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誠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陳宇暉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單德淳
- 被告
- 詹宗翰
- 被告
- 黃麒丞
- 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盧駿騏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壹年;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甲○○、戊○○、乙○○、癸○○、庚○○、盧駿麒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濚汽車」車行(下稱富濚車行)。甲○○、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乙○○則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卯○○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廠牌及ALG-368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下各稱納智捷車、BMW車),約定納智捷車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BMW車為95萬元。卯○○、辛○○(為卯○○之妻)於108年5月2日11時30分至13時許,至富濚汽車欲取車,但甲○○、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當日僅交付納智捷車之2面車牌及行照給卯○○,未交付實體車,並將BMW車哄抬至空車價112萬元,再聲稱尚需加計稅金、過戶費、手續費及預繳6期貸款計17萬餘元,強逼卯○○共須再多繳付34萬1,325元始能交BMW車,卯○○當場雖表示取消交易之意,卻為甲○○所拒,甲○○且強調不得取消交易或退款,恫稱「這筆錢你一定要出、若繳不出來就去家裡把你抓出來修理」,又率戊○○等人(無證據證明戊○○以外之在場人之真實身分資料,無從偵辦、審理,於下述犯罪事實敘及「等人」時均同)圍住卯○○、辛○○2人而限制卯○○、辛○○離去,加以辛○○當時已懷胎8月,卯○○、辛○○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同意上開交易條件,取得BMW車及納智捷車之2面車牌、行照後離去。
㈡因BMW車於辛○○駕駛之途中故障,卯○○立刻與甲○○約妥回富濚車行維修,卯○○、辛○○即於108年5月5日,駕駛BMW車到富濚車行,但卯○○、辛○○一進入富濚車行之辦公室,甲○○即對卯○○稱上開34萬1,325元何時給,並恫稱「今天一定要先處理給他10萬元,不處理會有麻煩」,卯○○雖回稱不想借或想找朋友借,甲○○均悍拒,又率戊○○等人在卯○○、辛○○2人周圍走動,甲○○繼續威嚇而稱「先拿10萬元來,再來取車」,甲○○並當場致電乙○○到場,嗣乙○○到場後,甲○○就要卯○○、辛○○跟乙○○借10萬元。乙○○開車載卯○○、辛○○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聯合當舖,途中乙○○要卯○○、辛○○以納智捷車之行照為質押,並要卯○○、辛○○不要向當鋪講沒有納智捷車的實體車,嗣乙○○即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該當鋪之名義,定以每月7.5%重利之利息(即每月需繳付7,500元利息,換算年息高達90%,與原本顯不相當),作為卯○○、辛○○借得10萬元現金之條件,卯○○、辛○○因遭甲○○、戊○○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所落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無奈下同意,並由納智捷車之登記名義人辛○○當場簽立借10萬元之文件,嗣乙○○再偕同卯○○、辛○○回到富濚車行,由卯○○將該10萬元現金交給甲○○。卯○○於108年6月、7月各繳交1期利息給該當鋪。
㈢卯○○因將賽鴿及賽鴿保健產品拿給甲○○轉賣(就此詳如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甲○○約妥後,而於108年8月4日20時至22時許至富濚車行,甲○○請卯○○等乙○○到場。嗣乙○○到場後,即將上開重利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當場施壓卯○○拿出BMW車行照,並要卯○○簽立若沒繳款,車輛歸某人所有等文字之切結書,又對卯○○恫稱「有你家住址、有你老婆家住址、要找你很容易,借款是你老婆名字,如果拿不出錢就直接去你家抓你老婆出來弄」,卯○○遂在遭受乙○○不當催索之恐嚇而感受壓力之情況下,簽署上開文書,始得離去,嗣於同月某日將第3期利息以現金方式交給乙○○,乙○○因而取得該重利。
