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盛
許文峯
李景鵬(原名李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AYF-215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曳引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輛與許文峯、李景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文峯、李景鵬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AYF-2150號車牌貳面、曳引機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輛與許文峯、李景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文峯、李景鵬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文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輛與林茂盛、李景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茂盛、李景鵬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景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輛與林茂盛、許文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茂盛、許文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706 巷口,共同竊取黃秋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林茂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林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竊得之AYF-215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懸掛於林茂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埔頂26號旁,見黃昌森所有之農用曳引機(廠牌:井關牌、機型:TJV95 、車身顏色:藍、引擎號碼:006403號,下稱本案曳引機)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即以由林茂盛把風接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發動曳引機將之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曳引機得手後共同逃逸。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李景鵬與許文峯及林茂盛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23分許,由李景鵬先駕駛許文峯之子許銘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改懸掛已註銷車牌ARK-2631號以避查緝),搭載許文峯及林茂盛同往陳泗欽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工廠,由許文峯及林茂盛以所攜帶之兇器活動扳手(未扣案)將上址工廠之倉庫後方鐵皮之安全設備撬開後,由許文峯入內尋得其上插有鑰匙之堆高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文峯遂發動後將該工廠廠房之鐵捲門撞開,復由林茂盛預先在外開啟工廠大門以利許文峯將堆高機駛離,李景鵬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接應林茂盛後,尾隨該竊得之堆高機共同逃逸。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許文峯對檢察官所提被告許文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許文峯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茂盛固坦承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經車牌、曳引機之失竊地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牌、曳引機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回家,伊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茂盛有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經車牌、曳引機之失竊地附近,及黃秋鎮所有之AYF-215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黃昌森所有之本案曳引機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盛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並據證人黃秋鎮、黃昌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 偵16016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21 5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秋鎮之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YF-2150)、刑案現場照片62張附卷足憑(見108 偵16016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8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金橋路育仁段與育仁路一段路口、AYF-2150車牌失竊地點,及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行經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路○○段路○○○000 ○00000 號卷第16頁),嗣本案曳引機與懸掛失竊AYF-215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凌晨4 時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000 ○00000 號卷第17頁),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桃科十二路口,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本案曳引機與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000 ○00000 號卷第17頁)。末本案曳引機與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沿台61線行駛(見108 偵16016 號卷第18頁)。本院參以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失竊AYF-215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型及顏色同為黑色豐田廠牌RAV4車款,而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悉被告林茂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失竊AYF-215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可徵被告林茂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失竊AYF- 215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路線高度重合且具有時間上之沿續性。被告林茂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AYF-2150號車牌之失竊地點後,AYF-2150號車牌即失竊並懸掛在黑色豐田廠牌RAV4車款,而不復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凌晨4 時7 分懸掛AYF-215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桃科十二路口,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本案曳引機與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一段與桃科十二路口,其間僅差距3 分鐘,且同未見懸掛AYF-2150號車牌之車輛。足見被告林茂盛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竊取AYF-2150號車牌2 面,嗣並將其AWL-2879號車牌更換為AYF-2150號車牌,以作為隱蔽並防免遭查緝。再者,被告林茂盛既曾駕車前往本案曳引機之失竊地,該曳引機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駛出,被告林茂盛並駕車相伴在旁,共同行駛於台61線,防免犯行暴露,被告林茂盛與該下手實行竊盜犯行之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茂盛空言否認渠無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客觀事證顯然有違,尚難憑採。
⒊末本件被告林茂盛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AYF-2150號車牌失竊地附近,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爰認定為108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又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2 分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見失竊之曳引機自廣興里產業道路口駛出,而行竊該曳引機仍須費時,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爰認定為108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17807 號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泗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偵17801 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本案作案車輛更換車牌前後對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108 偵17807 號卷一第55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95頁),復於偵查中經勘驗明確(見108 偵17807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許文峯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茂盛、李景鵬固否認渠有參與本案,惟查,證人許文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15日開伊兒子的車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工廠,車上共有三人,即伊、被告李景鵬與綽號黑豬之男子,到達工廠後,被告李景鵬將車停在工廠側邊,然後伊跟綽號黑豬之男子持活動扳手將工廠鐵皮即安全設備之螺絲拆下,伊即進入工廠,被告李景鵬跟綽號黑豬之男子將車開到工廠大門口處等伊,過約10分鐘伊在裡面找到堆高機,當時鑰匙就在上面,伊就直接駕駛堆高機把工廠鐵捲門撞開,綽號黑豬之男子幫伊把工廠大門打開,被告李景鵬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待命,伊將該堆高機駛離後,被告李景鵬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黑豬之男子跟在伊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一路開回桃園市觀音區被告李景鵬住宅對面三合院停放,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李景鵬及綽號黑豬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黑豬租屋處,然後一同進入該址5 樓套房休息。被告李景鵬於作案前有將7N-9447 號車牌更換為ARK-2631號車牌,編號3(按,即林茂盛)為綽號黑豬之男子等語(見108 偵17807號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開自用小客車者為被告李景鵬,撬開安全設備者為黑豬即被告林茂盛,108 年1 月15日確實是被告李景鵬、林茂盛與伊一同去竊取堆高機,作案前,被告李景鵬確有將7N-9447 號車牌進行更換,改懸掛ARK-2631號車牌,伊於警詢中稱堆高機開回被告李景鵬住處對面三合院停放,並在同日凌晨4 時25分有到被告林茂盛租屋處休息等情屬實,伊之前會稱被告李景鵬、林茂盛未參與,山貓不是李景鵬,是因為在監中遇到被告李景鵬,被告李景鵬希望幫渠「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本院參以證人許文峯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憑信性,其證述自屬實在可信,此外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108 偵17807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顯示黑衣男子毀越鐵皮,白色轎車駕駛在旁等候,另名男子駕駛堆高機準備開出廠區等情。而本件於案發前之同日凌晨0 時35分,被告李景鵬有前往被告林茂盛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被告3 人復進入黑豬即被告林茂盛之租屋處,亦有卷附相片可佐(見108 偵17807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在在均與證人許文峯所證之犯案經過相合,益徵證人許文峯證述屬實。況被告李景鵬於案發前、被告3 人於甫犯案後,即同至被告林茂盛之租屋處,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更可認渠3 人確實一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訛。至於被告林茂盛、李景鵬雖辯稱證人許文峯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許文峯業已說明係因被告李景鵬向其稱想要「套」,證人許文峯方會一度迴護被告林茂盛、李景鵬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林茂盛、李景鵬否認涉入本案,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茂盛於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茂盛,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林茂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三、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茂盛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茂盛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持之以犯案之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適足以造成傷害,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被告3 人所毀越之鐵皮足以防閑,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茂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0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 年(共同竊盜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撤銷部分(共同竊盜罪)改判無罪確定,其餘部分(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則上訴駁回,上開①案至③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0日)。另於101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3 年4 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8 月3 日);應執行刑A 及B 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1 月、2 月間又因涉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16 號、第17807 號提起公訴,上述假釋將有遭撤銷之可能,然參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使上開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前開應執行刑A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為累犯。
⒉被告李景鵬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③及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與②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爰考量被告林茂盛、李景鵬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林茂盛、李景鵬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林茂盛、李景鵬所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茂盛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有多次竊盜及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僅遂一己之貪欲,而分別各自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遭侵害之財產價值、被告許文峯犯後坦承;被告林茂盛、李景鵬否認之態度、被告3 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茂盛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YF-2150號車牌2 面及曳引機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茂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3 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事實欄三、被告3 人持之以犯案之扳手1 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