙○傑和他的朋友說不能讓我及陳○廷看到對方是誰,所以他們用口罩將我們的眼睛罩住,當時因為害怕不上車,對方會對我不利,不得已才上車,之後到汽車旅館就被架下車,全程還是被蒙著眼罩,但是我有聽到趙○傑的聲音,還有人是稍後才進來的,我有聽到現場的人對稍後才進來的人喊「大哥好」,在汽車旅館時,我一直被架著,行動被控制,也有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這句話,並且有人問現在這個錢怎麼辦,他們有人就打我們的腳底板、用電擊棒電我們,後來他們拿著我們手機,幫我們打電話給家人,我就跟媽媽說我玩球版輸錢輸了5 萬元,他們沒有跟我媽媽講到話,這整個過程,一直到我回家之前都是雙眼被蒙住,後來載我到原本網咖上車的那個空地,放我下車之後,我才把眼罩拿開等語(訴字卷二,第254 至263 頁);另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包包就被搶走後,詐騙集團上面的人叫我們用口罩蒙著眼睛,把我和莊○清載到一間房子裡面,不知道是誰就開始問我們,當時我們眼睛還被蒙著,問話過程中,我有被電擊棒電擊手、腳,而且對方的人太多,也沒辦法跑走,也不敢把口罩及毛巾拿下來,怕拿下來會出事,過程中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的」,他們叫我跟莊○清各賠5 萬,並且跟家人拿錢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3至4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錢被人家搶走,我就打電話給趙○傑,跟他回報說錢被拿走了,趙○傑就說要我們去找上頭的人,到了當天下午2 點半左右,趙○傑和其他人叫我和莊○清上車,車來的時候,趙○傑叫我們往後轉,還有給我們戴眼罩,就是不要讓我們看到他們,當時的情形我只能上車,當時很害怕,怕不上車對方會對我不利,我坐在後座時,我旁邊都有人,到達汽車旅館後,他們扶我下車,在汽車旅館裡面時,趙○傑有在場,後來沒有多久還有其他人進來,因為我被戴上眼罩看不到,但是現場應該有很多人,所以沒辦法離開現場,後來進來的人有問我們,錢是不適我們自己私吞,我們就說沒有,他們有拿電擊棒電我們,後來他們把我和莊○清各自帶到一個房間,叫我們跟家人拿錢,他先恐嚇一些話,說的內容我忘記了,所以當場我就打電話給媽媽,他們叫我隨便說一個理由,說外面欠錢要跟家人要錢,從被載往汽車旅館到後來離開,眼睛都是被蒙住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8至21頁),觀諸證人莊○清、陳○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前後一致,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魏銘孝之理,且衡諸常情,證人莊○清、陳○廷既係聽從詐欺集團之上手指揮前往該處取錢,則其等2 人卻突因款項遭人截走,未能順利完成任務,詐欺集團之上手自有可能為確認款項是否係遭其等2 人侵吞,抑或確實遭人攔截取走,而為求與其等2 人當面對質,遂以強制手段將其帶走,並以恫嚇之言語及手段逼迫其等2 人吐露實情及賠償遭截走之款項,是證人莊○清、陳○廷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信。
3、另證人趙○傑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3日,因為陳○廷、莊○清取得的10萬元遭人搶奪,而我與羅○明是介紹陳○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以他們遭搶後,就由曾少軒指使我找陳○廷、莊○清,並以口罩讓陳○廷、莊○清將眼睛蒙上,由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再將他們載到桃園市○鎮市○○路○○○○○○○○○000 號房,我們抵達後大概半小時內,就有曾少軒的朋友進入汽車旅館房內,曾少軒只向前面進來的2 人打招呼,而後面進來的似乎是跟著前面2 人的,接著陳○廷及莊○清被帶至房間內的客廳,我則是被曾少軒其中一個朋友帶至臥房,他問我相不相信陳○廷及莊○清他們所取得的贓款是被搶走的,並且一直質問我是不是與他們串通好要私吞贓款,我否認是跟他們串通的,後來我從外面回到汽車旅館帶莊○清、陳○廷離開時,他們有跟我說剛剛在汽車旅館內有遭電擊棒電擊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16至1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廷跟莊○清在105 年7 月13日到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附近取款10萬元,後來被搶走,原本是我跟羅○明要賠,因為是我跟羅○明找來的人,但是因為有調監視器看到車牌,曾少軒就說我不用賠,原先懷疑陳○廷、莊○清吞了這筆錢,曾少軒指示我把他們找來,想要詢問他們,然後我就把他們集合在三崇宮附近,之後就把他們載到汽車旅館,當時是曾少軒開車,曾少軒說不要讓陳○廷、莊○清看到他,我就叫他們把口罩戴在眼睛上,之後就載他們到汽車旅館,帶到汽車旅館後,曾少軒的朋友到了之後,因為我和陳○廷、莊○清被隔離開來,因為他們也懷疑我是不是串通他們來私吞贓款,陳○廷有跟我說那些人叫他們打電話回家說騙他們家人玩球版一人輸5 萬,總共輸10萬,陳○廷、莊○清他們後來跟我說他們被對方使用電擊棒電擊,我問他們會不會痛,他們就說就麻麻的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25至27頁);證人王○中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車手的錢被搶,所以魏銘孝、呂紹榮等人才會來問清楚看到底情形怎麼樣,是誰要負責賠錢,我只記得曾少軒帶來的其中一人問我,車手是不是我找的,當時莊○清及陳○廷的行動已經被控制,不能離開,而且眼睛被以其他物品蒙住,當天晚上陳○廷有跟我說,他有被電擊棒電擊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少軒於105 年7 月13日要我去跟陳○廷、莊○清收該筆詐騙款項,但之後曾少軒跟我說陳○廷、莊○清的錢被人家搶走,要我過去平鎮找他們問發生何事,陳○廷、莊○清說他們被開車子的人搶,之後曾少軒要我去另一個定點把陳○廷、莊○清帶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的網咖,我將陳○廷、莊○清帶到該網咖後,等曾少軒開車來載,我有叫陳○廷、莊○清用口罩將自己的雙眼蒙上,因為曾少軒說不要讓莊○清、莊○清看到他,之後曾少軒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到現場,並將陳○廷、莊○清載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的丹尼爾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趙○傑也有在旅館房間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6 至107 頁),酌以證人趙○傑、王○中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趙○傑、王○中上開所證曾少軒確實有要求先讓陳○廷、莊○清先行蒙上眼睛,再驅車載到丹尼爾汽車旅館乙情,核與證人陳○廷、莊○清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陳○廷、莊○清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4、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3日陳○廷的錢被搶,魏銘孝要我將陳○廷、莊○清載到汽車旅館,所以我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指揮趙○傑、王○中,將陳○廷、莊○清約到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的網咖,並要求陳○廷、莊○清以口罩遮住眼睛蹲下,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將陳○廷、莊○清蒙眼押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號房,當時王○中是騎機車去網咖空地,所以之後他是騎機車跟在後面去汽車旅館,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時,有魏銘孝、莊耀霆、趙○傑、王○中和我在場,我不清楚是誰拿電擊棒電陳○廷、莊○清,莊耀霆當時有恫嚇莊○清:「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魏銘孝還有指揮呂紹榮持鋁製球棒打陳○廷、莊○清,一直到當日下午5 