㈣甲○○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12日,傳送槍枝及他人犯罪開槍掃射案之照片及「很快打在你身上,不相信你等著看」、「看清楚我以前是幹嘛的」之恫嚇簡訊給卯○○,以脅迫卯○○就上開34萬1,325元尚未繳付之款項交給甲○○,致卯○○接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嗣卯○○因繳不起車輛貸款,欲販賣BMW車,引發甲○○不滿,甲○○遂於108年11月13日13時10分許,駕車前往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持棍棒將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台無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公司之門窗、電視及監視器擊破毀損(甲○○就此部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接續傳送寅○○(改名為高彥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下仍以寅○○稱呼)遭毆打等新聞之簡訊予卯○○。
二、甲○○、戊○○、癸○○、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壬○○委託寅○○協助處理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事宜,寅○○轉請甲○○以權利車方式處理該車。甲○○藉口壬○○對外宣稱該車遭甲○○以權利車方式處理,已毀損富濚車行之商譽為由,要求壬○○到富濚車行說明。壬○○依約於109年2月10日16時許,到達富濚車行後,甲○○即率同戊○○、癸○○、庚○○等人在場,庚○○並攜帶開山刀1把放置現場桌上,由甲○○不斷對壬○○恫稱「你為何說我把那台車當權利車賣出」,期間戊○○、癸○○及庚○○等人並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壬○○之左肩胛骨及背部,致壬○○受有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勢(壬○○已於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詳如本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以使壬○○心生畏懼,甲○○且繼續向壬○○恫稱:「看你心意要怎麼處理,沒錢可以啊,手或腳1隻下給他」、「我叫我小弟出來要錢、他們吃飯要錢、你不用拿錢出來嗎...這些是給我小弟的出場費」等語,要求壬○○致電給家屬付款,始肯將壬○○放行,致壬○○心生畏懼而答應並聯絡家人,戊○○、癸○○、庚○○等人並在甲○○授意下,與壬○○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壬○○之配偶陳嘉慧將緊急湊到之10萬元現金交給戊○○,壬○○始得脫困。甲○○並於同(10)日19時40分許,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戊○○,要戊○○將上開10萬元由隨同到場取款之戊○○、癸○○、庚○○等人以不詳方式瓜分。
三、甲○○、戊○○、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嗣並單獨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欲協助友人蔡宏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遂透過寅○○仲介販售,嗣寅○○致電丁○○稱該車係遭甲○○買走。丁○○為了解該車販售之始末,即與丁○○之配偶辰○○、寅○○、友人丑○○、己○○及車主蔡宏宗等人(下合稱丁○○一行人),於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甲○○要求下,到富濚車行洽談。丁○○一行人抵達現場後,甲○○即與戊○○、癸○○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表明該車因遭丁○○、寅○○任意變賣,而影響商譽,甲○○已先出資將該車又買回還給蔡宏宗等語,要求丁○○、寅○○賠償損失,戊○○、癸○○等人則圍住丁○○一行人,又將富濚車行鐵門拉下,甲○○復指使癸○○拿出鐵槌敲擊丁○○、寅○○之手指,癸○○因找不到鐵鎚而作罷,甲○○再恫稱會有開名車的人帶槍來轟丁○○、寅○○,要帶渠等去山上看風景,一輩子用腳吃飯等語,強逼丁○○一行人要拿出65萬元解決,丁○○遂趁甲○○未及注意,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友人,請該友人報警。該友人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時許到富濚車行,並帶同上開各人返所。當丁○○一行人要離開派出所時,戊○○經甲○○授意,出言要脅丁○○一行人返回富濚車行繼續處理,丁○○一行人因駕駛前來之車輛仍停在富濚車行,無奈下只能再回到富濚車行,進而在甲○○、戊○○、癸○○等人接續之共同脅迫下,丁○○遂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扣留於富濚車行,並當場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均交給甲○○後,丁○○一行人始能離去。甲○○取得丁○○車後,將丁○○車以20餘萬元變賣至彰化縣某中古車商,丁○○、辰○○透過管道得知此情,遂再出資32萬元將丁○○車買回。嗣甲○○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0日2時許、同年6月18日22時58分許,傳送改造槍枝等訊息予辰○○並在電話中以「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恫嚇辰○○,致辰○○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
