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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方

      鍾承諺

      游育城(原名游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4670號、第8591號、第11924 號、第1208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育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游育成」,均更正為「游育城」;「防曬群」,更正為「防曬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見「許淳淵」家中小鐵門、鋁窗,更正為見「張鴻聯」家中小鐵門、鋁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游育城(下稱被告等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育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方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鍾承諺與游育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鍾承諺與陳志方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承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志方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鍾承諺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志方自陳其入監前以做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鍾承諺自陳其入監前以打石工為生、月收入約1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游育城自陳其入監前在龍潭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鍾承諺經判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鍾承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陳志方、游育城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電纜線,經其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以6,000 元予以變賣,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現金6,000 元,嗣為二人平分,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鍾承諺、游育城所竊得之機車車身及引擎部分,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工具箱貳個、工作腰包壹個、老虎│
│  │          │鉗貳個、電纜剪貳個、斜口鉗壹個、Makita牌工具包貳個│
│  │          │、Makita牌槍袋壹個、端子夾壹個、六角板手組壹組、Ma│
│  │          │kita牌腰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二│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㈡所示│游育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防曬手套壹雙、防曬裙壹件│
│  │          │、袖套壹雙、遙控器壹個、雨傘壹把、零錢包壹個及腳踏│
│  │          │墊壹個、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三│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四│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鐵門壹個、鋁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欄一㈤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
                                    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
                                    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晚間 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號,見宋瀚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物品(隨身工具箱 2 個、工作腰包 1 個、老虎鉗 2 個、電
    纜剪2 個、斜口鉗1 個、Makita牌工具包2 個、Makita牌槍
    袋1 個、端子夾1 個、六角板手組1 組、Makita牌腰帶1 條
    )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嗣宋瀚祥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下午 1 時 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成,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鄧小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與游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成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車輛置物箱內有雨衣2 件、防
    曬手套1 雙、防曬群1 件、袖套1 雙、遙控器1 個、雨傘1
    把、零錢包1 個及腳踏墊1 個) ,再由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踢方式推動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進,嗣經鄧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三)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見傅惠筠所有馬達4 個放置於上址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外
    馬達4 個,旋即逃逸。嗣陳韻恬發現鍾承諺正竊取上開馬達
    4 個,以電話通知傅惠筠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 109 年 1 月 1 日上午 3 時 40 分許,與陳志方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工地,見蔡
    明宗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工地內而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蔡明宗所有工
    地內電纜線100 公斤後旋即逃逸,陳志方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6,000 元後朋分,嗣經蔡明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於 109 年 2 月 13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許淳淵家中小鐵門、鋁窗放置於該址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址內徒手竊
    取許淳淵所有小鐵門、鋁窗,嗣經許淳淵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鄧小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明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淳淵及傅惠筠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白                    │(一)等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宋瀚祥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證述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
│    │                      │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228 │
│    │                      │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    │                      │) 物品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游城於警│被告鍾承諺、游城坦承有│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小美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證述            │( 二) 所載時地,遭被告2 │
│    │                      │人竊取犯罪事實一( 二) 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鍾承諺、游城竊│
│    │8 張                  │取告訴人鄧小美所有如犯罪│
│    │                      │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白                    │(三)等事實。            │
├──┼───────────┼────────────┤
│2   │證人陳韻恬、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人傅惠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
│    │                      │取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3 段 16│
│    │                      │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物品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坦承有│
│    │白、被告陳志方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等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陳志順、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於犯罪│
│    │人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四)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鍾承諺騎乘車牌號│
│    │                      │碼732-GHY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被告陳志方騎乘車牌號碼│
│    │                      │MQW-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 │
│    │                      │段85號工地內竊取上開犯罪│
│    │                      │事實一( 四) 物品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坦承有上開犯罪│
│    │白                    │事實一(五)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淳淵於警│證明告訴人許淳淵有於犯罪│
│    │詢中之證述            │事實一(五)所載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五)所│
│    │                      │載物品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    │                      │園市○○區○○○路000 號│
│    │                      │內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五│
│    │                      │) 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鍾承諺、游城、陳志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游成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鍾承諺
    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鍾承諺、
    游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鍾承諺就上開 5 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之。被告鍾承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
    承諺、游城、陳志方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
    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涉犯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乙節、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涉
    犯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有持工具竊取物品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持工具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
    住宅,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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