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B 執行案)。前開A 、B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復於109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惟A 執行案已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瓶 │
├────────────────┤
│XO酒類2瓶、VSOP酒類1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游哲松經營之洋酒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行不知情之友人吳維昆(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哲松洽談商品不注意
之際,竊取店內之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 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15,000元),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後得手自行離
去。嗣經游哲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哲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潘世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0
9 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處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2 月(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上午駕駛其以邱正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名義向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極光店(下稱全家極光店)附近後
,再徒步走進全家極光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未及看顧之際
,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44分、5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XO酒類2 瓶、VSOP酒類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
3,300 元),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全家極光店負責人邱瑜婕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案發地及其周圍監視器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XO酒│
│ │供述 │類2 瓶、VSOP酒類1 瓶等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邱瑜婕於警詢中│證明全家極光店遭人竊取XO酒類│
│ │之指述 │2 瓶、VSOP酒類1 瓶等物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邱正文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證述 │客車係被告自行以證人邱正文向│
│ │ │格上租車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租│
│ │ │借,且租借後均由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公司109 年4 月7 日函│客車係以證人邱正文名義承租,│
│ │文暨檢附之汽車出租單│租期自109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
│ │、客戶資料影本 │12分起計,且客戶並無依約完成│
│ │ │還車手續之事實。 │
├──┼──────────┼──────────────┤
│ 5 │全家極光店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RBP-│
│ │畫面截圖、周邊路口監│701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極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光店附近,並徒步走進全家極光│
│ │ │店內竊取XO酒類2 瓶、VSOP酒類│
│ │ │1 瓶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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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