時20分才離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 至179 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3日陳○廷、莊○清說錢被搶走,我就向魏銘孝回報,魏銘孝就叫我把2 個車手眼睛蒙起來帶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當時同行的人還有王○中、趙○傑,當時在車內,陳○廷、莊○清的眼睛被口罩蒙住,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時有我、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王○中、趙○傑在場,魏銘孝是我通知以後,他才跟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一起到的,陳○廷、莊○清都被蒙著眼睛,大家也都圍在他們旁邊,所以他們沒辦法離開,魏銘孝有指揮呂紹榮、朱彥銘毆打陳○廷和莊○清,魏銘孝當時有跟陳○廷、莊○清講話,叫他們打電話回家跟家人要錢,要聲稱在外面賭球賭輸了,之後我有載他們回家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81 頁),衡諸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魏銘孝等3 人,且觀諸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客房登記日報表,證人曾少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 分登記進入,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離開,此有上開客房登記日報表(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56至59頁)可憑,更見證人曾少軒所言非虛,且勾稽證人陳○廷、莊○清、趙○傑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曾少軒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曾少軒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況被告魏銘孝亦自承確實有到過現場,益徵證人曾少軒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認。
5、綜上觀之,被告魏銘孝確有指示證人曾少軒要當面質問證人陳○廷、莊○清,而證人曾少軒復指揮證人趙○傑、王○中讓證人陳○廷、莊○清自行蒙上眼睛,並在違反證人陳○廷、莊○清意願之情形下,將證人陳○廷、莊○清押上車載到丹尼爾汽車旅館拘禁,而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被告魏銘孝復又指揮被告呂紹榮、朱彥銘以鋁棒及電擊棒毆打證人陳○廷、莊○清,另與被告魏銘孝一同前去之共犯莊耀霆復有說出「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此等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且被告魏銘孝亦藉上開方式要求證人陳○廷、莊○清需支付遭他人截走之款項,嗣因證人陳○廷、莊○清遭載離該處後,因家人陪同報警而未取得款項等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3 人雖均辯稱並無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3 人確有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3 人仍徒託空言置辯,顯不可採。
2、另被告魏銘孝、呂紹榮之辯護人均辯稱:此部分情節只有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有上開犯行云云,然酌以前開說明,就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係依據證人曾少軒、莊○清、陳○廷、趙○傑、王○中之證述及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客房登記日報表等證據,並非僅有證人曾少軒之單一指述為憑,且衡以本件係因證人陳○廷、莊○清負責領取之款項遭人截走,而詐欺集團上手為對車手究責,遂衍生後續將證人陳○廷、莊○清載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毆打、恫嚇之情事,此節業據證人曾少軒、莊○清、陳○廷、趙○傑之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魏銘孝既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組長,對於此事自無可能會置身事外,故證人曾少軒證述被告魏銘孝斯時亦有在場,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莊○清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復有聽聞在場之人對稍後才進來的人喊「大哥好」,更徵證人曾少軒證述情節係屬實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屬無稽。
3、被告呂紹榮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陳○廷及莊○清並未指認被告呂紹榮云云,然參照前開證人曾少軒、趙○傑、王○中、莊○清、陳○廷之證述及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客房登記日報表等證據,證人陳○廷、莊○清係遭蒙眼後,始於105 年7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被載入丹尼爾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才被載離開,過程中證人陳○廷、莊○清之眼罩並未被取下,則於此等情況下,證人陳○廷、莊○清自難以僅聽聞聲音即辨識、指認被告呂紹榮身分,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㈣、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證人陳○廷、莊○清原本領取後欲交付予被告魏銘孝之款項已遭林子杰取走,而被告魏銘孝知情後,因不甘損失,遂要求證人陳○廷、莊○清支付該等款項,然因故未能取得款項,顯見被告魏銘孝確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㈠、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魏銘孝辯稱:之前有朋友找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2 樓喝酒,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並沒有恐嚇曾少軒、王○中及温○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魏銘孝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温○凱、王○中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魏銘孝並未對其等2 人為恐嚇、攻擊或指示他人攻擊曾少軒、王○中、温○凱云云;
2、被告呂紹榮則辯稱:我並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及攻擊曾少軒、王○中、温○凱云云;