㈡之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個人保護資料法之犯意,未經丁○○、寅○○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在甲○○之臉書個人帳號上,公然張貼丁○○、寅○○之國民身分證件、大頭照及所簽立之文件,並稱丁○○、寅○○涉嫌詐欺等罪,要求出面處理,而以此方式利用丁○○、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關於被告甲○○、戊○○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卯○○、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卯○○間之對話,見少連偵字53號卷第145至1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載明BMW車係登記給告訴人辛○○之父葉紀寶、納智捷車係登記給告訴人辛○○,見同卷第189至19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納智捷車新領AZC-7785牌照,車主名稱為告訴人辛○○,見同卷第2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AZC-7785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納智捷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18日,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辛○○,嗣納智捷車之動產擔保債務,已由告訴人卯○○、辛○○於109年11月20日全數清償,見同卷第211至213頁、第209頁)、動產擔保交易資料與行照(載明BMW車設有動產擔保,契約啟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車主為葉紀寶,見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陳稱納智捷車之實體車有交付給告訴人卯○○、辛○○,卻始終未能提出已交付納智捷車之實體車之事證。且告訴人卯○○、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詢問)均堅決否認有收到該實體車,並一致證稱原本只是要買BMW車,是被告甲○○說一定要買納智捷車作為子車,且貸款都過了,不能取消,無奈下才答應並配合,答應後我們才能走,我們只有拿到納智捷車的兩面車牌跟行照,始終沒看到該實體車,且動產擔保的貸款設定即使沒有實體車,還是可以設定。被告甲○○還要我們跟貸款業者說有看過納智捷車的實體車,並說子車就是沒有車子的。納智捷車的貸款是36萬8,000元,BMW車原本講好的車價95萬元中,80萬元是貸款,15萬元是告訴人卯○○拿現金給被告甲○○,我們並沒有拿到BMW車跟納智捷車的貸款,後來我們將貸款都繳清了等語。此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對告訴人卯○○表示只介紹BMW廠牌的車,又稱「這台是550」、「我處理給你 差不多100內」、「幫你全部處理好」、「今天對保」、「我的銀行」(並未提及納智捷車,見少連偵字53號卷第145頁正反面)之情形及上開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等件相符,並與被告乙○○吩咐告訴人卯○○、辛○○以納智捷車的行照跟當鋪抵押借10萬元時,不可講沒有納智捷車的實體車(下詳),及被告乙○○於偵訊時坦稱:被告甲○○有跟我說沒有納智捷車的實體車,在我看就是沒車,但行照還在,還是可以辦過戶(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49頁)之情形相合。況被告甲○○已於偵訊時供承,BMW車之貸款金額為80萬元(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35頁),更於嗣後之偵訊程序明確承認:納智捷車根本不存在實體車,我只有交車牌給告訴人卯○○(少連偵514號卷三第217頁)。從而,就納智捷車部分,堪認告訴人卯○○、辛○○僅取得行照及2塊車牌,而未取得實體車,爰認定此部犯罪事實如上。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就納智捷車部分,被告甲○○雖稱要賣給告訴人卯○○,卻於議妥交易條件後,始終不交付實體車,被告甲○○更於取得納智捷車之貸款後,全不置理。茲因此節所另行涉及之詐欺取財事實及罪名,並非本案此部起訴意旨(即恐嚇取財、加重重利之事實及罪名)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相關主張,是本院於本判決即不能就此節予以論斷,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關於被告乙○○之單獨加重重利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此犯行而辯稱:我第一次跟告訴人卯○○、辛○○碰面是在108年5月2日,只是收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去查他們在外有無債務,第二次碰面是在同年月5日,我確定他們沒有其他債務,將當鋪借款規則跟付款方式告訴他們,經他們同意,我才讓他們共同坐我的車到聯合當鋪,之後經他們同意,才完成10萬元借款,這筆借款有經該當鋪主管審核同意。該當鋪不可能沒有實體車就放款,且沒有實體車怎麼辦貸款跟過戶。告訴人卯○○、辛○○在車上、該當鋪都有機會求救,為何不求救。該當鋪只收2.5%月息,沒有留納智捷車的實體車,後來請尋車公司找該車,也沒找到。我沒有講恫嚇告訴人卯○○的話,文件都是告訴人卯○○自己願意簽的。