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楷勳
- 指定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楷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乙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袁楷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與楊念祖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念祖,前後共達3 次。
二、嗣因楊念祖於第3 次即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向袁楷勳購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旋於同日13時,為員警執行毒品性愛網路巡邏時,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電梯口見面,因而查獲,楊念祖並主動從隨身背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37公克),經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發覺袁楷勳與楊念祖二人間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楊念祖並供承曾向袁楷勳購買上開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袁楷勳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袁楷勳於警訊中部分自白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袁楷勳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及證人楊念祖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袁楷勳固坦承其有本件3 次與證人楊念祖接洽,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及確實有與證人楊念祖見面並且有將楊念祖所購買之物品交付給楊念祖,並收取價金3000元、2800元、2800元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第1 次伊賣他(指楊念祖)的是航海王的公仔,是伊本來就有的,第2 、3 次也是賣公仔,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否認犯行,請法院調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買方楊念祖所證述的是,他自認三次都是向被告的友人接觸,由友人出賣、交付,交付的內容,證人楊念祖說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抗辯說是公仔的買賣,兩者出入甚大,尤其楊念祖說未曾與被告碰過面的話,警方調出的照片給他指認,容易造成錯誤誘導,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袁楷勳,其於109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中稱:(問:據關係人「楊念祖」於警詢筆錄中稱:第1 次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匯款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20時16分使用其名下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 匯款新台幣2,500 元至你名下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於109 年5月1 日11時45分在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附近交易,以面對面方式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即1 公克,並將購毒之尾款以現金500 元當面給你,你做何解釋?)好像有這件事,但我交易的對象是不是『楊念祖』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不知道他本名,『楊念祖』需要安非他命時,會以LINE敲我,並且他會先以網路銀行匯款2,500 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然後我再幫他拿藥」;「(問:據關係人「楊念祖」於警詢筆錄中稱:第2 次、第3 次交易分別如下:第2 次交易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11時43分在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附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包即1 公克,當場以現金2,800 元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第3 次交易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9 時48分許在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附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 包即1 公克,當場以現金2,800 元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你做何解釋?)跟第一次交易方式一樣,但這兩次我有薪水錢下來,我先幫他代墊拿藥的錢,然後要交易的時候,他再當面拿錢給我,而我拿藥給他」;「(問:上述共3 次交易,交易總數量、重量、價格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3 公克、共8,600 元,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本人販賣?)屬實。是我本人親自拿給他的,我只是幫他拿」;「(問:你幫關係人『楊念祖』毒品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1 公克價格為何?)不一定,每次拿的價格不同,價格大概都是新台幣2,500 元至3,000 元」;「(問:既然你代關係人「楊念祖」跟藥頭購買毒品金額為新台幣2,500 元,那為何你第二次、第三次跟楊念祖收取新台幣2,800 元?)因為藥有漲價再加上,我有算補貼我車馬費的部分(大概每趟都算新臺幣100-200 元不等,不會超過200 元)」;「(問:你代關係人「楊念祖」購買3 次毒品的交易時間、地點為何?)3 次交易大概大概是109 年4 月至5 月間,詳細交易時間跟金流時間差不多,在桃園市中壢區,每次交易地點不定」;「(問:交易方式為何?)就是對方會以LINE跟我說地點,然後我到指定地點後,對方就會出現,我們當場以新台幣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毒品」;各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9-13 )。從而顯見被告袁楷勳業已於警訊中大致坦承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念祖3 次之犯行明確。
㈢次查,證人楊念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確有前揭3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20 -21、P24 -25、P79 -80;臺北地檢署109 年毒偵字第1723號卷P33-34、本院卷P136-164 ),核與被告袁楷勳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惟:
⒈就第3 次交易時間證人之前陳述分別如下:
⑴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第1 次)中稱:「(問:『小凱』是於何時、何地賣給你遭警方所查扣該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方式為何?)大概於109 年5 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上的騎樓(詳細地址忘記了)交易。交易方式為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問:『小凱』賣給你該包安非他命毒品1 包的重量、數量為何?代價為何?)交易數量就是遭警方查扣的該包安非他命毒品。約定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的重量是1 公克,代價為新臺幣2,800 元。」(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15-18)
⑵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第2 次)中稱:「我一共與『小凱』交易毒品3 次。第3 次是昨(19)日我與『小凱』相約於上午9 時48分在他現住地附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小凱』一樣是請他男朋友將毒品交給我,這次我們是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19-22)
