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戊○○於民國105年6、7月間,加入楊于陞(綽號沙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子、少年周○辰(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頭,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工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戊○○則以詐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6頁、訴緝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周○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一第143頁反面、卷三第19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5年9月2日,係在修法前所為,且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故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後於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條文施行日,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中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稱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楊于陞、周○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周○辰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知道周○辰幾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7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辰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約2%至3%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至107頁),而附表一詐得財物之價值約15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報酬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于陞、丙○○、鄭○尹、王○津、蔡○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楊于陞直接指揮丙○○,再由丙○○以口頭或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指揮聯絡鄭○尹,或由丙○○委請王○津指揮聯絡蔡○翰至特定城市待命,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手機以供聯繫,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前開工作手機分別指示蔡○翰、鄭○尹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再經由蔡○翰、鄭○尹至不詳地點及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分擔係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8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及楊于陞、丙○○之供述、證人王○津、周○辰、蔡○翰、鄭○尹、甲○○、吳○佑、己○○、乙○○○之證述、手機通信紀錄、法院和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丙○○參與過一次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那次是在新北,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了,附表二編號1至3與我無關,我沒有加入楊于陞的詐騙集團,丙○○沒有回水給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我回水給楊于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乙○○○、被害人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王○津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8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是丙○○介紹的,我是負責把綽號「沙皮」及丙○○給我的詐欺聯絡工作機、零用金交給車手吳○佑、蔡○翰,綽號「沙皮」及丙○○是我的上游共犯;附表二編號1這次,是由我指揮,作案用手機、零用金是我交付的,是丙○○騎我的機車載我去交付手機及零用金,我有看過丙○○會跟綽號「沙皮」拿作案用手機、零用金;30萬元是由蔡○翰自己交給丙○○,丙○○還沒被抓時,贓款都是由車手直接交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一第118頁正面、第121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受丙○○指揮,楊于陞指揮丙○○,戊○○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跟戊○○的關係,我只知道丙○○上面是對楊于陞,因為丙○○有帶我介紹楊于陞,說楊于陞是他上面的人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三第9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證人蔡○翰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這次,是王○津前一天拿手機給我,順道跟我說明日前往何縣市等指示,8月29日我收到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拿取詐騙款項,電話指示我之人,我不知道為何人,我不記得何人向我收取被害人丟包的詐欺贓款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一第150頁正反面),上開證人王○津、蔡○翰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㈢、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證人鄭○尹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3這兩次作案用手機、零用金是我前男友丙○○交給我的,我在105年9月5日下午或晚上在桃園高鐵站將贓款交給丙○○;我不知道丙○○交給我作案用手機、零用金來源為何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71至173頁),證人鄭○尹亦未指述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㈣、證人楊于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的成員有戊○○、丙○○,一開始是戊○○帶丙○○給我認識,介紹丙○○是做詐騙的,後面他就沒再出現,離開詐騙集團,變成我直接對丙○○,所以丙○○才會咬到我;戊○○在詐騙集團時,我會叫他拿工作機、車錢給丙○○;車手拿到詐騙款項後,就是拿給丙○○,丙○○拿給戊○○再拿給我,可是我印象中戊○○只有1次還是2次,後面就是我對丙○○。附表二編號1至3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戊○○還有無在詐騙集團;丙○○在偵查中說他在105年6、7月到9月初都是回水給戊○○,沒有回給其他人過等語,他的話都不能信,他跟另外一個叫「蝦子」配合的,最後也是全部都推到我頭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0頁),依證人楊于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曾為證人楊于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被告介紹丙○○給證人楊于陞認識後,丙○○透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給證人楊于陞之次數,僅有1、2次,嗣後均由丙○○直接交予證人楊于陞,且證人楊于陞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被告是否仍在詐騙集團。是依證人楊于陞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丙○○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手蔡○翰、鄭○尹處取得詐欺贓款後,係將贓款交予被告。
㈤、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6、7月間加入楊于陞的車手集團,戊○○找我進去的,他是我的上手,他拿工作機跟零用金給我,我拿到錢後會回水給他;我在105年6、7月答應戊○○做詐騙,到我9月初被抓,這段期間的水都是回給戊○○,沒有回給其他人過,戊○○不知道我下面派誰;戊○○拿到錢之後,就要把錢交給楊于陞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三第9頁、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然其上開陳述,均未能特定被告交付工作手機、零用金,及其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被告之時間、地點,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參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證人楊于陞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丙○○後,大多由丙○○直接交付詐欺贓款予證人楊于陞一節,明顯不同,亦與前揭證人王○津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丙○○上面是對楊于陞,因為丙○○有帶我介紹楊于陞,說楊于陞是他上面的人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三第227頁正面),互有歧異,且卷內除丙○○上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僅憑共犯丙○○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證 據 備 註 戊○○楊于陞周○辰不詳成年成員 告訴人丁○○ 戊○○交付工作機並指示周○辰前往彰化市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其子欠款,要求丁○○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合計約值15萬元)放置於右欄所示之地點。周○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贓物,並將贓物上繳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人。 105 年9月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南興國小側門天橋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 1.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 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42 至146 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證 據 備 註 1 楊于陞丙○○王○津蔡○翰不詳成年成員 告訴人 甲○○ 丙○○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派車手,王○津指派蔡○翰持工作機前往臺中市西區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遭人押至當舖毆打,要求告訴人甲○○付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右欄所示地點放置現金30萬元後離開。蔡○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將贓款30萬元交予王○津,王○津再轉交丙○○,再層轉予詐騙集團成員。 105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9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正國小圍牆變電箱旁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 2.取款車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 3.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35 至138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楊于陞丙○○鄭○尹不詳成年成員 被害人 己○○ 丙○○提供零用金、工作機予鄭○尹,指示鄭○尹至高雄市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月5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其子替朋友做保,借款人跑掉了,其子現在遭人毆打,需付錢贖人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時、地將現金交予自稱「阿坤」之男子,該贓款再交由鄭○尹攜回桃園,交給丙○○層轉該詐欺集團成員。 105 年9月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南街27巷巷口 1.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三第211 至213 頁)。 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三第214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楊于陞丙○○鄭○尹不詳成年成員 告訴人 乙○○○ 丙○○指派鄭○尹持工作機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在其手上,要求告訴人乙○○○付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所示地點放置現金10萬元後離開。鄭○尹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將贓款10萬元交予丙○○,再層轉予詐騙集團成員。 105 年9 月5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廁所旁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 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151 至156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