告訴人卯○○、辛○○所述都不是事實。然此部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⑵告訴人卯○○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我於108年5月2日在富濚車行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沒有到旁邊圍著我,我也不清楚被告乙○○在幹嘛,被告乙○○也沒說話,但被告乙○○有拿手機拍我的身分證,要確定我在外面有無借錢。於108年5月5日我到富濚車行,被告甲○○對我說一定要馬上拿10萬元給他,抵上開34萬1,325元中的10萬元,後來他叫被告乙○○來,被告乙○○就來了,他叫我跟被告乙○○去聯合當鋪借10萬元給他,否則不能走,BMW車也不能開走。我說不想去當鋪借,又說想跟朋友借就好,均為被告甲○○所拒絕,被告甲○○並強調要馬上要去借。我忘記被告乙○○有甚麼恐嚇的語氣逼我上車,被告乙○○是說坐被告乙○○的車就好了。被告乙○○開車載我跟告訴人辛○○去聯合當鋪的途中,被告乙○○說用納智捷車的行照借1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換算月息7.5%),還說有人問的話,不要說納智捷車沒有實體車而只有車牌跟行照,不然當鋪不會借。到當鋪後是被告乙○○拿資料給我們寫,借到10萬元現金,沒有預扣利息。被告乙○○又開車載我跟告訴人辛○○回富濚車行,我將該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甲○○後,才開BMW車離去。我有在108年6月、7月到該當舖繳利息,共繳2期利息,但我後來繳不出利息。後來我拿賽鴿跟賽鴿的保健產品給被告甲○○轉賣,於108年8月4日晚間,我去富濚車行跟被告甲○○拿賣得的價款時,被告甲○○叫我等被告乙○○,被告乙○○就來了,被告乙○○問我說利息都不繳囉,我說我真的沒錢繳,被告乙○○就說今天還是要處理,要我拿出BMW車行照,並於空白紙寫上該行照內容,簽立切結書,意思是我若沒繳款,車輛就歸某人所有,被告乙○○又對我恫稱「有你家住址、有你老婆家住址、要找你很容易,借款是你老婆名字,如果拿不出錢就直接去你家抓你老婆出來弄」,我聽完很害怕,被告乙○○也不讓我走,我後來答應就簽了,拿給被告乙○○,我才能離開。被告乙○○用LINE聯繫我是為了催討利息錢。我後來有將第3期利息以現金在桃園火車站交給被告乙○○,所以我利息總共交了2萬2,500元(計算式:7,500×3=22,500),但我都沒有還到本金(少連偵字53號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五第8至43頁)。
⑶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8年5月5日是被告甲○○請被告乙○○帶我們(即告訴人卯○○、辛○○)去借10萬元,我們其實不想借,是被告甲○○、戊○○等5人圍上來,表情凶狠,不讓我們走,被告甲○○還說要把BMW車抵在這邊,不給我們開走,我們才被迫同意去借,但被告乙○○並不包括在這5人裡面,且被告乙○○是後來才到,被告乙○○在這中間沒對我做甚麼言行。被告乙○○說坐被告乙○○的車,並叫我們拿納智捷車的行照去借錢時,不要講沒有實體車。在聯合當鋪沒有人威脅我,借款文件是我簽的,借到10萬元現金是拿給告訴人卯○○,回到富濚車行交給被告甲○○。利息是告訴人卯○○去談的,有還幾次利息(少連偵字53號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五第43至59頁,告訴人辛○○並強調威脅的人是被告甲○○,而未提及被告乙○○,見本院卷五第53頁)。
⑷上開告訴人經隔離詢問之證述彼此相合、互為補充,又與卷內被告乙○○與告訴人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偵字6877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告訴人卯○○於108年6月5日傳送「扇子哥(即被告乙○○之外號),可以明天繳嗎?今天手頭有點緊」、於108年8月間傳送「我在桃園新光三越帶我老婆去面試,要晚一點,不好意思」、「還是扇子哥你方便來火車站這邊嗎?」,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日、23日分別傳送「你到底什麼時候方便,一個月又過去了,你一點消息都沒有,總要跟我說一下吧,還是我太好說話了」、「又不讀不回,現在是怎樣」、「不出面沒關係,要就交車子出來,不然就告你老婆」之情及卷附聯合便利借款單據、被告乙○○手寫資料(載明告訴人辛○○借款10萬元,見偵字6877號卷第265至269頁)相符,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跟告訴人卯○○拿到第3期利息(本院卷六第20頁),自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既於本院自承,當時催利息到不能催了(本院卷五第42頁),可見被告乙○○因告訴人卯○○未按期繳利息,已是甚為心急,嗣利用與告訴人卯○○碰面之機會,起而為加重重利之行為,亦無可怪,被告乙○○於偵訊時也承認有於108年8月要告訴人卯○○簽車輛讓渡書(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49頁),對此被告甲○○亦先後於偵查中之本院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是被告乙○○個人的行為(偵聲字61號卷第53頁)、告訴人卯○○在108年8月間在富濚車行有簽BMW車要讓渡的文件,是簽給被告乙○○,不是簽給我(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217頁反面)。