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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⑩,及⑪罪刑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另有期徒刑1 年部分因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已與另案合併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8 、9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及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31下午3 時42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第1 間套房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㈡於109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處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仍貿然騎車左轉彎駛往普義路方向;適有楊志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楊宗憲之機車發生擦撞,楊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楊宗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宗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志偉、證人楊寶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2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591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傷害及詐欺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肇事遺棄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楊志偉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違反國家禁令,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亦無可取。但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併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素行、業已與告訴人楊志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管,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77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及吸管,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
│    │                      │    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77 頁)。                      │
├──┼───────────┼────────────────────────────┤
│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吸管2 根,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
│    │之吸管2 根            │    度偵字第4610號卷,第177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