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茂東
徐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茂東、徐逢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徐逢恩雖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帶兇器要加重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逢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業乙情,業據被告徐逢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再參以其係民國38年出生,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生長及工作之時空、環境、地點均與社會一般大眾無異,復查無被告徐逢恩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節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自不容被告徐逢恩以被告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是被告徐逢恩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翁茂東、徐逢恩雖分別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翁茂東、徐逢恩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翁茂東、徐逢恩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翁茂東、徐逢恩竊盜犯罪所得非鉅,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方惟宗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向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提告等情(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9頁),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翁茂東、徐逢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翁茂東、徐逢恩坦認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所竊財物價值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21頁),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翁茂東、徐逢恩共同竊得之木瓜4 顆,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翁茂東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9 、110 頁),且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翁茂東、徐逢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兇器,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翁茂東、徐逢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翁茂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逢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徐逢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2 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5 日
上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前,
由翁茂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之類似鐮刀1 把(未
扣案)固定在塑膠水管後,以割取之方式,竊取方惟宗所種
植之木瓜4 顆(價值新臺幣100 元),在交由徐逢恩將之置
於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方惟宗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茂東之自白。 │被告翁茂東坦承有持上開類│
│ │ │似刀具固定在塑膠水管,割│
│ │ │取木瓜之客觀事實。 │
├──┼───────────┼────────────┤
│二 │被告徐逢恩之供述。 │被告徐逢恩坦承有竊盜犯行│
│ │ │,惟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
│ │ │辯稱:伊不瞭解法律的規定│
│ │ │等語。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方惟宗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四 │1、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 │
│ │ 拍照片共13張。 │ │
│ │2、和解書1 紙。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