又卷內雖無上開切結書扣案,但被告乙○○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表示要告訴人卯○○交車子出來,不然就告告訴人辛○○之訊息,與上開切結書內容前後一貫,可以推知告訴人卯○○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乙○○始會如此表示。至於告訴人卯○○、辛○○於108年5月5日雖均未報警,但此應係受被告甲○○、戊○○上開恐嚇所迫,又考慮到告訴人辛○○當時懷孕及BMW車尚押在富濚車行等情後,所為之決定,亦符常情。因自始即無納智捷車之實體車,則被告乙○○尋該實體車無著,亦屬正常,何況被告乙○○、甲○○對於無該實體車之事,早已知之甚詳,均有如前述。而月息7.5%,換算年息高達10萬元原本之9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綜上足認,在108年5月2日、同年月5日,被告乙○○雖均於富濚車行在場,但無何恐嚇之言行,只有乘告訴人卯○○、辛○○因遭被告甲○○、戊○○等人恐嚇,落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聯合當鋪名義貸出1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嗣因上開告訴人繳了2期利息後,即不繳本息,被告乙○○遂利用告訴人卯○○要去跟被告甲○○拿賽鴿及保健產品變賣所得價款的機會,於108年8月4日晚間到富濚車行,將重利之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而單獨對告訴人卯○○恫嚇、要求拿出汽車行照並簽立不還錢就要把BMW車給某人的切結書,告訴人卯○○在遭受被告乙○○不當催索之恐嚇而感受壓力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始能離去,嗣告訴人卯○○因而繳交第3期利息給被告乙○○,被告乙○○又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卯○○,深化加重重利之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就此部所涉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訊據被告甲○○、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陳嘉慧、繆忠憲、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有1把刀放在富濚車行辦公室之桌上,告訴人壬○○有受傷,見他字6801號卷一第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日以ATM提出4筆現金,金額合計10萬元,同號卷二第29頁正反面)、診斷證明書(同號卷二第85頁)、被告戊○○、甲○○之對話紀錄(主要是委由被告戊○○將所得10萬元為朋分,見少連偵514號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用於恐嚇告訴人壬○○,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六第125頁),亦可為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甲○○、戊○○、癸○○、庚○○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就此部關於傷害罪部分,則詳如本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甲○○、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丁○○、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丑○○、己○○、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就犯罪事實三㈠:車輛詳細報表、2020年5月10日通話譯文(係被告甲○○與寅○○間之對話,主要是寅○○問被告甲○○要怎麼做,被告甲○○答稱,先把車從台南拉回來,顧好信用後,再將車主約出,要他還雙倍的錢,以免己方吃虧,見他字6801號卷一第133頁)、2020年6月18日通話譯文(係被告甲○○與告訴人辰○○間之對話,見同卷第135至137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海壢車輛保管場取車憑單、告訴人方面請求友人協助報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與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各見同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3頁)、案發現場照片(同卷第185至199頁)、告訴人丁○○所簽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附有告訴人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手寫資料(同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該手寫資料上除告訴人丁○○之簽名以外,均非告訴人方面之人所寫)、告訴人丁○○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時之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五第115至117頁)。被告甲○○於取得丁○○車後,轉賣到彰化之價格為20幾萬元,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本院法官訊問程序所坦承(他字6801號卷二第53頁)。
