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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林虹翔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被告
謝雨彤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昶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雨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昶宏、謝雨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年男子共3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小林」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附近某處,委請林昶宏代為報關並收受夾藏愷他命之IC產品包裹1 批,並約定如成功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林昶宏可依照愷他命重量獲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且當場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交予林昶宏供運輸毒品聯繫使用,林昶宏應允後,即向謝雨彤提議,由謝雨彤負責接洽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之報關、收貨聯繫,並以謝雨彤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04 室之住處作為收受夾藏愷他命包裹之收貨暫放地。謝雨彤可預見依一般包裹報關、寄送、收受流程,均以包裹收件人本人為報關名義人,並提供報關名義人之電話、平日可由其本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況若報關名義人為公司,縱公司於下班時間,亦有管理收發室可代收,或於翌日上班時間仍可收受,又為確保貨品收受後之支配管領,實無必要亦無可能以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收貨聯繫人,甚且以無關之他人住處為收貨地,惟林昶宏不自行領取包裹,甚且謝雨彤並非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之員工,反而由謝雨彤先刻印新利盛公司大小章後,以新利盛公司為報關名義人,再留存謝雨彤之電話及其位於上開住處之地址為收貨地以此方式收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顯違常情,代收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仍基於縱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林昶宏所提由其以新利盛公司名義代為報關並代收包裹,遂與林昶宏及「小林」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及貨運公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昶宏於108 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人員將IC板貨物44箱以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名義出口至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後,再由「小林」於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4 包(合計淨重264475公克,純度82.60 %,純質淨重合計218456.4公克)分裝入紙箱22箱及以IC板夾藏5 箱、空紙箱及水瓶數箱(合計共27箱)混裝以資掩飾,由謝雨彤刻印新利盛公司大小章後,以新利盛公司名義委任不知情之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人員報關,登載委任人電話為謝雨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EVERPA SS TRADING CORP. 」為收件人、「I .C41NMSLC 128MB NA ND FLASH TSOP-48 」為名目、「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為收件地址,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4 包之27箱貨物以空運方式進口(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於108 年12月3 日經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722 號班機自馬來西亞起運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嗣於108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一般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開拆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內共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4 包,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嗣桃園市調處之查緝人員待謝雨彤於108 年12月5 日11時25分,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包裹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雨彤所有供其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 至9 (與本案相關聯之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品、林昶宏所有供其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0至13(與本案相關聯之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品。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昶宏、謝雨彤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60 、168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宏於桃園市調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07 至314 、325 至327 頁;院卷第35至44、158 至161 、203 頁)、被告謝雨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2 、463 頁;院卷第60、165 、167 、20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雄於警詢、蔡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3 、115 至119 頁;院卷第204 至212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桃調處扣押物封條、進口報單、報關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000-00000000盈祺公司送貨單及進口報單、108 年12月5 日11時25分、12時10分被告謝雨彤之搜索、扣押筆錄、108 年12月5 日12時林昶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份、108 年12月5 日桃調處蒐證照片、現場扣案毒品照片、蔡鳳玲與被告謝雨彤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謝雨彤與房東賴思樺、林昶宏、陳巧玲、蔡鳳玲之聊天紀錄及本案IC板貨物箱照片(見他卷第7 至9 、11至19頁;偵卷第39至41、43至52、69至72、77、105 至107 、109 、111 至113 、121 至123 、125 至137 、139 至147 、149 至159 、161 至163 、165 至173 、175 至183 、185 至193 、20 3至211 、237 、315 至317 、371 至373 、391 至409 、411 至427 、429 至433 、435 至449 、48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64 包扣案可證,而上述白色結晶26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64475公克,純度82.60%,純質淨重合計21845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3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7 頁),另有編號2 所示之紙箱27箱、編號3 、10所示之手機及編號4 至9 、11至13所示之報關相關資料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運輸、收受之含有愷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亞私運之進入臺灣地區,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一經起運離開原在馬來西亞藏放之現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和「小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及盈祺公司人員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昶宏係因被告謝雨彤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7日桃檢俊萬108 偵33834 字第1099030683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2 頁),且本案桃園市調處專案組人員(下稱調查局人員)查獲被告謝雨彤時,被告林昶宏並未在場,而本件包裹之聯繫人及電話均為被告謝雨彤,自查獲當時所憑之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另有共犯林昶宏,經調查局人員查獲謝雨彤之現場,由謝雨彤當場供稱係受林昶宏委託代為收領本案貨物,並表示林昶宏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前來現場,調查局人員重新部署後,循線查獲林昶宏等情,亦有桃園市調處109 年3 月24日園緝字第1095752687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謝雨彤已確實交代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本案之共犯林昶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謝雨彤部分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故被告謝雨彤就上開2 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至被告林昶宏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林」之男子,惟被告均無法提供「小林」真實相關資料供員警參辦,本案迄今未因林昶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小林」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09 