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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陳華媚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月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佐人
徐咏頌
被告
陳心縈(原名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在 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2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月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心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又名「李軒」,以下均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ICHIE LEE」於民國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化名「程偉」、「王靜」在網路上結識蔡雪玲、蘇淑綿,透過聊天取得蔡雪玲、蘇淑綿之信任,分別使蔡雪玲、蘇淑綿對「程偉」、「王靜」產生情愫,旋即向蔡雪玲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若要前往臺灣地區休假必須由蔡雪玲以妻子名義申請並支付款項,又向蘇淑綿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必須由蘇淑綿匯款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蔡雪玲、蘇淑綿均陷於錯誤,蔡雪玲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徐月香,蘇淑綿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徐月香,徐月香收得上揭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蘇淑綿雖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徐月香見面,然該次蘇淑綿察覺有異而未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徐月香,徐月香與「RICHIE LEE」始未順利詐得款項。嗣徐月香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方逮捕,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陳心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ICHIE LEE」於民國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化名「程偉」、「王靜」在網路上結識蔡雪玲、蘇淑綿,透過聊天取得蔡雪玲、蘇淑綿之信任,分別使蔡雪玲、蘇淑綿對「程偉」、「王靜」產生情愫,旋即向蔡雪玲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若要前往臺灣地區休假必須由蔡雪玲以妻子名義申請並支付款項,又向蘇淑綿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必須由蘇淑綿匯款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蔡雪玲、蘇淑綿均陷於錯誤,蔡雪玲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陳心縈,蘇淑綿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陳心縈,陳心縈收得上揭款項後,扣除自己所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將餘款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蔡雪玲雖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心縈見面,然該次係蔡雪玲配合警方辦案而未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交予陳心縈,陳心縈與「RICHIE LEE」始未順利詐得款項,並當場遭警方逮捕,被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雪玲、蘇淑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徐月香、陳心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月香固坦承受「RICHIE LEE」之指示向蔡雪玲及蘇淑綿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被「RICHIE LEE」騙了400多萬元,他叫我買比特幣才會還我錢,我取款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詐騙,我沒有要擔任車手云云,被告徐月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月香遭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徐月香急於取回遭詐騙款項之弱點,騙取被告徐月香替其取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雖有疏失,但難據此認定被告徐月香有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另依蘇淑綿證述可知,被告徐月香有提醒其是否被騙,果被告徐月香有詐欺之意,直接向蘇淑綿取款即可,無庸多言。再依被告徐月香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等洗錢概念,恐難以理解云云;被告陳心縈則坦承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之成年人先後於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化名「程偉」、「王靜」在網路上結識蔡雪玲、蘇淑綿,透過聊天取得蔡雪玲、蘇淑綿之信任,分別使蔡雪玲、蘇淑綿對「程偉」、「王靜」產生情愫,旋即向蔡雪玲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若要前往臺灣地區休假必須由蔡雪玲以妻子名義申請並支付款項,又向蘇淑綿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必須由蘇淑綿匯款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蔡雪玲、蘇淑綿均陷於錯誤,蔡雪玲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徐月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心縈,蘇淑綿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徐月香,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心縈,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再將收得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其中蔡雪玲雖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心縈見面,然該次係蔡雪玲配合警方辦案而未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交予被告陳心縈,蘇淑綿雖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徐月香見面,然該次蘇淑綿察覺有異而未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被告徐月香,嗣被告陳心縈遭警方逮捕時被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徐月香遭警方逮捕時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25頁、第51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146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9日在Facebook認識一名暱稱「程偉」的人,對方說他是參加美軍被派遣到敘利亞當兵的臺灣人,需要我用妻子的名義幫他申請假期回臺,錢要給「聯合國辦公室」微信內所提供收錢的代理人,我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30許在桃園高鐵站1號門停車場交付60萬元給徐月香,於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高鐵站1號門停車場交付60萬元給徐月香,於9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覺修宮交付20萬元給陳心縈。暱稱「程偉」的人又向我索取40萬元,但我只有帶10萬元,警察教我把陳心縈約出來,10月4日這次沒有給錢。