⑶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中稱:「(問:最後一次跟小凱交易的時間、地點?)109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8分,因為LINE上我有寫我已經到了,我在桃園中壢路邊買到,1 克2800元。」(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毒偵字第1723號卷P33-34)
⑷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中結稱:「(問:你是否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袁楷勳居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2,800 元之代價,向袁楷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答:是。」(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79-81)
⑸嗣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09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8分購買(見本院卷P157)。
⑹是則,綜合證人楊念祖上開證言,暨比對LINE之對話紀錄之結果,該(第3 )次交易之時間確為109 年5 月19日上午9時48分無訛,證人楊念祖雖就時間上有若干不合之陳述,為此係因其記憶有誤,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⒉關於第2 、3 次交易,由何人出面;以及證人楊念祖是否見過被告袁楷勳,證人楊念祖之前陳述分別如下:
⑴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第1 次)中稱:「(問:你持有的該包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是綽號『小凱』的網友賣給我的。」;「(問:『小凱』是於何時、何地賣給你遭警方所查扣該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方式為何?)答:大概於109 年5 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上的騎樓(詳細地址忘記了)交易。交易方式為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問:『小凱』賣給你該包安非他命毒品1 包的重量、數量為何?代價為何?)交易數量就是遭警方查扣的該包安非他命毒品。約定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的重量是1 公克,代價為新臺幣2,800 元」;「(問:你跟『小凱』是如何認識?如何聯絡?」是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用交友軟體聯絡」;「(問:你是否知道『小凱』相關資料資料?特徵為何?)不知道。年齡約30歲初頭,身高約172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有戴眼鏡,皮膚黝黑,蓄5 分平頭,操國語口音」(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15-18)。
⑵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第2 次)中稱:「(問:你於109 年5 月20日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毒品來源是男網友綽號『小凱』的男子」;「我一共與『小凱』交易毒品3 次。第2 次是我與『小凱』相約於109 年5 月12日11時43分在他現住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交易毒品,『小凱』一樣是請他男朋友將毒品交給我,這次我們是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第3次是昨(19)日我與『小凱』相約於上午9 時48分在他現住地附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小凱』一樣是請他男朋友將毒品交給我,這次我們是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第2 次是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他確認毒品的數量,當時我要的是1 個(1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2800元,並確認交易時、地後,直接到『小凱』現住地附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跟『小凱』的男朋友以面交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第3 次是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他確認毒品的數量,當時我要的是1 個(1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2800元,並確認交易時、地後,直接到『小凱』現住地附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跟『小凱』的男朋友以面交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第2 次跟第3 次都是以現金面交方式,1 手交錢1 手交貨完成交易」;「(問:你跟賣給你毒品之男網友『小凱』如何認識?如何聯繫?)我們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的,後來交換通訊軟體LINE。因為換完LINE後就把GRINDR封鎖了,所以我們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問:你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賣給你毒品之男網友『小凱』LINE暱稱為何?)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念」。賣給我毒品之男網友LINE暱稱就是『你家的小凱. . . 豈几』」;「問:是否能提供賣給你毒品之男網友『小凱』相關資料予警方?有無『小凱』男朋友的相關資料?)我能提供與『小凱』交易毒品時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還有提供他的帳戶號碼給警方。我沒有『小凱』男朋友的相關資料」(見109 年偵字第28 429號卷P19-22)。
⑶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中稱:「(問:警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之照片供你指認,你所稱販賣予你安非他命毒品之男網友『小凱』及『小凱』男朋友係為編號幾【被指認人不一定在表格內】?編號6 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小凱』,『小凱』男朋友並沒有在指認表中」;「(問:你為何確定編號6 (袁楷勳)就是販賣毒品給你之人?)因為我有見過他本人1 次,而且袁楷動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家的小凱…豈几】的貼文內有他的大頭照,經比對後我能確認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人就是袁楷勳」;「(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否為編號6 【袁楷勳】?袁楷勳【小凱】與『小凱』男朋友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為何?)是袁楷勳【暱稱:你家的小凱…豈几】及『小凱』男朋友。袁楷勳【暱稱:你家的小凱…豈几】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洽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及交易地點,我與袁楷勳確認完交易時間及地點後,袁楷勳就會派他男朋友過去我們相約的交易時間及地點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問:你為何會知道袁楷勳派去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之人是他的男朋友?)因為我於109 年5 月1 日11時46分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袁楷勳【暱稱:你家的小凱…豈几】,所以我知道把毒品拿來給我的人就是袁楷勳的男朋友」(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23-25)。