年3 月24日園緝字第10957526870 號函、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筆錄1 份、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4 頁;偵卷第307 至314 、325至327 頁),故被告林昶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謝雨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雨彤為經濟上弱勢,與林昶宏交往而依林昶宏指示去幫忙,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並非毒品之中盤或大盤商,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37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謝雨彤雖負責報關、收貨,然其行為態樣與其餘共犯即被告林昶宏及「小林」計畫將毒品由外國運輸入境,均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鉅,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本較下游毒販或毒品施用者間之零星、小額販賣為重,僅係幸而為警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且被告謝雨彤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經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節相較,尚無從認定有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等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為已足,而犯罪利得為沒收與否之範圍,均非當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方式賺取報酬;被告林昶宏則明知「小林」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竟協助為居中聯繫之行為,而被告謝雨彤則因生計需仰賴林昶宏,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林昶宏指示負責報關、收貨,被告2 人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重量高達264475公克(即為264.475 公斤),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小,所為實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角色不同,酌以被告林昶宏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報關行業,月收入約6 萬元至8 萬元;被告謝雨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見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謝雨彤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謝雨彤對此自有明知,其就當時男友即被告林昶宏之運輸毒品惡行縱然未能加以規勸,亦無非與其共同運輸毒品不可之動機或原因,猶基於運輸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然為本件報關、收貨等共同促成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就其犯行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64 包(純質淨重21845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64 只,既包裝過愷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品,皆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30 、231 、233 、234 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謝雨彤所有、林昶宏持用,並分以該手機與被告林昶宏、「小林」聯繫收受、寄送包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32 、234 頁),是上開手機,均屬被告2 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甚明,就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昶宏雖與「小林」約定事成後每公斤愷他命可得1萬元報酬,惟被告林昶宏因遭查獲,未及獲得預定報酬等情,此業據被告林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233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昶宏業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謝雨彤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向林昶宏收受108 年9 月至11月之房租及生活費共3 萬6000元等情(見院卷第166頁),然其否認該款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並供稱:林昶宏替我付房租,是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做他的小三,他才幫我付房租跟生活費,他給我這些錢時都還沒跟我提到收貨的事情,在108 年11月底他才委託我收貨等語(見院卷第166 、233 、234 頁),參以被告2 人當時關係匪淺,林昶宏基於身為謝雨彤男友及經濟優勢下,代為支付房租及給予生活費,亦非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林昶宏先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予謝雨彤後,迄於108 年11月底12月初始指示謝雨彤代為本件之報關及收貨,謝雨彤向林昶宏收受之上開房租及生活費是否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已屬有疑,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下,礙難僅憑被告謝雨彤曾向林昶宏收受上開金錢,遽認此部分為被告謝雨彤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與被告2 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雖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6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09 年4 月15日桃檢俊萬109 偵6367字第109903741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⒈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合 │
│    │佰陸拾肆包(含包裝袋│   計淨重264475公克,純 │
│    │貳佰陸拾肆只,純質淨│   度82.60 %,純質淨重 │
│    │重合計貳壹捌肆伍陸點│   合計218456.4公克)。 │
│    │肆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    │                    │  定沒收。              │
├──┼──────────┼────────────┤
│2   │包裝編號1 所示毒品之│⒈寄送愷他命之紙箱(含其│
│    │紙箱貳拾柒個(含其內│  內夾藏之IC版及水瓶),│
│    │夾藏之IC板及水瓶)  │  供被告林昶宏、謝雨彤共│
│    │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                    │  物。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3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⒈被告謝雨彤所有,供其與│
│    │內含SIM 卡壹張,序號│  被告林昶宏聯繫共同運輸│
│    │:000000000000000 號│  第三級毒品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4   │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大│⒈被告謝雨彤所有,供其共│
│    │小章各壹只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5   │提單報關資料共肆張  │同上。                  │
├──┼──────────┼────────────┤
│6   │進口報單貳張        │同上。                  │
├──┼──────────┼────────────┤
│7   │收貨單貳張          │同上。                  │
├──┼──────────┼────────────┤
│8   │報單資料壹張        │同上。                  │
├──┼──────────┼────────────┤
│9   │送貨單壹張          │同上。                  │
├──┼──────────┼────────────┤
│10  │「bq Aauaris X2 」廠│⒈被告林昶宏所有,供其與│
│    │牌手機壹支          │  「小林」聯繫共同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使用。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11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大小│⒈被告林昶宏所有,供其共│
│    │章各壹只            │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12  │IC板貳盒            │同上                    │
├──┼──────────┼────────────┤
│13  │出口報單資料壹份    │同上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                        │
│    │012號 )            │                        │
├──┼──────────┼────────────┤
│14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被告林昶宏所有、與運輸第│
│    │(內含SIM 卡壹張,序│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
│    │號:000000000000000 │不諭知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15  │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同上                    │
│    │內含SIM 卡壹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6  │停車繳費通知單壹張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