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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淵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109 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淵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淵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淵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升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8 月16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④案)、5 月(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102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至③案及⑤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乘坐在我朋友王升亨所駕駛之V3-7205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警方當時上前攔查我們的車輛,後來我們開到巷子內時將車輛停下,我跟王升亨就下車,當時警方盤查我們的身分時,我當場向警方表明我是毒品通緝犯,警方當時詢問我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我也當場交付違禁物品給警方查扣,警方便將我逮捕。」(見毒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警察在後面響聲音我就下車,下車前我有跟證人說我是通緝犯,不用跑了,之後有跟警察說我有毒品。」、「我是在警察還沒有查獲前就主動跟警察講,並拿毒品給警察,應該是自首。」等語,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見毒偵卷第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上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足認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海洛因1 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另衡以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玖壹公克)        │因成分,被告持有為│108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
│        │                  │警查獲之毒品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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