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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俊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 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俟同年5 月16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2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包包1 個」,應補充及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 個」;第17行原載「;共價值約新臺【下同】9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21行原載「皮包1 個」,應更正為「深藍色皮包1 個」。

(三)被告陳俊得所竊得之深藍色皮包1 個,價值為4,000 元,此據被害人謝日榮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3 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2月1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於前述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又本件二次犯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幾近無分軒輊,因之,據此憑認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自當齊一,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園藝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物品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胥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5,000 元」乙節,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檢察官雖指該次遭竊之現金為「9,000 元」,然此僅見告訴人徐健銘之片面、單一指述而已,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於如上之該次猶有竊取現金逾「5,000 元」之額數部分,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側背包1 個、現金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000 元、身分證1 張、國│一)之犯罪所得。          │
 │    │泰世華金融卡1 張、國泰│                          │
 │    │世華存摺1 本、車鑰匙1 │                          │
 │    │把。                  │                          │
 ├──┼───────────┼─────────────┤
 │ 2  │深藍色皮包1 個(價值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000 元)、現金3,000元 │二)之犯罪所得。          │
 │    │、健保卡2 張、第一銀行│                          │
 │    │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                          │
 │    │用卡1 張、自小貨車行照│                          │
 │    │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