⑷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中稱:「(問:毒品來源?)小凱,我只有用LINE聯絡,手機內有小凱的LINE,我有提供LINE對話給警察看」;「(問:最後一次跟小凱交易的時間、地點?)109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8分,因為LINE上我有寫我已經到了,我在桃園中壢路邊買到,1 克2800元」(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毒偵字第1723號卷P33-34)。
⑸證人楊念祖於提示109 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中結稱:「(你是否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袁楷勳居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2,800 元之代價,向袁楷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是」;「(問:你是否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袁楷勳居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2,800 元之代價,向袁楷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是」;「(問:你如何確定是袁楷勳叫他男友去面交,不是他本人?)我無法確定,袁楷勳只告訴我地點,我只是不知道確切是跟誰面交,也有可能是跟袁楷勳本人。袁楷勳確實是賣給我沒錯,但我沒有問過他的毒品來源」;「答:我的毒品來源是袁楷勳」(經具結,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79-81)。
⑹嗣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特徵的部分我沒有講那麼詳細,我只知道有照片。警察再找我去第二次時,他們已經找到人了,他要我指認照片,我第一次還不能指認,第二次才能指認。第一次被抓,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做筆錄時,我就已經有講出袁楷勳的特徵,我之前確實有見過他,所以可以形容出袁楷勳的特徵並且可以指認他,這三次毒品交易雖然我是用LINE跟袁楷勳聯絡,可是真的出面把毒品交付給我的都是袁楷勳男朋友,不是袁楷勳」(見本院卷P161)。
⑺是則,綜合證人楊念祖上開證言,證人楊念祖顯然曾當面見過被告袁楷勳(陳述見過一次面,並指出袁某特徵,及在指證嫌疑人紀錄表上為指認,且於本院審理中隔離指認在庭之被告袁楷勳即為販賣毒品與伊之人),自得明確辨識並指認被告,且其所述被告年齡、身材、面貌等特徵均屬相合;雖被告一度於警訊中否認見過證人楊念祖,並陳述因其不知道證人楊念祖本名,故其交易的對象是不是『楊念祖』伊就不知道了等語,但嗣後又坦承『楊念祖』需要安非他命時,會以LINE敲伊,並且先以網路銀行匯款2,500 元到伊的中國信託帳號等語,於偵查中雖翻供否認,但亦不諱言有與證人楊念祖交易物品,僅辯稱是公仔云云。是則證人楊念祖本件之指認應屬正確無訛,辯護人辯護意旨徒以警方僅調出照片供證人楊念祖指認,容易造成錯誤誘導云云,顯屬無稽,委不足採。另證人楊念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一貫指述本件3 次交易,均係由「袁楷勳男朋友」交付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而非被告袁楷勳本人;再經比對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之結果(詳後述),確係如此。是堪認本件係由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先在LINE上約定買賣毒品交易,再由被告袁楷勳告知時間、地點,由其不詳之友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至為明確。就此,雖被告袁楷勳如上述曾於警訊中坦承本件第2 、3 次交易係「要交易的時候,他(指楊念祖)再當面拿錢給我,而我拿藥給他」等語,及證人楊念祖亦一度同上於109 年5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中稱第3 次交易係「交易方式為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核分別屬被告袁楷勳欲迴護其不詳友人,及證人楊念祖表達方式造成誤認所致,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即3 次交易均係由被告袁楷勳不詳友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及證人楊念祖其證言之可信性。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而本件3 次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依據證人楊念祖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第一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小林眼鏡中壢中原店、第二次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第三次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金好夾」夾娃娃機店),爰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上開3 址距離均屬極近,且在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LINE對話紀錄上提到之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小林眼鏡中壢中原店、達美樂披薩店(被告袁楷勳口誤為拿坡里)、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應係被告袁楷勳工作地點之「金好夾」夾娃娃機店等處,幾乎都近在咫尺,此有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共4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27-130 ),自堪認被告袁楷勳係就近選擇與其住處及工作所在距離不遠之地點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地點,由其不詳友人出面交付毒品證人楊念祖並收取價金,衡於一般情理亦無不合,益證證人楊念祖上開之證述可信不虛。
㈤從而,綜合被告袁楷勳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楊念祖上開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加以證人楊念祖於本件第3 次交易即109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向被告袁楷勳購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 小包後,先於於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住處施用。並旋於同日13時,為員警執行毒品性愛網路巡邏時,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電梯口見面,因而查獲,楊念祖並主動從隨身背包內取出該包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37公克),嗣經查獲毒品及證人楊念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 57)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9 日松山-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楊念祖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60 -61)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甚為灼然。
㈥雖被告袁楷勳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買賣公仔云云。然查,依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分述如下:
⒈第1 次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楷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如下:(見偵查卷P37 -38圖2 至圖7 )楊:哈囉!袁:嗨!楊:我確定我 5/1回去。袁:好。確定數量。楊:2。想中午跟你拿,方便嗎?價錢?袁:能先匯款?袁:1/30,2/58,3/80,4/100。楊:今晚匯款。我匯過去告訴你。袁:我現在有急用,能現在匯嗎?袁:部分就可以。不用全部。楊:我錢包不在身上,在我臺南宿舍,我人在屏東。袁:ㄆㄆㄇ。手機沒有網路銀行嗎?楊:沒。袁:了解。袁:哈囉,你大概幾點會匯款給我呢?楊:7:30我改1份。袁:所以1就好?楊:嗯嗯!我等等匯全額。袁:明天中午?楊:我早上才回去臺北。袁:幾點能到中原?楊:11:00。中原哪裡?袁:上次那附近。楊:可以再給我地址嗎?袁:小林眼鏡中壢中原店(註: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69號)。楊:OK。1 30是嗎?袁:嗯!楊:哈囉!我可以先轉25給你嗎?也再給我一次帳號。袁:剩下500是?楊:明天給。袁: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楊:OK嗎>??25。我先給。袁:嗯!當面再給500。楊:有收到嗎??袁:有。楊:剩下500明天給。袁:OK。