交付現金的目的是要男友過來臺灣,我沒有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41至49頁、第121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69至79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與暱稱「王靜」的男子結識,「王靜」說他是敘利亞的美軍,叫我匯錢過去把他救出來,不然會被殺死,「王靜」還傳了聯合國徽章給我,「王靜」說陳心縈是聯合國的代理人,我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交付31萬7,000元,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高鐵旁停車場交付116萬元,110年9月12日也是要拿116萬元救「王靜」,但因為「王靜」傳的影片好像剪接過,我覺得奇怪,當天面交的是徐月香,我要求要看到「王靜」本人,所以沒拿錢給徐月香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85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117至1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徐月香詐欺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淑綿庭呈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65至71頁、第259至329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89至91頁、第95至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27至159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99頁、第305至307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149至235頁、第285至287頁),洵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陳心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徐月香於警詢中供稱:我被「RICHIE LEE」感情詐騙,前後用各種名義騙了我約400萬元,後來「RICHIE LEE」說如果不遵照他指示去跟別人面交拿贓款購買比特幣,就不把400萬元還我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3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顯見被告徐月香清楚知悉其向蔡雪玲、蘇淑綿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佐以被告徐月香涉嫌於:①109年7月間,指示林清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呂令伊遭詐騙匯入之14萬元,繼之向林清美收取其中13萬元,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將其中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②109年7月間,指示林清美前往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黃素英遭詐騙匯入之30萬元,繼之向林清美收取其中18萬元,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將其中13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③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收取周梅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之被害人王淑珍遭詐騙款項418萬元,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比特幣存提款機,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存入不詳比特幣帳戶;④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依「RICHIE」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收取阮氏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領之被害人黃詩涵、潘一芳、黃麗美、黃玉馨匯入款項合計54萬元;⑤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陳金線收取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13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年度偵字第1423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327至335頁、第345至351頁、第353至363頁),且被告徐月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省的案件都是「RICHIE LEE」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被告徐月香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依「RICHIE LEE」指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前,即因多次依「RICHIE LEE」指示向不同人收取款項致遭多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觀諸此等案件手法與本案完全雷同,均係拿取詐騙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既然已因類似手段之行為遭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本次「RICHIE LEE」又指示其向陌生人拿取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斷能知悉定是與先前相同之犯罪手段,其卻仍參與其中,毫不避諱,自不能以為使「RICHIELEE」還款始配合參與為由豁免罪責。再者,被告徐月香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55頁),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屬正常,當可知悉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徐月香並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RICHIE LEE」何須特別委請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徐月香持現金前往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在已有類似行為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後,斷無可能對此種種違反常理之行徑毫無懷疑而仍堅信合法。被告徐月香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縱然被告徐月香曾出言勸阻蘇淑綿交付款項,惟最終仍拿取此部分贓款,對犯行成立之認定毫無影響,至被告徐月香所辯稱為將遭「RICHIE LEE」詐騙之金錢索回才配合指示乙節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亦不影響犯行認定,是被告徐月香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徐月香、陳心縈雖未參與「RICHIE LEE」對蔡雪玲、蘇淑綿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渠等在知悉前往收取之金錢之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前往收取,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同樣,若將取得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該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再透過層層交易而流向不明,使被害人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仍持以購買比特幣至「RICHIE LE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RICHIE LEE」,則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徐月香、陳心縈主觀上既知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月香、陳心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月香就事實欄一所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月香與「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ICHIE LEE」多次以相同詐騙話術誘騙蔡雪玲(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蘇淑綿(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徐月香就蔡雪玲、蘇淑綿遭詐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徐月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心縈就事實欄二所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心縈與「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ICHIE LEE」多次以相同詐騙話術誘騙蔡雪玲(即附表三編號3、4部分)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心縈就蔡雪玲、蘇淑綿遭詐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心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陳心縈所為僅係詐欺未遂,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徐月香所為僅係詐欺未遂,然除此未遂犯行外,被告陳心縈及徐月香均曾順利向蔡雪玲、蘇淑綿等人取得詐騙款項,且就詐欺取財罪均各成立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心縈、徐月香未取得款項部分,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序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各自受「RICHIE