3、被告朱彥銘則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也沒有攻擊曾少軒、王○中、温○凱云云。
㈡、經查: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銘孝在我們幫派是詐騙車手組組長,是負責管理指揮我們車手頭及車手,呂紹榮及朱彥銘於幫派中是魏銘孝的貼身小弟,幫派車手及車手頭如果不聽話,也是由呂紹榮、朱彥銘出手毆打車手及車手頭,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我、温○凱及王○中因為陳○廷被搶錢的事情,被魏銘孝叫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他就叫我們3 人要站好,不准亂動,我們也只好依他指示站好,也不敢離開,魏銘孝認為我們連車手都管不好,錢才會被搶,處罰我們3 人,並罵我們「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而由魏銘孝指揮,呂紹榮持球棒先打王○中的屁股,再打我的屁股10下,後來朱彥銘持球棒要打温○凱屁股,但溫○凱屁股那邊有車禍過,所以無法承受被打,温○凱受不了,呂紹榮就拿電擊棒出來向我們3 人說如果不受打,就握電擊棒30秒,以此恐嚇我們3 人,要我們要找到搶錢的人,如果找不到就要賠10萬元,並且要再打屁股,我當時因為看到温○凱、王○中被打,心裡就很害怕,我們都不敢求饒,因為如果反抗會被打更慘,我們都有心生畏懼,因為如果搶錢的人沒抓到就要被打,還要還錢,也不敢到醫院就醫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3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月13日晚上9 時許,我有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的據點,當天是魏銘孝叫我過去的,温○凱、王○中也有被叫過去,魏銘孝指揮呂紹榮持球棒先打王○中的屁股10下,再打我的屁股,後來朱彥銘用球棒打温○凱的屁股,呂紹榮那時向我們3 人說如果不受打,就要握電擊棒30秒,以此方式恐嚇我們3 人,我們也不敢反抗,怕再次被打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81 頁),衡諸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當屬可採,再者,證人陳○廷、莊○清確實於105 年7 月13日依公機指示取款,然該款項卻遭人截走,而被告魏銘孝遂指示證人曾少軒夥同他人將證人陳○廷、莊○清載至汽車旅館行恐嚇取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曾少軒既居於車手頭之地位,自有可能因其手下指揮之車手未能完成任務,而遭其上手即被告魏銘孝究責,是證人曾少軒證述之情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信實。
2、證人王○中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3日,曾少軒叫我及温○凱於晚上9 至10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2 樓,因為錢被其他人搶走,沒有把事情做好,當時是魏銘孝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質罵我們3 人,然後再指揮另外2 人持球棒毆打我們3 人屁股致受傷於血,魏銘孝還有命令我們將身體拱起來,讓那2 人持鋁棒毆打曾少軒屁股10下,打我屁股20下,後因温○凱有開刀受傷,就改為手握電擊棒30秒來代替,温○凱因害怕,還是接受用鋁棒毆打屁股20下,我的屁股有因為被球棒毆打而受傷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點到10點左右,我、曾少軒、温○凱一起被叫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當時我們3 個被罵,「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然後我們3 個還被叫乖乖站好,還有2 人持球棒毆打我們3人屁股,我被打屁股20棒,曾少軒被打屁股10棒,致受傷淤血,沒有破皮,我們事後都不敢就醫也不敢報警,當時打我們的人就是呂紹榮、朱彥銘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6至107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中、曾少軒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王○中、曾少軒之歷次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又證人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其證述
3、證人温○凱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曾少軒叫我及王○中過去,到達現場時,曾少軒的上頭就罵我們「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還叫我們3 個都立正站好,因為他們有拿鋁製球棒,我們3 個因為害怕所以都立站好,不敢亂動,怕被他們打,曾少軒的上手老大魏銘孝懷疑我們黑吃黑,就命令我們3 個人都將身體拱起,有2 個在場的人就持鋁棒打曾少軒的屁股10下,打我及王○中的屁股各20下,我在還沒打的時侯,我跟老大懇求,說我腳有開刀受傷不能打,他就說不然叫我握電擊棒30秒,但我看那支電擊棒很大支,我就說那我還是打屁股就好了,後來我們3 個人離開時,都有將褲子脫下來看屁股,結果3 個人的屁股都淤血,因為老大及他帶的人都很兇,所以我們3 個人都不敢反抗,而且如果不照老大的命令去作,怕還會被打,當時會心生畏懼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少軒當時要我及王○中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曾少軒的上頭有我們「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曾少軒的上頭還叫我們立正站好,我們3 個因為害怕所以都立站好,不敢亂動,怕被他們打,魏銘孝命令我們都將身體拱起,另外2 人個就持鋁棒打曾少軒的屁股10下,打王裕中及我的屁股20下,我們3個人的屁股都被打到淤血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99至100 頁背面),觀諸證人温○凱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曾少軒、王○中上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温○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魏銘孝確實有指揮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持球棒毆打證人曾少軒、温○凱、趙○傑,並以上開言對對渠等恫嚇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3 人辯稱:當日並沒有前往該處,亦沒有攻擊或恐嚇曾少軒、温○凱、王○中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曾少軒、王○中、温○凱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3 人確有在前開、地點對證人曾少軒、温○凱、王○中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3 人前開辯詞,顯非可信。