⑵證人楊念祖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楷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如下:(見偵查卷P38 -39圖7 至圖10)楊:我會晚一點到。剛剛塞車。袁:好。還是改約幾點你會比較方便?不趕。楊:11:40。袁:到小林眼鏡呴。楊:謝謝你。好的。袁:不會。楊:可以不要去上次娃娃機店......嚇到。袁:嗯!楊:我到了。袁:嗯嗯!楊:剛剛那是你男朋友喔?錢我給他了。袁:嗯嗯好。袁:謝謝你。
⑶就此2 通LINE對話紀錄,訊之證人楊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袁楷勳LINE的對話,講的內容就是我4 月30日LINE袁楷勳的時候,我人在屏東,我本來是要跟袁楷勳買2 克,後來改成1 克,袁楷勳要我匯款。我說「7 :30我改1 份」,1 份就是1 克,我7 點半就可以匯給他。袁楷勳說「所以1 就好?」,1 就是指買1 克。我本來說要匯全額,就是「30」,可是我後來又說要匯「25」,就是2500元。我們是約在小林眼鏡中壢中原店那邊。我問他「130 是嗎」,意思就是1 克3000元。「有收到嗎?」、「有。」、「剩下500 明天給。」的意思是我已經轉2500元給袁楷勳,問他有沒有收到,剩下500 元是第二天我回到中原的時候再給袁楷勳。㈡的部分,「可以不要去上次娃娃機店……嚇到」的意思是第一次,就是之前還有一次跟他在娃娃機店見面,因為我這個人本來就很謹慎,會被嚇到是因為我知道他身上好像有毒品,那是我還沒有跟他有購買的行為,所以我才會說不要在娃娃機店,我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袁楷勳的朋友把我帶到娃娃機店交易,是後來因為熟了我才放心。「剛剛那是你男朋友喔?」是交易完成後,我才LINE袁楷勳問他出現的那個人是不是他男朋友。確定有交易1 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本院卷P143-147 )。茲以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楊念祖之證述兩者綜合勾稽,被告袁楷勳確係與證人楊念祖約定要販賣予楊念祖1 公克價格3000元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否則不致有證人楊念祖人尚在屏東,即約被告袁楷勳於翌日中午交易毒品,被告袁楷勳並要求楊念祖確定購買數量,楊念祖先稱「2 」即2 公克,被告袁楷勳隨即以術語「1/30,2/58,3/80,4/100 」報價,亦即1公克3000元、2 公克5800元、3 公克8000元、4 公克10000元,且楊念祖先表示預購買2 公克,後又減為1 公克,並就給付價金方式之匯款金額,先表示匯全額,繼而表示匯款2500元,餘500 元翌日給付等連貫合理之情事;再佐以袁楷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09 年偵字第00000號卷P35 )及證人楊念祖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帳項清單(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31 -32)亦確有匯款之紀錄無訛,是此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事證益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第2 次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楊念祖始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楷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如下:(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39 -40圖10至圖15)楊:哈囉!袁:哈囉!楊:如果我我現在要一份 OK嗎?袁:1/28?袁:你要來拿嗎?楊:11:30袁:你要去找王老師嗎?楊:誰阿?袁:南崁粗大屌楊:不是喔楊:是朋友要袁:喔喔好吧楊:他有跟我提起你喔袁:朋友要的話,幫朋友跑記得要加車馬費楊:我跟你拿還是28吧袁:喔那天他來聊天說有人光看包裝就知道是誰的,他說是你阿袁:對袁:拿2會便宜楊:不用啦袁:1/28,2/54這樣袁:嗯嗯楊:11:30袁:嗯嗯袁:到拿坡里(按應係達美樂之口誤)。楊:一樣的地址嗎楊:還是他拿給我嗎?袁:嘿對楊:我會晚一點到楊:晚10分鐘袁:好楊:我到了袁:好的楊:到了袁:嗯嗯楊:你裡面附的那是威嗎?袁:是楊:那麼貼心袁:效果見人見志袁:不一定有用就此通LINE對話紀錄,訊之證人楊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截圖10「如果現在要1 份OK嗎」就是我跟袁楷勳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28」的意思就是1 克2800元。「11:30 」的意思是11點半我會過去。「南崁粗大屌」好像是我們共同的好友,袁楷勳只是問我而已。「是朋友要」的意思是,是我要買,但我其實是跟朋友一起施用。截圖13袁楷勳說「朋友要的話,要記得加車馬費」的意思是如果我幫朋友拿的話,為了我好,要我自己再加車馬費上去,不要免費的跑。「我跟你拿還是28吧」就是1 克2800元,我直接問。袁楷勳說「1/28,2/54」的意思是1 克2800元,2 克5400元。袁楷勳說到拿坡里(按應係達美樂之口誤),拿坡里跟小林眼鏡都是一樣的地方,他只是告訴我一個地標而已,其實都是到娃娃機店。截圖14「還是他拿給我嗎」的意思是我確定一下是袁楷勳的男朋友,這個「他」是指袁楷勳的男朋友。這次又有交易成功。「你那裡面附的是威嗎」的「威」是威而剛,我沒有跟袁楷勳買威而剛,是他贈送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無償送我威而剛,所以我才會在LINE裡說「這麼貼心」,意思是我很感動他無償送我威而剛」等語(見本院卷P144-147 )。茲以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楊念祖之證述兩者綜合勾稽,被告袁楷勳確係與證人楊念祖約定要販賣予楊念祖1公克價格2800元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否則不致有證人楊念祖本先表示欲購買「1 份」即1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袁楷勳則告知價格「1/28」即1 公克2800元。按此價格固低於第1 次之交易價格,惟因證人楊念祖已成熟客,故稍予降低,亦甚合理。又被告袁楷勳再表示「拿2 會便宜」及「1/28,2/54這樣」,即1 公克2800元、2 公克5400元,較之上開第1 次被告袁楷勳所開2 公克5800元之價格,亦予降低400 元,可見被告袁楷勳係以降低價格及多買數量價格較為划算之手法欲引證人楊念祖提高購買數量惟2 公克,此若非是毒品交易,何需如此?另證人楊念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再稱:「還是『他』拿給我嗎?」,被告袁楷勳則稱:「嘿對」。楊念祖對此證稱:我確定一下是袁楷勳的男朋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這個「他」是指袁楷勳的男朋友,這次又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袁楷勳既於對話紀錄中稱:「嘿對」,益徵被告袁楷勳已自行明示非其本人,而係證人楊念祖所稱之「他」即被告袁楷勳之男性友人出面交易。此外,兩人對話中證人楊念祖提及「是朋友要」,被告袁楷勳即稱「朋友要的話,幫朋友跑記得要加車馬費」等語。經查,被告袁楷勳前述於警訊中坦承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念祖時,陳稱伊有算補貼我車馬費每趟都算100-200 元不等等語。可見被告袁楷勳自己販毒有計算車馬費,即同以此觀點囑咐證人楊念祖若係要轉售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朋友,「幫朋友跑記得要加車馬費」,足見被告袁楷勳確有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營利意圖。末以,根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就售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出面交易之人,暨證人楊念祖先告知「我會晚一點到」、「晚10分鐘」,嗣後即告知已抵達,被告袁楷勳亦回稱「好的」、「嗯嗯」,並於交易完畢後,證人楊念祖隨即發LINE簡訊「你裡面附的那是威嗎?」,被告袁楷勳則稱「是」,證人楊念祖隨回「這麼貼心」。是綜觀本次交易流程輔以LI NE 之通話紀錄均屬完備,事證益明。倘被告袁楷勳係要售賣公仔,又何必使用隱蔽之術語,更無須告知證人楊念祖「幫朋友跑記得要加車馬費」並附贈「威而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⒊第3 次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楊念祖始於109 年5 月19日凌晨00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楷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如下:(提示偵查卷P40 -42圖15至圖22)楊:哈囉!袁:哈囉!楊:你準備睡了嗎?袁:怎麼了嗎?楊:我想問你如果朋友想跟你拿,可以跟他介紹你嗎?袁:有照片嗎?確定安全?楊:固定的。(相片)袁:我認識啊!楊:是喔!袁:他自己來嗎?什麼時候要?楊:我只是先問你。袁:嗯!可以啊!楊:嗯嗯!那我再告訴他。袁:自取可以。楊:那這一位呢?(相片)袁:你都認識確定安全?楊:我只跟認識的約過。這位也是固定。袁:喔!一樣確定安全,自取OK。楊:嗯嗯!那我再告訴他。袁:都住哪?怎麼突然要介紹他們給我呢?楊:一個住龜山,一個住桃園高鐵附近。就想介紹,沒什麼。袁:喔喔,謝謝你捏。楊:不能介紹跟我說一聲。袁:沒啦,只是問一下而已。袁:沒有不能介紹。楊:嗯嗯!袁:只是距離遠就需要自取。楊:不過,第一個你是怎麼認識的……?袁:有聊過。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敲到我的。楊:了解。袁:嗯!楊:先這樣吧~晚安。袁:晚安。
