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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旻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鍾旻娟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就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至就⑤⑥所示之罪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12月8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8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1 月2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某停車場,以約定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惟先給付4 萬5,000 元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原逾50.916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經交付而持有之(至尚同時購得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部分,則併同高度之施用犯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於是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自上開購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俾吸取該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詳後述)。嗣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友人劉天佑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適同車之鍾旻娟隨當場主動告知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有施用後剩餘且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而供或備供分裝前述毒品俾便持有兼控制施用量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物由警查扣,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補充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692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鍾旻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於為警查獲前,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50.916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4 項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因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復予施用,再此施用之舉且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此屬應被吸收之低度行徑經等同諭知不受理之效力,殊無得擴張及於屬高度並係應獨受最終評價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若此行為之餘地,是此犯行自仍應論罪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旻娟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0.9168 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及假釋,暨於假釋中之106 年12月1 日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按,因之,一旦該案經判決確定,則在假釋期滿未逾三年之期限內,如上之假釋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雖容有猶遭撤銷之虞,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0月25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8 月7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應遭撤銷假釋致仍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因友人劉天佑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適被告與之同車,遂當場主動告知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由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692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據此固可見其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未被發覺前輒向警方坦供此舉,但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依上載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本院囑警拘提始於109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警拘獲,再經解送到庭,有本院拘票、109 年12月5 日刑事報到單、筆錄等件可佐,徵其顯曾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50.9168 公克,數量甚多,持有之量更已達本罪成罪檻之2.5 倍有餘,是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稽此可見其擅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本罪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雖已不合得減刑之要件,然仍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是此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猶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又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咸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或備供分裝前述毒品俾便持有兼控制施用量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 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而觀諸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再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2.又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 年內再犯」若此要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應否起訴即「3 年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4.復以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查:

⑴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⑵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⑶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⑷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5.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既如是,則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認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予敘明。

6.綜合上陳,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惟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未合係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3 年內再犯」等諸此要件,則因起訴後法律有所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此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4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 年4月12日至108 年4 月11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定,即屢未遵守應按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送驗之情事,遂遭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54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卒致該次之戒癮治療亦未能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憑,進言之,即被告於首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此次附命之戒癮治療既未完成,稽此徵其尤未因經檢察官畀予如是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之存,至爾後陸續復為之施用毒品行徑,係皆經法院論罪科刑,未嘗再蒙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此各處遇之任一,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括低度之持有此類毒品行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節,是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9 月19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陷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境,從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法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緣公訴意旨認此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①白色微潮結晶2袋,實稱毛重6│
  │  │包(含包裝袋6 個)      │  5.9150公克(含2 袋),淨重│
  │  │                        │  64.3250 公克,取樣0.2015公│
  │  │                        │  克,餘重64.1235 公克,純度│
  │  │                        │  為78.2% ,純質淨重50.3022 │
  │  │                        │  公克。                    │
  │  │                        │②白色結晶4 袋,實稱毛重1.66│
  │  │                        │  40公克(含4袋),淨重0.813│
  │  │                        │  0 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
  │  │                        │  重0.7939公克,純度為75.6% │
  │  │                        │  ,純質淨重0.6146公克。    │
  │  │                        ├──────────────┤
  │  │                        │以上純質淨重共50.9168 公克,│
  │  │                        │驗餘淨重共64.9174公克。     │
  ├─┼────────────┼──────────────┤
  │2 │夾鏈袋7 只              │                            │
  ├─┼────────────┼──────────────┤
  │3 │電子磅秤1 臺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
    被      告  鍾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
    5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某停車場,以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
      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毛重67
      .92 公克、淨重65.138公克、純質淨重50.9168 公克)後
      而持有之。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共計毛重1.08公克、淨重0.5 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
      袋7 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    │之供述                  │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
│    │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9 偵-021│
│    │                        │4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
│    │                        │偵-0214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檢體編號 109 偵-0214號濫│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
│    │室109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分,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
│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醫務中心109 年3 月18日航│他命。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                        │
│    │91447Q號各1 份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
    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7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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