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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朱炎德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進入該處客廳以徒手竊取竊取朱炎德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旁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朱炎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炎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二之各式證件、金融卡片及信用卡片,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或重新配製,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方法,另竊取告訴人朱炎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惟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7,000元斤,僅竊取不到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炎德固指稱:其置其母住處客廳之現金67,000 元遭竊等語(參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朱炎德所有現金一情均坦承不諱,惟就竊取數額並非67,000元部分執以否認,稱:「金錢沒有那麼多,不到1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我承認犯行。但是裡面的現金只有1 萬元左右,沒有到6 萬7 千元那麼多」、「我也沒有很認真的數,我上次跟法官講說約1 萬元,事實上可能也可能不到1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坦承竊取現金,衡情尚無單獨否認竊取金額未達67,000元之理。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炎德未能提出提款紀錄或現金來源等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否果有竊取告訴人現金達67,000元,即有合理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綜上,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仟元鈔9張即新臺幣9,000 元。至其餘58,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朱炎德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公事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2  │現金新臺幣9,000 元(以最有利於│                      │
│    │被告之方式認定)              │                      │
├──┼───────────────┤                      │
│ 3  │長型皮夾1 個                  │                      │
├──┼───────────────┤                      │
│ 4  │鑰匙包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汽車鑰匙2 把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
├──┼──────────┤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 2  │國民身分證          │及補發,或重新配製,其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4  │汽車駕照(起訴書漏載│                          │
│    │,應予補充)        │                          │
├──┼──────────┤                          │
│ 5  │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7  │星展銀行信用卡      │                          │
├──┼──────────┤                          │
│ 8  │郵局提款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