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旻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鍾旻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⑤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分別就①至④所示各罪刑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就⑤⑥所示之各罪刑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12月8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8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1 月2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玻璃球2 顆、被告鍾旻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旻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及假釋,暨於假釋中之106 年12月1 日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按,因之,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如上之假釋雖應依法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0月25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8 月7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應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2 顆均係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 告 鍾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7 日止(應執行刑A );復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7 月(2 罪)確定;六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五至六罪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8年1 月2 日止(應執行刑B ),前揭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8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及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 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 │中之供述。 │ 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華路1 段644 巷29弄5 之1 ││ │ │ 號屋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2.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 │ │ 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 │ │ 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 2 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0││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476 」號之事實。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前揭尿液經送鑑驗,結││ │各1 份。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3 │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 │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持有之事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 份。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