⒉就犯罪事實三㈡:甲○○臉書資料(被告甲○○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貼文載明告訴人丁○○、寅○○之身分資料,並稱此二人到處騙人、涉及詐欺、原來此二人以前是同一間車行一搭一唱去詐騙、被害人很多,被告甲○○亦有表示蔡宏宗之車已經由被告甲○○南下回贖歸還,見他字68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69頁反面、第231頁)。綜上足認,就此部而言,被告甲○○、戊○○、癸○○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除被告乙○○所涉下述部分外),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及㈢所為,整體評價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至於其原先對相同被害客體(即告訴人卯○○、辛○○)之重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後(係基於對同筆本金催討相同條件之重利之犯罪計畫),所為之加重重利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核被告甲○○、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三㈠,核被告甲○○、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除被告乙○○單獨所犯部分以外);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至三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甲○○經營富濚車行,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先後主導與他人共同對上開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為各該恐嚇言行之主要或單獨實施者;被告戊○○、癸○○、庚○○亦有參與其事,而分別涉犯如上,合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乙○○則基於上開加重重利犯意,對告訴人卯○○為加重重利之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卯○○所交付之1期重利。被告甲○○復非法利用告訴人丁○○、寅○○之個人資料,致此2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且隱私受損。然被告甲○○、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最佳,被告癸○○、庚○○雖於本院一度否認,但終能幡然悔悟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戊○○、庚○○就告訴人壬○○部分且均已和解、履行完畢(下詳),可認就此部損害已有彌補,告訴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又被告乙○○雖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被告乙○○初僅實施重利行為,嗣因告訴人卯○○、辛○○未還本金及利息,始提升犯意而為上開加重重利行為,然行為結果僅取得1期重利入己,之後也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就10萬元本金、重利對告訴人卯○○、辛○○為非法之催索,告訴人卯○○、辛○○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43頁、第60頁),自仍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關於各該被告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卯○○、辛○○於本院均表示皆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8頁),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且願意原諒被告甲○○、戊○○,其餘被告之量刑我都可以之意見(本院卷六第127頁、本院卷三第14頁)、告訴人丁○○、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被告甲○○從重量刑,其餘涉案被告則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89頁、第107至108頁),與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為主謀且主要實施犯罪者,其餘被告則參與程度有限或輕微之情節、有無獲利情形、暨上開被告之個別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斟酌被告甲○○、戊○○、癸○○上開所犯各部罪行之性質、手段及參與程度之相似性,並考量所侵害之對象及受害法益等整體情節,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矯正效益等情,就其等所受之複數同種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