至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温○凱、王○中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3 人並無對證人温○凱、王○中為恐嚇行為云云,然證人温○凱、王○中於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委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魏銘孝係82年生、被告呂紹榮為86年生、被告朱彥銘為81年生,而少年王○中、温○凱、羅○明、陳○廷、羅○宇均為88年生、少年趙○傑、莊○清、邱○輝則均為89年生,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實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該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魏銘孝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點均為105 年7 月13日,被告魏銘孝、朱彥銘於上開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被告呂紹榮則為19歲),而告訴人陳○廷、莊○清(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温○凱、王○中(事實欄三部分),斯時亦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又證人曾少軒於警詢中亦證稱:曾有向魏銘孝告知温○凱、王○中是未成年人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呂紹榮、朱彥銘又為被告魏銘孝之貼身小弟,對於此情亦當屬知悉,故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自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呂紹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銘孝、呂紹榮就事實欄二所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魏銘孝等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曾少軒、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曾少軒、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魏銘孝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曾少軒、莊耀霆、少年王○中、趙○傑;被告魏銘孝等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銘孝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陳○廷、莊○清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至三所示4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實行;而被告魏銘孝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上開共犯斯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魏銘孝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3日與少年王○中、趙○傑共同故意對少年陳○廷、莊○清實行犯罪;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3日共同故意對少年温○凱、王○中實行犯罪。是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就上開各次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魏銘孝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少年陳○廷、莊○清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魏銘孝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之財產受損及受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少年陳○廷、莊○清未依指示能取回款項時,被告魏銘孝等3 人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其等人身自由並恐嚇其等交付財物未果,又以言詞恫嚇及出手毆打曾少軒、少年温○凱、王○中,顯見被告3 人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且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少軒自車手處拿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被告魏銘孝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魏銘孝所有,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魏銘孝所諭知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魏銘孝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交付予車手使用之公機;被告魏銘孝等3 人與本件其他共犯於事實欄二用於蒙住證人陳○廷、莊○清眼睛之口罩、恐嚇取財之球棒、電擊棒;被告魏銘孝等3 人於事實欄三用於恫嚇證人曾少軒、温○凱、王○中之球棒,均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魏銘孝等3 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魏銘孝等3 人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魏銘孝等3 人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魏銘孝等3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孝因不滿被害人曾少軒管理之車手,發生詐騙所得贓款遭搶,致其無法與大陸地區拆帳,而仍須依比例支付大陸地區機房贓款,與被告呂紹榮及朱彥銘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辱罵及恫嚇被害人曾少軒、温○凱及王○中3 人,被告魏銘孝並指揮被告呂紹榮及朱彥銘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曾少軒、温○凱及王○中等人屁股,且要求渠等以手握電擊棒30秒,被告呂紹榮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曾少軒10下、被害人王○中20下,被告朱彥銘則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温○凱20下,並向其等恫稱:若無法取回贓款,即毆打被害人曾少軒、温○凱及王○中,並要求賠償損失。