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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第24537 號、第24539 號、第37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施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鍾承諺、施志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台,鍾承諺、施志宏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鍾承諺與施志宏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罪刑及②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施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施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耀鴻、告訴人江淑芬、蘇美玉、曾榮任、李康聖、證人蔡瑞玉、武美君、劉尚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4977-HJ 失竊案監視器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鍾承諺、施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鍾承諺、施志宏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承諺、施志宏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俱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渠2 人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鍾承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志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施志宏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再其被告2 人竟恣意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承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施志宏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耀鴻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4537 號卷,第49至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部分,嗣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12,800元,渠等將變賣後之所得平均對分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所供明(見本院110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卷㈠,第23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539 號卷,第300 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所有,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其等2 人各獲得1,000 元、6,400 元,合計7,400 元,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    │  及  │        │        │                                      │              │
│    │告訴人│        │        │                                      │              │
├──┼───┼────┼────┼───────────────────┼───────┤
│ 1  │被害人│109 年4 │桃園市楊│施志宏與蔡瑞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志宏犯竊盜罪│
│    │陳耀鴻│月17日上│梅區梅獅│)於列時間,由施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
│    │      │午10時55│路二段52│W 搭載蔡瑞玉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陳耀鴻所│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    │1 巷口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臺│
│    │      │        │        │,由施志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貨車逃離現場。嗣陳耀鴻發現遭竊,報警處│日。          │
│    │      │        │        │理,循線查獲。                        │              │
├──┼───┼────┼────┼───────────────────┼───────┤
│ 2  │告訴人│109 年4 │桃園市中│鍾承諺與施志宏於左列時間,由施志宏駕駛│鍾承諺共同犯竊│
│    │江淑芬│月17日下│壢區大享│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盜罪,累犯,處│
│    │、蘇美│午2 時44│街58巷22│載鍾承諺,行經左列地點,見江淑芬所有不│有期徒刑參月,│
│    │玉    │分許    │號旁    │銹鋼水塔、蘇美玉所有風管無人看管,共同│如易科罰金,以│
│    │      │        │        │竊取上開之物,並將該物出售與不詳回收廠│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得款新臺幣2,000 元,再將贓款朋分,各│算壹日。      │
│    │      │        │        │分得1,000 元。嗣江淑芬、蘇美玉發現遭竊│施志宏共同犯竊│
│    │      │        │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告訴人│109 年4 │桃園市中│鍾承諺與施志宏於左列時間,由施志宏駕駛│鍾承諺共同犯毀│
│    │曾榮任│月18日下│壢區中豐│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壞安全設備竊盜│
│    │      │午5 時許│北路與高│載鍾承諺,行經左列地點,見曾榮任所有鐵│罪,累犯,處有│
│    │      │        │速公路旁│管、鐵角材、鐵支撐物無人看管,先由鍾承│期徒刑柒月。  │
│    │      │        │空地    │諺持石頭敲擊破壞護欄鎖安全設備(起訴書│施志宏共同犯毀│
│    │      │        │        │漏載,應予補充),再指示施志宏駕駛所竊│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罪,累犯,處有│
│    │      │        │        │址竊取上開之物,並將該物出售與不詳回收│期徒刑柒月。  │
│    │      │        │        │廠,得款12,800元,再將贓款朋分,各分得│              │
│    │      │        │        │6,400 元。嗣曾榮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        │循線查獲。                            │              │
├──┼───┼────┼────┼───────────────────┼───────┤
│ 4  │告訴人│109 年4 │桃園市楊│鍾承諺與施志宏於左列時間,由施志宏駕駛│鍾承諺共同犯踰│
│    │李康聖│月18日上│梅區電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越安全設備竊盜│
│    │      │午6 時許│路109 巷│載鍾承諺,行經左列地點,見李康聖所有洗│罪,累犯,處有│
│    │      │        │119 之1 │車機無人看管,由鍾承諺踰越該處鐵製欄杆│期徒刑柒月。  │
│    │      │        │號金龍機│安全設備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侵入│施志宏共同犯踰│
│    │      │        │械公司倉│上址,施志宏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上開之│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庫      │物,並將該物出售與豐信回收廠(起訴書原│罪,累犯,處有│
│    │      │        │        │載為不詳回收場,應予補充),再將不詳(│期徒刑柒月。  │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贓款朋分。嗣李康│              │
│    │      │        │        │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不銹鋼水塔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
│    │                              │淑芬,業經變賣如附表一│
│    │                              │編號2所示。           │
├──┼───────────────┼───────────┤
│ 2  │風管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
│    │                              │美玉,同上。          │
├──┼───────────────┼───────────┤
│ 3  │鐵管(數量不明)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
│    ├───────────────┤榮任,業經變賣如附表一│
│    │鐵角材(數量不明)            │編號3所示。           │
│    ├───────────────┤                      │
│    │鐵支撐物(數量不明)          │                      │
├──┼───────────────┼───────────┤
│ 4  │洗車機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
│    │                              │康聖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耀鴻│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