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第768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第874 號、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第1191號、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⑦同年間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9 日至108 年6 月8 日),入監與⑧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1 頁、第8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用之毒品 │ │ │ ├──┼───────┼──────────┼────────────┼─────────────┤ │ 1 │107 年11月11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4 │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7 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 次。 │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中壢區合├──────────┤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 │ │浦街70 之1號5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樓住處內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查悉上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他命1 次。 │ │ │ ├──┼───────┼──────────┼────────────┼─────────────┤ │ 2 │107 年11月27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7 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 次。 │時2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柒月。 │ │ │上址住處 ├──────────┤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 │ │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查悉上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他命1 次。 │ │ │ ├──┼───────┼──────────┼────────────┼─────────────┤ │ 3 │107 年12月6 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凌晨0 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 次。 │「106 年」,應予更正)12│期徒刑柒月。 │ │ │上址住處 ├──────────┤月6日 下午3 時55分許,為├─────────────┤ │ │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46│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始查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他命1 次。 │上情。 │ │ ├──┼───────┼──────────┼────────────┼─────────────┤ │ 4 │108 年1 月25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8 年1 月26日凌晨1 │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晚間8 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 次。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期徒刑柒月。 │ │ │上址住處 ├──────────┤德區忠勇街219 號前查獲,├─────────────┤ │ │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他命1 次。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 ├──┼───────┼──────────┼────────────┼─────────────┤ │ 5 │108 年3 月1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8 │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下午3 時許,在│用海洛因1 次。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址住處 │ │壢區健行路2 號前查獲,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建鴻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 │ │ │ │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左列│ │ │ │ │ │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 │ │ │ │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82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8141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卷,│ │ │ │ 第55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5776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卷,│ │ │ │ 第56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毛重0.3988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74 號卷,第│ │ │ │ 57 頁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注射針筒 │2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誤載為「1 │ │ │ │ │支」,應予更正。 │ │ ├──────────┼──┼─────────────────────────┤ │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2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