嗣被害人曾少軒等人於被告魏銘孝等人離去後,相互察看傷勢,3 人屁股均有明顯瘀血受傷,惟恐因遭報復,事後均不敢前往醫院就診或報警處理(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所涉恐嚇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害人温○凱及王○中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魏銘孝等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項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參酌證人曾少軒於警詢中固有就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與被害人王○中、溫○凱共同為毆打之行為,然證人曾少軒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亦僅有提及要對被告3 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未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復稽諸證人曾少軒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欲就被告3 人此部分之毆打犯行提出傷害告訴,自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合法提出傷害告訴,是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被告魏銘孝等3 人於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為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紹榮、朱彥銘被訴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即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魏銘孝(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開說明)於105 年2 月起自組詐欺車手集團,吸收被告呂紹榮、朱彥銘及曾少軒(曾少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已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負責管理車手及掌機,以詐騙取款金額之1 至3 %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王○中、溫○凱、趙○傑、羅○明、陳○廷、莊○清、邱○輝(上7 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至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被告呂紹榮及被告朱彥銘為掌機,曾少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集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被告魏銘孝、呂紹榮及朱彥銘;少年王○中、温○凱、趙○傑、羅○明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被告曾少軒(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夢鄉汽車旅館」為成員據點;少年陳○廷、莊○清、邱○輝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付款項,由曾少軒以手機(工作機)監控車手出面取款。詐得款項後,由曾少軒分贓款1 %為佣金,「車手」分1%至3 %(取款者「俗稱PK」3 %,把風者1 %),「收水」分得贓款之1 %,餘款則全數上繳被告魏銘孝。該等以被告魏銘孝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曾少軒、少年温○凱、少年趙○傑、少年羅○明、少年陳○廷、少年邱○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被告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並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趙○傑,並指揮少年趙○傑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及邱○輝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高國隆之子,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告訴人高國隆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告訴人高國隆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高國隆陷於錯誤,旋即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領15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23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陳○廷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陳○廷將贓款交付少年羅○明後,經少年羅○明交付少年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將款項交付曾少軒,最後由曾少軒全數上繳被告魏銘孝,被告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金額10,500元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不法獲利9,000 元交付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及少年陳○廷。嗣因告訴人高國隆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曾少軒、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王○中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趙○傑、羅○明及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吳春勇心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 萬元得手後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將款項交予曾少軒,曾少軒再全數上繳被告魏銘孝,被告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金額3,500 元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不法獲利3,000 元交予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嗣因告訴人吳春勇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被訴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即被告3 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曾少軒、少年趙○傑、羅○明、陳○廷、莊○清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指揮少年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交付手機及車資予少年趙○傑,指示少年趙○傑尋找車手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通知。少年趙○傑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以派遣電話指揮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再由少年羅○明交付工作機1 支、車資1,000 元予少年陳○廷;少年趙○傑另交付工作機1 支、車資1,000 元予少年莊○清,並指示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少年陳○廷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工作機來電指示2 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育達商職前之統一超商;2 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工作機來電告知某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特徵,少年陳○廷、莊○清即分別尾隨該被害人,見被害人將內有現金10萬元之包包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後,由少年陳○廷趨前取款10萬元得逞。因認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曾少軒、温○凱、陳○廷、王○中、莊○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傑、羅○明、邱○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肆、經查:
一、被告呂紹榮、朱彥銘被訴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即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證人曾少軒於警詢中證稱:呂紹榮及朱彥銘在幫內身分算是掌機,他們可以直接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連繫,也是魏銘孝的貼身小弟,幫內車手及車手頭如果不聽話,也是由他們2人出手毆打車手及車手頭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39頁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掌機是朱彥銘、呂紹榮,他們是對大陸的,他們可以直接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連繫,也是魏銘孝的貼身小弟,幫派車手及車手頭如果不聽話,也是由他們2 人出手毆打車手及車手頭,也有幫魏銘孝收錢,我是把錢繳給魏銘孝,有時候是我自己把錢拿給魏銘孝,有時候是我把錢拿給朱彥銘、呂紹榮其中一個人,我會先聯絡朱彥銘或呂紹榮其中一個人,他們哪一個有空哪一個人就會過來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3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紹榮、朱彥銘是幫魏銘孝收錢,有時候我的錢是上繳魏銘孝,有時候是拿給呂紹榮或朱彥銘其中一人,另外,朱彥銘、呂紹榮也是詐欺集團的掌機,他們可以直接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聯繫,也是魏銘孝的貼身小弟,幫內車手及車手頭不聽話的話也是由他們二人出面毆打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81 頁),參諸證人曾少軒前開所述,固證稱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為掌機,且負責詐騙集團對於大陸地區機房之聯繫事宜,另證人曾少軒亦有將詐騙集團車手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等情,然則:
1、觀諸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於105 年6月28日詐騙告訴人高國隆之該次贓款、同年7 月12日詐騙告訴人吳春勇之該次贓款,均係明確證稱:收得之款項係上繳被告魏銘孝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9 頁及背面),是本件被告魏銘孝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贓款,均係由證人曾少軒直接繳回給被告魏銘孝,並未透過被告呂紹榮、朱彥銘再為轉交,是已難認定被告呂紹榮、朱彥銘亦有共同為上開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2、再者,證人曾少軒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於105 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高國隆之該次、同年7 月12日詐騙告訴人吳春勇之該次,我不知道機房是誰,詐騙機房如何聯絡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我也不清楚,因為這方面沒有透過我連絡,而且詐騙機房是由何人主持操控及成員有何人,我也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詐騙機房設在大陸地區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7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魏銘孝所屬之犯罪集團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由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擔任負責聯繫大陸機房等事宜,誠屬有疑,況證人曾少軒復曾於偵查中證稱:跟大陸機房接洽的人是魏銘孝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亦核與其先前證述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為與大陸機房聯繫之人乙詞相異,故自難憑此證人曾少軒此部分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確有參與上開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曾少軒另證稱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為掌機,也是魏銘孝的貼身小弟,若是幫派內車手及車手頭如果不聽話,也是由他們2 人出手毆打車手及車手頭等語,惟證人曾少軒上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呂紹榮、朱彥銘具有掌機身分,然尚無從憑此逕予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魏銘孝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該2 次詐騙行為,即係由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擔任掌機。再者,又被告呂紹榮、朱彥銘雖為被告魏銘孝之貼身小弟,則於被告魏銘孝因認其管理之詐騙集團車手不聽從指示,而指揮被告呂紹榮、朱彥銘動手教訓,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斯時既是居於被告魏銘孝之貼身小弟地位,而銜被告魏銘孝之命出手教訓車手,顯然並非係從事與詐騙被害人相關之行為,自無從憑被告呂紹榮、朱彥銘上開舉措即認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再者,參酌證人曾少軒、温○凱、陳○廷、王○中、莊○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傑、羅○明、邱○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具體證述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確有參與上開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觀諸卷附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呂紹榮、朱彥銘有公訴意旨所載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呂紹榮、朱彥銘為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被訴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即被告3 