⑵證人楊念祖始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5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楷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如下:(提示偵查卷P42 -43圖22至圖28)楊:哈囉!袁:早安。楊:等等我方便過去拿嗎?袁:數量。楊:2是多少?袁:1/28,2/54,3/78,4/100。楊:拿1吧!很想拿2,但預算有限。9:30去,可以嗎??袁:預算多少?楊:40。袁:有困難。如果50還能接受。楊:OK。袁:所以?袁:2/50嗎?楊:2/50,OK?袁:嗯!楊:9:30,OK?袁:可以,熟客了,我很好商量。你現在來也可以。楊:我先回家一趟,剛剛去公司搬東西,全身髒得很。袁:沒差啦!只是取個貨,呵呵!看你方便吧!我是不介意。楊:我不舒服,因為都是灰塵,等等馬上過去。袁:嗯!好的。楊:等等我還是先拿1。可以嗎?袁:可以是可以啊,只是會變28喔!發生什麼事了嗎?楊:因為5000元是我整個預算還要加上其他費用(買東西、交通費)沒關係就28吧!省著點用。袁:你約的人不會跟你分擔嗎?楊:會啊!那就2吧~哈哈!我準備出發了。袁:不管你要1還2,我要說的是絕對不要讓人家用免費的。別讓自己吃虧。知道嗎?你考慮一下,到中原再跟我說,看是要1還是2。楊:我還是拿1。也謝謝你的關心……我會顧及到我自己。袁:嗯嗯!楊:雨天塞車。我到了跟你說。袁:好喔!袁:等你。楊:等等是你男朋友下去嗎?袁:有差嗎?哈哈!楊:怕認錯人。袁:就我跟他而已。沒別人了。楊:嗯!袁:到哪了呢?楊:還需要10分鐘。袁:好的。路上小心。袁:如果可以我還是希望你可以湊到2,不然一趟路那麼遠。坐車來回一點都不划算。袁:看你狀況啦!楊:我還是拿1。我到了。袁:嗯嗯沒關係。楊:帶200元。需要找錢。袁:嗯!一樣77號等我。楊:嗯嗯。
⑶就此2 通LINE對話紀錄,訊之證人楊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截圖16「如果朋友想跟你拿,可以跟他介紹你嗎」的意思是如果有朋友也想要買的話,是否可以介紹朋友跟袁楷勳買。「有照片嗎」是袁楷勳跟我要我朋友的照片,「確定安全?」是問我有沒有固定跟他一起用,怕是我不認識的、不好的人。我傳的照片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袁楷勳是否認識,是袁楷勳自己說他認識的。截圖18「我只是先問你」、「那我再告訴他」的意思是我只是先問袁楷勳可不可以,然後再告訴我照片裡的朋友。另一張照片也是我朋友。截圖19「你都認識確定安全?」也是確定我朋友是不是安全、有沒有固定。截圖20袁楷勳說「一樣確定安全,自取OK」就是如果安全的話,我介紹的朋友可以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跟袁楷勳講這件事情,袁楷勳說「沒有不能介紹」就是同意我介紹的這二個朋友跟他購買毒品。截圖21,袁楷勳說「有聊過。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敲到我的。」是他在跟我說他為什麼會認識我所貼的第一張照片裡那個男生。「9 :30去,可以嗎?」意思是我要9 點半過去跟袁楷勳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預算40是4000元的意思,50是指5000元。「可以是可以啊,只是會變28喔!」就是2800元,所以我還是一樣跟他買1 克2800元。「帶200 元。需要找錢。」是叫袁楷勳那邊的人要帶200 元下來找我,要找錢」等語(見本院卷P150-155 )。茲以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楊念祖之證述兩者綜合勾稽,被告袁楷勳確係與證人楊念祖約定要販賣予楊念祖1 公克價格2800元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否則當不致有證人楊念祖表示本欲購買2 公克並詢問價格,被告袁楷勳則告以「1/28,2/54,3/78,4/100 」即1 公克2800元、2公克5400元、3 公克7800元、4 公克10000 元,又其中3 公克部分較之上開第1 次被告袁楷勳所開3 公克8000元之價格,同因證人楊念祖係屬熟客,又有降低200 元之情。惟證人楊念祖又稱「「拿1 吧」、「很想拿2 ,但預算有限」,但被告袁楷勳欲其多買,乃稱:「預算多少?」,證人楊念祖告以「40」即祇有4000元,被告袁楷勳表示「有困難」、「如果50還能接受」,亦即可接受2 公克500 元之價格,從而雙方即依此議定。是觀之此依討價還價之過程,且被告袁楷勳更稱「可以,熟客了,我很好商量」等語,顯然雙方歷經多次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互信,故被告袁楷勳願意退讓價格。惟嗣後證人楊念祖又改變主意,稱「等等我還是先拿1 。可以嗎?」,被告袁楷勳則稱:「可以是可以啊,只是會變28喔!」,意思是變回1 公克2800元。查被告袁楷勳對於證人楊念祖已先議價殺價獲其同意後,卻又一再反悔變更降低購買之數量,並無任何不耐或情緒不佳,反而以「發生什麼事了嗎?」、「你約的人不會跟你分擔嗎?」溫言相詢,導致證人楊念祖又再度改變主意稱「那就2 吧~哈哈!」;詎料被告袁楷勳仍稱「不管你要1 還2 ,我要說的是絕對不要讓人家用免費的。別讓自己吃虧。知道嗎?」等語。是同依前述,因被告袁楷勳本身以販賣毒品營利,同以此理囑咐證人楊念祖「絕對不要讓人家用免費的。別讓自己吃虧」等語,足徵被告袁楷勳確有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本次販賣之前即109 年5 月19日凌晨00時48分許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念祖提及「我想問你如果朋友想跟你拿,可以跟他介紹你嗎?」,被告袁楷勳答以「有照片嗎?確定安全?」,並於證人楊念祖傳送第一張友人照片後,被告袁楷勳答稱「我認識啊!」「可以啊!」、「自取可以。」等語,又於證人楊念祖送第二張友人照片後,被告袁楷勳亦答稱「你都認識確定安全?」、「一樣確定安全,自取OK。」、「沒有不能介紹。」、「只是距離遠就需要自取。」,是倘被告所賣為玩具公仔,被告袁楷勳何需再三確認證人楊念祖介紹欲向其購買毒品之友人安全與否,甚至還要求證人楊念祖傳送照片確認?足見被告袁楷勳確有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犯行。末以,根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就售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出面交易之人均甚翔實明確,暨證人楊念祖迭予更改購買數量,被告袁楷勳毫無不耐或動怒之情緒,反而一再囑咐證人楊念祖「絕對不要讓人家用免費的。別讓自己吃虧。」,又被告先詢問「到哪了呢?」,似急欲交易,證人楊念祖則回稱「還需要10分鐘。」,被告袁楷勳亦未生氣,反稱「路上小心。」、「如果可以我還是希望你可以湊到2 ,不然一趟路那麼遠。坐車來回一點都不划算。」等表示關心及實則希望證人楊念祖多購毒品數量之語;加以證人楊念祖尚有詢問「等等是你男朋友下去嗎?」,被告答以「有差嗎?哈哈!」「就我跟他而已。沒別人了。」,表示仍是其友人出面交易。末證人楊念祖稱「我還是拿1 。」、「我到了。」,被告袁楷勳則稱:「嗯嗯沒關係。」,暨證人楊念祖又稱「帶200 元。需要找錢。」,被告袁楷勳則稱「嗯!」等相互對話情節以觀,本次交易流程輔以LINE之通話紀錄均屬完備,被告袁楷勳確有與證人楊念祖約定以1 公克2800元之價格(須找錢200 元)約定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念祖,並由其不詳之友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事證益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㈦又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僅係售賣公仔云云,然查,被告袁楷勳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公仔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109 年偵字第28429 號卷P89 -107 ),惟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其與公仔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均附有公仔之照片或圖片,買家於其所附之照片下,通常均提問「這盒值多少錢啊」,是可知倘若向被告購買公仔玩具之買家,均會附上照片,此亦屬一般之常理,否則被告袁楷勳如何估價?