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友人即游○○之前配偶○○姐(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報警處理,○○姐並通知游○○上情,及向游○○稱王○○對其態度不佳,其現正在上址加油站旁,由乙○○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號之酷嗑PUB飲酒等語,丙○○斯時則與游○○、陳○○、黃○○、羅○○、邱○○、洪○○(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少年陳○○(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在○○市○○區○○路某宮廟餐敘。游○○於聽聞上情後心生不滿,為替○○姐出氣遂邀集丙○○、陳○○、黃○○、羅○○、邱○○、洪○○、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14人(下稱游志祥等14人),先後駕車抵達上開酷嗑PUB後,游志祥等14人均知悉上開酷嗑PUB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丙○○仍與游○○、陳○○、黃○○、羅○○、邱○○、洪○○、陳○綸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共1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止,聚集在上開酷嗑PUB內,不顧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警方之制止,徒手或持置於上開酷嗑PUB店內之木椅、圓椅箱、長方椅箱、煙灰缸、木棍、衛生紙架等物毆打、腳踹乙○○、甲○○、丁○○(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與游○○、陳○○、黃○○、羅○○、邱○○、洪○○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4頁、第148頁、第152-1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游○○、陳○○、黃○○、羅○○、邱○○、洪○○(下稱游○○等6人)、陳○綸、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證人○○姐、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15頁、第17-20頁、第27-31頁、第33-37頁、第39-43頁、第47-51頁、第53-57頁、第59-63頁、第143-146頁、第147-150頁、第157-160頁、第151-155頁、第347-353頁、第357-361頁、第365-369頁、第401-405頁、第423-4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甲○○、丁○○)、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37-141頁、第161-164頁、第169-171頁、第173-191頁、第350-353頁、第359-362頁、第366-368頁、第402-407頁、第423-425頁、第493-49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經查,被告丙○○與游○○、陳○○、黃○○、羅○○、邱○○、洪○○(下稱共犯游○○等6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前往該處係為了找與○○姐發生車禍事故之對造及其友人即被害人乙○○、丁○○、甲○○等人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市區內之酒吧,其等徒手及持木椅、圓椅箱、長方椅箱、煙灰缸、木棍、衛生紙架等物共同毆打、腳踹乙○○、甲○○、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丙○○所持之木椅、木棍、煙灰缸、椅箱等物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丙○○同時對被害人乙○○、甲○○、丁○○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丙○○與共犯游志祥等6人、少年陳○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年陳○綸為93年4月生,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陳○綸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59-63頁)。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道少年陳○綸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8頁)。綜合審酌少年陳○綸案發時已年滿16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6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少年陳○綸另有相當交情以知悉其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丙○○確實知悉少年陳○綸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丙○○雖與少年陳○綸共同犯本案前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並與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部分,迄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所餘有期徒刑部分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共犯游志祥聽聞其前配偶游蓉姐告知發生車禍事故,且對造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欲與對造理論始發生糾紛,方起意邀集被告曾○○及其他人而聚集3人以共同毆打被害人乙○○、甲○○、丁○○等人,應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導致傷亡,綜上,本案被告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友人即共犯游○○之邀集,即與共犯游○○等6人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被害人乙○○、甲○○、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當庭表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3頁),足認其具彌咎之摯誠,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4-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害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椅、圓椅箱、長方椅箱、煙灰缸、衛生紙架等物,均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該等物品,非其自行帶去的,是在該酒吧內現場撿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丙○○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