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觀諸證人曾少軒、陳○廷、莊○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傑、羅○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認定證人陳○廷、莊○清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10萬元款項,然本件遍查全卷,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間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報案紀錄或匯款之轉帳資料,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證人陳○廷、莊○清所取得之款項確係詐欺之不法所得,抑或係出自其他不法或合法之來源,此部分亦無證據指出被告魏銘孝等3 人有何實施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舉,自不得徒憑證人陳○廷、莊○清取得10萬元乙節,而率認被告魏銘孝等3 人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事實欄│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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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魏銘孝 │一、㈠│魏銘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魏銘孝 │一、㈡│魏銘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 │魏銘孝 │二 │魏銘孝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呂紹榮 │ │呂紹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朱彥銘 │ │朱彥銘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㈣ │魏銘孝 │三 │魏銘孝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呂紹榮 │ │呂紹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朱彥銘 │ │朱彥銘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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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在卷頁 │扣案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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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1 萬│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 │ │5,000 元 │981 號卷,第148 頁│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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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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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5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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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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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印章(鄭朝文) │1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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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裝袋 │1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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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用工具 │1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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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K盤內K他命 │1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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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K他命 │3包 │同上 │同上 │
├──┼──────────────┼─────┼─────────┼─────────────┤
│12 │會客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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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放款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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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菸草 │4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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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防彈衣 │1件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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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擊棒 │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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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平版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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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動電話卡SIM 卡(門號091801│2 張 │同上 │同上 │
│ │0936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9 │記帳單 │1張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