反之,本件被告袁楷勳與證人楊念祖之LINE通話紀錄,通篇全無任何公仔玩具之照片,證人楊念祖反傳送其欲介紹向被告袁楷勳購買毒品2 位友人之照片,且對話紀錄中充滿交易毒品價格數量之術語及隱語,被告袁楷勳並一再強調證人楊念祖所介紹之買家務須「安全」,乃無一句提及證人楊念祖所欲購者係所謂「公仔」,在在表示被告袁楷勳係與證人楊念祖本件於LINE通訊軟體上所談論約定者顯係違法之毒品交易,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袁楷勳自行所提上開與公仔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自屬無從證明本建議係公仔買賣,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公仔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㈧又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抗辯是請另案被告陳彥丞(該人係楊念祖所稱直接交付毒品者)代為在娃娃店,代交公仔,非交付毒品,且陳彥丞業於109 年12月23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30917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彥丞進行調查詰問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彥丞,惟該名證人並未在本案起訴卷證內出現,且陳彥丞本身經辯護人陳述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該證人尚不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傳喚,併予敘明。又該陳彥丞既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縱被告主張該出面交付物品收取價金之友人即為陳彥丞,惟因該陳彥丞既無犯罪嫌疑,自與本件無關,本院無從認定為本件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爰逕認定該代被告袁楷勳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被告袁楷勳不詳之友人,又毒品交易本甚隱密,即便自身親密之人亦不見得知情獲悉,本件該不詳姓名之友人,遍查全卷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證其與被告袁楷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自亦無從逕行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㈨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3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第2 、3 次均係由被告袁楷勳以2,800 元之代價,販賣給楊念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然查,茲以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楊念祖之證述兩者綜合勾稽,此2 次交易均係由被告袁楷勳不詳友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俱如上述。是本件第2 、3 次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袁楷勳知不詳友人始為正確,故公訴意旨認本件第2 、3 次均係由被告袁楷勳以2,800元之代價,販賣給楊念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之記載,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上開補充及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及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袁楷勳於警訊中自承其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金額為2500元,而本件分別卻以3000、2800元販賣予證人楊念祖,自屬賺有差價;又其並稱每次販賣得賺取車馬費100 -200 元不等,100 元之車馬費,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楷勳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證人楊念祖無疑,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袁楷勳本件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袁楷勳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袁楷勳就其所涉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袁楷勳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6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6 年5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自106 年10月11日入監起算刑期,並於107 年2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楷勳本身已有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造成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件被告分別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袁楷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乙枚)並未扣案,而被告袁楷勳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念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為供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袁楷勳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6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 證據資料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數量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楊念祖│109年5月│楊念祖始於109 年│①被告袁楷勳於│袁楷勳販賣第二│ │即起│ │1 日上午│4 月30日上午8 時│ 警詢時之陳述│級毒品,累犯,│ │訴書│ │11時45分│25分許以其所有門│ (見109年偵字│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許 │號0000000000行動│ 第28429號卷P│伍月。未扣案之│ │事實│ │ │電話與被告袁楷勳│ 10-12) │行動電話乙支(│ │欄│ │ │所有之門號090000│②證人楊念祖於│含門號00000000│ │㈠)│ │ │7069行動電話以連│ 警詢、偵查及│69號通話晶片卡│ │ │ │ │結網際網路使用通│ 本院審理中之│乙枚)及犯罪所│ │ │ ├────┤訊軟體LINE聯繫約│ 證述(見109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桃園市中│定被告袁楷勳以1 │ 年偵字第2842│,均沒收,於全│ │ │ │壢區中山│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9號卷P20-2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東路2 段│新台幣3,000 元之│ 、P24-25、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69號(小│價格販賣予楊念祖│ P79 -80;臺│收時,追徵其價│ │ │ │林眼鏡中│後,楊念祖先於10│ 北地檢署109 │額。 │ │ │ │壢中原店│9 年4 月30日晚間│ 年毒偵字第17│ │ │ │ │) │8 時許,以其所有│ 23號卷P33-34│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01│ 、本院卷P136│ │ │ │ │ │0-000000000000號│ - 164) │ │ │ │ │ │帳戶匯款2,500 元│③證人楊念祖指│ │ │ │ │ │至被告袁楷勳所有│ 認被告袁楷勳│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82│ 之犯罪嫌疑人│ │ │ │ │ │0-000000000000號│ 記錄表(見10│ │ │ │ │ │帳戶;再由被告袁│ 9年偵字第284│ │ │ │ │ │楷勳不詳之友人於│ 29號卷P27- │ │ │ │ │ │左欄時間、地點交│ 29) │ │ │ │ │ │付1 公克之安非他│④通訊軟體LINE│ │ │ │ │ │命1 包並收取新臺│ 對話記錄截圖│ │ │ │ │ │幣500 元之價金尾│ (見109年偵字│ │ │ │ │ │款。 │ 第28429號卷P│ │ │ │ │ │ │ 37-39) │ │ │ │ │ │ │⑤袁楷勳之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109 年偵字│ │ │ │ │ │ │ 第28429號卷P│ │ │ │ │ │ │ 35) │ │ │ │ │ │ │⑥證人楊念祖之│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帳│ │ │ │ │ │ │ 項清單(見10│ │ │ │ │ │ │ 9年偵字第284│ │ │ │ │ │ │ 29號卷P31-3│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念祖│109年5月│楊念祖始於109 年│①被告袁楷勳於│袁楷勳販賣第二│ │即起│ │12日上午│5 月12日上午10時│ 警詢時之陳述│級毒品,累犯,│ │訴書│ │11時43分│22分許以其所有門│ (見109年偵字│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許 │號0000000000行動│ 第28429號卷P│肆月。未扣案之│ │事實│ │ │電話與被告袁楷勳│ 11-12) │行動電話乙支(│ │欄│ │ │所有門號00000000│②證人楊念祖於│含門號00000000│ │㈡)│ │ │69行動電話以連結│ 警詢、偵查及│69號通話晶片卡│ │ │ │ │網際網路使用通訊│ 本院審理中之│乙枚)及犯罪所│ │ │ ├────┤軟體LINE聯繫約定│ 證述(見109 │得新臺幣貳仟捌│ │ │ │桃園市中│被告袁楷勳以1 公│ 年偵字第2842│佰元,均沒收,│ │ │ │壢區中山│克甲基安非他命新│ 9號卷P20-2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東路2 段│臺幣2,800 元之價│ 、P24-25、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69號(小│格販賣予楊念祖後│ P79 -80;臺│行沒收時,追徵│ │ │ │林眼鏡中│,由被告袁楷勳不│ 北地檢署109 │其價額。 │ │ │ │壢中原店│詳之友人再於左欄│ 年毒偵字第17│ │ │ │ │) │時間、地點交付1 │ 23號卷P33-34│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本院卷P136│ │ │ │ │ │命1 包予楊念祖並│ - 164) │ │ │ │ │ │收取新臺幣2,800 │③證人楊念祖指│ │ │ │ │ │元之價金。 │ 認被告袁楷勳│ │ │ │ │ │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記錄表(見10│ │ │ │ │ │ │ 9年偵字第284│ │ │ │ │ │ │ 29號卷P27- │ │ │ │ │ │ │ 29)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 │ │ │ │ │ │ 對話記錄截圖│ │ │ │ │ │ │ (見109年偵字│ │ │ │ │ │ │ 第28429號卷P│ │ │ │ │ │ │ 39-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念祖│109年5月│楊念祖始於109 年│①被告袁楷勳於│袁楷勳販賣第二│ │即起│ │19日上午│5 月19日上午7 時│ 警詢時之陳述│級毒品,累犯,│ │訴書│ │9 時48分│58分許以其所有門│ (見109年偵字│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許 │號0000000000行動│ 第28429號卷P│肆月。未扣案之│ │事實│ ├────┤電話與被告袁楷勳│ 11-12) │行動電話乙支(│ │欄│ │桃園市中│所有門號00000000│②證人楊念祖於│含門號00000000│ │㈢)│ │壢區中山│69行動電話以連結│ 警詢、偵查及│69號通話晶片卡│ │ │ │東路2 段│網際網路使用通訊│ 本院審理中之│乙枚)及犯罪所│ │ │ │77號 │軟體LINE聯繫約定│ 證述(見109 │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被告袁楷勳以1 公│ 年偵字第2842│佰元,均沒收,│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新│ 9號卷P20-2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臺幣2,800 元之價│ 、P24-25、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格販賣予楊念祖後│ P79 -80;臺│行沒收時,追徵│ │ │ │ │,由被告袁楷勳不│ 北地檢署109 │其價額。 │ │ │ │ │詳之友人再於左欄│ 年毒偵字第17│ │ │ │ │ │時間、地點交付1 │ 23號卷P33-34│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本院卷P136│ │ │ │ │ │命1 包予楊念祖並│ - 164) │ │ │ │ │ │收取新臺幣2,800 │③證人楊念祖指│ │ │ │ │ │元之價金。 │ 認被告袁楷勳│ │ │ │ │ │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記錄表(見10│ │ │ │ │ │ │ 9年偵字第284│ │ │ │ │ │ │ 29號卷P27- │ │ │ │ │ │ │ 29)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 │ │ │ │ │ │ 對話記錄截圖│ │ │ │ │ │ │ (見109年偵字│ │ │ │ │ │ │ 第28429號卷P│ │ │ │ │ │ │ 40-43) │ │ │ │ │ │ │⑤交通部民用航│ │ │ │ │ │ │ 空局航空醫務│ │ │ │ │ │ │ 中心109年6月│ │ │ │ │ │ │ 3 日航藥鑑字│ │ │ │ │ │ │ 第0000000 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9 年偵字│ │ │ │ │ │ │ 第28429號卷P│ │ │ │ │ │ │ 57) │ │ │ │ │ │ │⑥臺灣尖端先進│ │ │ │ │ │ │ 生技醫藥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9 │ │ │ │ │ │ │ 年6 月9 日松│ │ │ │ │ │ │ 山-1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證│ │ │ │ │ │ │ 人楊念祖尿液│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 │ (見109 年偵│ │ │ │ │ │ │ 字第28429 號│ │ │ │ │ │ │ 卷P60 -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購毒者 │ 行動電話號碼 │ │ ├────┼──────────┬─┬──────────┤ │ │交易時間│ 受話 │ │ 發話 │ ├──┼────┼──────────┼─┼──────────┤ │1 (│ 楊念祖 │0000000000(袁楷勳)│←│0000000000(楊念祖)│ │即起├────┼──────────┴─┴──────────┤ │訴書│109年5月│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 │ │犯罪│1 日上午├───────────────────────┤ │事實│11時45分│ 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 │ │欄│許 ├───────────────────────┤ │㈠)│ │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偵查卷P37-38圖2至圖7】 │ │ │ │楊:哈囉! │ │ │ │袁:嗨! │ │ │ │楊:我確定我 5/1回去。 │ │ │ │袁:好。 │ │ │ │ 確定數量。 │ │ │ │楊:2。想中午跟你拿,方便嗎? │ │ │ │ 價錢? │ │ │ │袁:能先匯款? │ │ │ │袁:1/30,2/58,3/80,4/100。 │ │ │ │楊:今晚匯款。 │ │ │ │ 我匯過去告訴你。 │ │ │ │袁:我現在有急用,能現在匯嗎? │ │ │ │袁:部分就可以。 │ │ │ │ 不用全部。 │ │ │ │楊:我錢包不在身上,在我臺南宿舍,我人在屏東。│ │ │ │袁:ㄆㄆㄇ。 │ │ │ │ 手機沒有網路銀行嗎? │ │ │ │楊:沒。 │ │ │ │袁:了解。 │ │ │ │袁:哈囉,你大概幾點會匯款給我呢? │ │ │ │楊:7:30我改1份。 │ │ │ │袁:所以1就好? │ │ │ │楊:嗯嗯! │ │ │ │ 我等等匯全額。 │ │ │ │袁:明天中午? │ │ │ │楊:我早上才回去臺北。 │ │ │ │袁:幾點能到中原? │ │ │ │楊:11:00。 │ │ │ │ 中原哪裡? │ │ │ │袁:上次那附近。 │ │ │ │楊:可以再給我地址嗎? │ │ │ │袁:小林眼鏡中壢中原店(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69號│ │ │ │ )。 │ │ │ │楊:OK。 │ │ │ │ 1 30是嗎? │ │ │ │袁:嗯! │ │ │ │楊:哈囉!我可以先轉25給你嗎? │ │ │ │ 也再給我一次帳號。 │ │ │ │袁:剩下500是? │ │ │ │楊:明天給。 │ │ │ │袁: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楊:OK嗎>??25。 │ │ │ │ 我先給。 │ │ │ │袁:嗯! │ │ │ │ 當面再給500。 │ │ │ │楊:有收到嗎?? │ │ │ │袁:有。 │ │ │ │楊:剩下500明天給。 │ │ │ │袁:OK。 │ │ │ ├──────────┬─┬──────────┤ │ │ │0000000000(袁楷勳)│←│0000000000(楊念祖)│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 │ │ │ ├───────────────────────┤ │ │ │ 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偵查卷P38-39圖7至圖10】 │ │ │ │楊:我會晚一點到。 │ │ │ │ 剛剛塞車。 │ │ │ │袁:好。 │ │ │ │ 還是改約幾點你會比較方便? │ │ │ │ 不趕。 │ │ │ │楊:11:40。 │ │ │ │袁:到小林眼鏡呴。 │ │ │ │楊:謝謝你。 │ │ │ │ 好的。 │ │ │ │袁:不會。 │ │ │ │楊:可以不要去上次娃娃機店……嚇到。 │ │ │ │袁:嗯! │ │ │ │楊:我到了。 │ │ │ │袁:嗯嗯! │ │ │ │楊:剛剛那是你男朋友喔? │ │ │ │ 錢我給他了。 │ │ │ │袁:嗯嗯好。 │ │ │ │袁:謝謝你。 │ ├──┼────┼──────────┬─┬──────────┤ │2 (│ 楊念祖 │0000000000(袁楷勳)│←│0000000000(楊念祖)│ │即起├────┼──────────┴─┴──────────┤ │訴書│109年5月│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 │ │犯罪│12日上午├───────────────────────┤ │事實│11時43分│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 │ │欄│許 ├───────────────────────┤ │㈡)│ │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偵查卷P39-40圖10至圖15】 │ │ │ │楊:哈囉! │ │ │ │袁:哈囉! │ │ │ │楊:如果我現在要一份,OK嗎? │ │ │ │袁:1/28。 │ │ │ │袁:你要拿來嗎? │ │ │ │ (貼圖) │ │ │ │楊:11:30。 │ │ │ │袁:你要去找王老師嗎? │ │ │ │ (貼圖) │ │ │ │楊:誰啊? │ │ │ │袁:南崁粗大屌。 │ │ │ │ (貼圖) │ │ │ │楊:不是喔! │ │ │ │ 是朋友要。 │ │ │ │袁:喔喔好吧! │ │ │ │楊:他有跟我提起你喔! │ │ │ │袁:朋友要的話,幫朋友跑記得要加車馬費。 │ │ │ │楊:我跟你拿還是28吧? │ │ │ │袁:喔那天他來聊天說有人光看包裝就知道是誰的,│ │ │ │ 他說是你啊! │ │ │ │ 對。 │ │ │ │ 拿2會便宜。 │ │ │ │楊:不用啦! │ │ │ │袁:1/28,2/54這樣。 │ │ │ │ 嗯嗯! │ │ │ │楊:11:30。 │ │ │ │袁:嗯嗯! │ │ │ │ 到拿坡里(按應係達美樂之口誤)。 │ │ │ │楊:一樣的地址嗎? │ │ │ │ 還是他拿給我嗎? │ │ │ │袁:嘿對。 │ │ │ │楊:我會晚一點到。 │ │ │ │ 晚10分鐘。 │ │ │ │袁:好。 │ │ │ │楊:我到了。 │ │ │ │袁:好的。 │ │ │ │楊:到了。 │ │ │ │袁:嗯嗯! │ │ │ │楊:你裡面附的那是威嗎? │ │ │ │袁:是。 │ │ │ │楊:那麼貼心。 │ │ │ │袁:效果見仁見智。 │ │ │ │袁:不一定有用。 │ ├──┼────┼──────────┬─┬──────────┤ │3 (│ 楊念祖 │0000000000(袁楷勳)│←│0000000000(楊念祖)│ │即起├────┼──────────┴─┴──────────┤ │訴書│109年5月│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 │ │犯罪│19日上午├───────────────────────┤ │事實│9時48分 │ 109年5月19日凌晨00時48分 │ │欄│許 ├───────────────────────┤ │㈢)│ │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偵查卷P40-42圖15至圖22】 │ │ │ │楊:哈囉! │ │ │ │袁:哈囉! │ │ │ │楊:你準備睡了嗎? │ │ │ │袁:怎麼了嗎? │ │ │ │楊:我想問你如果朋友想跟你拿,可以跟他介紹你嗎│ │ │ │ ? │ │ │ │袁:有照片嗎? │ │ │ │ 確定安全? │ │ │ │楊:固定的。 │ │ │ │ (相片) │ │ │ │袁:我認識啊! │ │ │ │楊:是喔! │ │ │ │袁:他自己來嗎? │ │ │ │ 什麼時候要? │ │ │ │楊:我只是先問你。 │ │ │ │袁:嗯! │ │ │ │ 可以啊! │ │ │ │楊:嗯嗯! │ │ │ │ 那我再告訴他。 │ │ │ │袁:自取可以。 │ │ │ │楊:那這一位呢? │ │ │ │ (相片) │ │ │ │袁:你都認識確定安全? │ │ │ │楊:我只跟認識的約過。 │ │ │ │ 這位也是固定。 │ │ │ │袁:喔! │ │ │ │ 一樣確定安全,自取OK。 │ │ │ │楊:嗯嗯! │ │ │ │ 那我再告訴他。 │ │ │ │袁:都住哪? │ │ │ │ 怎麼突然要介紹他們給我呢? │ │ │ │楊:一個住龜山,一個住桃園高鐵附近。 │ │ │ │ 就想介紹,沒什麼。 │ │ │ │袁:喔喔,謝謝你捏。 │ │ │ │楊:不能介紹跟我說一聲。 │ │ │ │袁:沒啦,只是問一下而已。 │ │ │ │袁:沒有不能介紹。 │ │ │ │楊:嗯嗯! │ │ │ │袁:只是距離遠就需要自取。 │ │ │ │楊:不過,第一個你是怎麼認識的……? │ │ │ │袁:有聊過。 │ │ │ │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敲到我的。 │ │ │ │楊:了解。 │ │ │ │袁:嗯! │ │ │ │楊:先這樣吧~晚安。 │ │ │ │袁:晚安。 │ │ │ ├──────────┬─┬──────────┤ │ │ │0000000000(袁楷勳)│←│0000000000(楊念祖)│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 │ │ │ ├───────────────────────┤ │ │ │ 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58分許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偵查卷P42-43圖22至圖28】 │ │ │ │楊:哈囉! │ │ │ │袁:早安。 │ │ │ │楊:等等我方便過去拿嗎? │ │ │ │袁:數量。 │ │ │ │楊:2是多少? │ │ │ │袁:1/28,2/54,3/78,4/100。 │ │ │ │楊:拿1吧! │ │ │ │ 很想拿2,但預算有限。 │ │ │ │ 9:30去,可以嗎? │ │ │ │ ? │ │ │ │袁:預算多少? │ │ │ │楊:40。 │ │ │ │袁:有困難。 │ │ │ │ 如果50還能接受。 │ │ │ │楊:OK。 │ │ │ │袁:所以? │ │ │ │袁:2/50嗎? │ │ │ │楊:2/50,OK? │ │ │ │袁:嗯! │ │ │ │楊:9:30,OK? │ │ │ │袁:可以,熟客了,我很好商量。 │ │ │ │ 你現在來也可以。 │ │ │ │楊:我先回家一趟,剛剛去公司搬東西,全身髒得很│ │ │ │ 。 │ │ │ │袁:沒差啦! │ │ │ │ 只是取個貨,呵呵! │ │ │ │ 看你方便吧! │ │ │ │ 我是不介意。 │ │ │ │楊:我不舒服,因為都是灰塵,等等馬上過去。 │ │ │ │袁:嗯! │ │ │ │ 好的。 │ │ │ │楊:等等我還是先拿1。 │ │ │ │ 可以嗎? │ │ │ │袁:可以是可以啊,只是會變28喔! │ │ │ │ 發生什麼事了嗎? │ │ │ │楊:因為5000元是我整個預算還要加上其他費用(買│ │ │ │ 東西、交通費)沒關係就28吧! │ │ │ │ 省著點用。 │ │ │ │袁:你約的人不會跟你分擔嗎? │ │ │ │楊:會啊! │ │ │ │ 那就2吧~哈哈! │ │ │ │ 我準備出發了。 │ │ │ │袁:不管你要1還2,我要說的是絕對不要讓人家用免│ │ │ │ 費的。別讓自己吃虧。 │ │ │ │ 知道嗎? │ │ │ │ 你考慮一下,到中原再跟我說,看是要1還是2。│ │ │ │楊:我還是拿1。 │ │ │ │ 也謝謝你的關心……我會顧及到我自己。 │ │ │ │袁:嗯嗯! │ │ │ │楊:雨天塞車。 │ │ │ │ 我到了跟你說。 │ │ │ │袁:好喔! │ │ │ │袁:等你。 │ │ │ │楊:等等是你男朋友下去嗎? │ │ │ │袁:有差嗎?哈哈! │ │ │ │楊:怕認錯人。 │ │ │ │袁:就我跟他而已。 │ │ │ │ 沒別人了。 │ │ │ │楊:嗯! │ │ │ │袁:到哪了呢? │ │ │ │楊:還需要10分鐘。 │ │ │ │袁:好的。 │ │ │ │ 路上小心。 │ │ │ │袁:如果可以我還是希望你可以湊到2,不然一趟路 │ │ │ │ 那麼遠。坐車來回一點都不划算。 │ │ │ │袁:看你狀況啦! │ │ │ │楊:我還是拿1。 │ │ │ │ 我到了。 │ │ │ │袁:嗯嗯沒關係。 │ │ │ │楊:帶200元。 │ │ │ │ 需要找錢。 │ │ │ │袁:嗯! │ │ │ │ 一樣77號等我。 │ │ │ │楊:嗯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