⒈BMW車係由告訴人卯○○以80萬元貸款、15萬元現金給付之方式,將原本議定之BMW車價95萬元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戊○○共同恐嚇取財之價額雖係上開34萬1,325元,但告訴人卯○○、辛○○受恐嚇所實際交出之款項,僅有從當舖借得之10萬元現金,係交給被告甲○○(因而此一犯罪為既遂),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將此筆現金分給其他共犯之情況下,應認此筆現金係被告甲○○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納智捷車之實體車部分,因另涉不在本案範圍之詐欺行為,於此不為沒收之判斷。
⒉被告乙○○從告訴人卯○○所獲得之第3期利息7,500元,為被告乙○○實行加重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所為之目的既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等重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亦無扣除本金、費用等成本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此部罪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壬○○於本院自述實質財產受損10萬元,總求償金額為18萬元(本院卷三第14頁),對此,被告甲○○、戊○○、庚○○已分別與其達成16萬元、2萬元、2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均履行完畢(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各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第130至13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七第25頁),是縱使被告癸○○未與其和解,其仍已取得20萬元之補償,超過其所受損害數額,則若仍對此部之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甲○○、戊○○、癸○○共同恐嚇取財所獲之犯罪所得係丁○○車,嗣丁○○車經被告甲○○轉賣,實際所得為20餘萬元,均歸被告甲○○所有。告訴人丁○○、辰○○雖到院證稱丁○○車價值約70萬元,在被告甲○○轉賣後,他們透過管道又以30餘萬元買回等語,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保守認定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將此筆分給其他共犯之情況下,應認此筆係被告甲○○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卯○○提出可協助販售公司產品均分之藉口,於108年8月3日至告訴人卯○○之公司拿取賽鴿保健食品298瓶(單價1,250元)及歐洲進口鴿6隻(單價32,000元)等2樣價值共計56萬4,500元之商品(計算式:298×1250+6×3萬2,000=56萬4,500元),並於翌(4)日以上述物品已賣掉為由,要求告訴人卯○○至富濚車行取款,卯○○依約於108年8月4日20時至22時許至富濚車行,詎被告甲○○於當晚僅給告訴人卯○○3,000元。因認被告甲○○就此所為,同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
㈡證人涂熊超於警詢時係表示:我跟告訴人卯○○、被告甲○○是透過釣魚認識,在108年8月3日前後,我有接到被告甲○○電話,說告訴人卯○○有賽鴿的物品要請我賣,當天我就到告訴人卯○○的公司找被告甲○○、告訴人卯○○,當時被告甲○○說告訴人卯○○有欠他債務,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賣,次日告訴人卯○○就直接載55瓶鴿子的保健食品跟賽鴿6隻到我的公司放,由我以2萬元整轉賣給鴿友洪先生,因賽鴿其中1隻死亡,只算5隻,而這些保健食品大約剩沒半年就過期了。我在轉賣當下,有跟告訴人卯○○說,鴿子1隻賣3,000元,保健食品1瓶賣100到200元不等,因快過期,要看買家的意願。中間被告甲○○沒有協助。之後我聯絡告訴人卯○○,告訴人卯○○說沒關係,錢直接交給被告甲○○,我再將2萬元當面交給被告甲○○。至於告訴人卯○○、被告甲○○後續怎麼拆帳,我不清楚(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97至199頁)。告訴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鴿子的事應該是證人涂熊超比較清楚(本院卷五第59頁)、告訴人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給證人涂熊超去賣,賣完拿給被告甲○○,被告甲○○說只賣2萬元(本院卷五第16頁、少連偵字53號卷第201頁反面),與被告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告訴人卯○○所述「我分一半給你都可以」、「鴿子我找到買主了不用緊張」,及對告訴人卯○○催促「到底要不要接電話」、「要不要回電」(少連偵字53號卷第147頁反面)之情形,亦屬相合,是證人涂熊超所述應屬可信。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供稱:賽鴿的物品是交給證人涂熊超去賣,我只給告訴人卯○○3,000元等語,所供與證人涂熊超上開所述相符,尚屬可採。