LEE」指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足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接觸者確僅「RICHIE LEE」一人,難認渠等主觀上認知有其餘不詳人士參與犯罪分工;而依蔡雪玲、蘇淑綿之遭騙過程觀之,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在蔡雪玲、蘇淑綿遭「程偉」、「王靜」之話術欺騙後,隨即接獲「RICHIE LEE」指示收款,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同時對蔡雪玲、蘇淑綿施以施術,繼之聯繫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收受詐欺款項,難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心縈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徐月香、陳心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各自與「RICHIE LEE」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蔡雪玲、蘇淑綿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月香獲有報酬,被告陳心縈僅獲取2,500元報酬,以及被告徐月香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偵辦、起訴,卻仍故態復萌一再為類似犯行,被告陳心縈前無類似案件、本次乃初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暨衡酌被告徐月香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心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渠等均未與蔡雪玲、蘇淑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心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爾來詐欺及洗錢歪風盛行,不論是否為集團性犯罪,均使社會治安敗壞,不但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完全崩壞,被告陳心縈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2次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為上游進行洗錢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心縈於警詢中供稱:我10月4日早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蔡小姐,問她確定要付這筆錢嗎,我在臺北高鐵站時有再打給蔡小姐,我是以0000000000聯絡蔡小姐。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粉色Oppo手機、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是我兒子陳立峰的,另1張金融卡、收帳本2本、13,700元是我的,潘皇榮身分證影本是團員的。13,700元是低收入補助款,用來繳房租的,收帳本是我自己準備,怕收錢以後會有責任等語(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83至85頁、第97頁),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心縈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帳本雖記載蔡雪玲、蘇淑綿交款字樣,然此等物品僅具有收據性質,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本案被告陳心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款已由蔡雪玲領回,其餘扣案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㈡、被告陳心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22日前往嘉義高鐵站那次獲利2,000元,9月23日前往覺修宮那次獲利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105頁),堪認被告陳心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月香於警詢中供稱:郵局存摺是我個人名義開戶,用來生活開銷使用,印章用來提領帳戶款項與日常蓋印文件,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個人名義申辦,裝在三星手機做日常使用,中華電信預付卡也是日常聯絡使用,美金是去銀行換的,為了出國使用,15,100元是向朋友借來繳房租,存款收執聯是我借朋友張雪幸10萬元的收據,IPHONE8及三星GALAXY是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43頁),是無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徐月香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被告徐月香、陳心縈(除報酬2,500元外)將收取之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對此等贓款已無何處分權限,自不對渠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心縈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為「RICHIE LEE」及許陳素英(暱稱陳琳)等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之行動,因認被告陳心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數未達3人時,難謂行為人能認識自身係參與犯罪組織,依前所述,被告陳心縈為實施犯行所接觸者僅有「RICHIE LEE」,即便事實上果有「RICHIE LEE」以外之人參與犯行而使共犯人數超過3人,此是否為被告陳心縈所明知或預見,不無疑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心縈之認定。至證人許陳素英固然有參與向蔡雪玲之取款行為,然該次係許陳素英獨自前往取款,被告陳心縈並未陪同,難認被告陳心縈主觀上知悉許陳素英亦有參與「RICHIE LEE」詐騙蔡雪玲犯行,且依證人許陳素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前,被害人叫莊茶子,那次我本來想要陳心縈教我如何使用比特幣,但她沒有教我,本件案件還在偵查中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69頁),可知許陳素英亦未提及被告陳心縈知悉其曾向蔡雪玲收取贓款。依此,被告陳心縈既無法認知許陳素英參與「RICHIE LEE」本次向蔡雪玲之施詐行為,自無法知悉實施犯罪人數已達3人,無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1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心縈被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00張(已由蔡雪玲領回)   2 粉色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3 紫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4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5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 收帳本 2本   8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3張   9 面額新臺幣500元現鈔 1張   10 面額新臺幣100元現鈔 2張   11 潘皇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附表二(被告徐月香被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 印章 3顆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GALAXY S8+智慧型手機 1支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5 面額100元之美元現鈔 5張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3張   7 面額新臺幣500元現鈔 4張   8 面額新臺幣100元現鈔 1張   9 存款人收執聯 1張   10 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附表三(蔡雪玲遭詐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高鐵站 60萬元   2 110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桃園高鐵站 60萬元   3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覺修宮 20萬元   4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高鐵站 10萬元(未交付) 
附表四(蘇淑綿遭詐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 317,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371,000元)   2 110年9月12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 116萬元(未交付)   3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嘉義高鐵站 11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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