㈢相較下,告訴人卯○○於2次警詢係稱:被告甲○○要我拿鴿子保健食品三箱半、6隻歐洲鴿子,市價約56萬元,交給他賣並承諾說賣掉的錢一人一半,他在108年8月3日早上駕車到我公司拿走上述物品,有跟我說已找到買家,次日晚上我跟他約好到富濚車行拿錢,我到了之後,他說全部只賣2萬元並從口袋掏出3,000元現金給我,我不敢開口跟他要剩下的7,000元等詞,於偵訊時卻稱:被告甲○○跟他朋友一起到我公司拿上述物品等詞(少連偵字53號卷第20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來是被告甲○○要來拿上述物品,後來他說要交給證人涂熊超,被告甲○○跟證人涂熊超就等我拿過去,上述物品價值100多萬元,我有跟被告甲○○談好,保健食品1罐用本錢1,500元賣,鴿子1隻最低本錢2萬8,000元,我有說過本錢就是這麼高(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所述已是前後不一。檢察官當庭詰問告訴人卯○○為何前後不一(並提示告訴人卯○○先前警詢陳述之內容),告訴人卯○○只能答稱是後來去找證人涂熊超,我記憶中是我送去等語(本院卷五第17頁),不但未正面回應問題,更全未解釋上述物品之價值為何前後會有近1倍之落差。嗣經檢察官當庭再次提示告訴人卯○○之警詢陳述,告訴人卯○○始改稱要看單子才知道,價值總計56萬4,500元大致正確,這是低於市價,有賺一點點(本院卷五第20頁),雖略有彌縫,但此種隨證據提示而調整說詞之作法,於信用度本有可疑,且先斬釘截鐵說本錢就是這麼高、後卻改說低於市價賣仍有賺之說詞,以盈虧計算之角度來看,亦未一致。告訴人卯○○當庭經本院提示證人涂熊超之上開警詢筆錄後,未有所指駁,僅稱:對於證人涂熊超說有來我這邊看到我跟被告甲○○,我沒印象,證人涂熊超賣的價錢沒跟我講過(本院卷五第40頁),與告訴人卯○○先前所述,又是不合,於賣價更有極大差距。況告訴人卯○○還曾於本院陳稱:我將上述物品交給證人涂熊超去賣,當時被告甲○○也在場,後來我才拿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告訴人卯○○就此部所述確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避重就輕等瑕疵,不足據之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雖有金鯉國際企業社(立普勒生技有限公司)銷貨單2份,載明客戶名稱為甲○○,產品編號各為歐洲進口鴿,活體,6隻,單價為3萬2,000元;賽鴿保健食品,大瓶,298瓶,單價1,250元(少連偵字53號卷第151至153頁),但此僅為告訴人卯○○單方面之書面記載,不但未反映鴿子保健食品及鴿子之真實狀況,且與證人涂熊超所述之買賣過程及所得價金之情形仍有不同,更與上開各人均未表示是賣給被告甲○○、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有說找到買主之情形,存在明顯歧異,又上開銷貨單關於被告甲○○至告訴人卯○○公司自取之記載,與上開各人所述交付情形,還是有所不同,自亦不足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可知,告訴人卯○○是否係因被告甲○○之恐嚇而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甲○○轉賣、上開物品之真實成本、價值、實際交付經過、交易條件及結果如何,實情均有與此部起訴意旨不合之疑慮,且倘是交給證人涂熊超去賣、賣多少都可接受,更與恐嚇取財有間。至於被告甲○○嗣後僅將所得價款2萬元中之之3,000元交給告訴人卯○○,迄今尚欠7,000元部分,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除上以外,卷內即無關於此部對被告甲○○不利之事證。從而,就此部本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被告戊○○、癸○○、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富濚車行,被告戊○○、癸○○、庚○○經被告甲○○授意後,即徒手或持棍棒,對告訴人壬○○之左肩胛骨及背部毆打,致告訴人壬○○受有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就此涉犯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戊○○、癸○○、庚○○就此涉犯傷害罪嫌。
㈡被告甲○○、戊○○、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16萬元、2萬元、2萬元與告訴人壬○○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且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茲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告癸○○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基於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法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於此部所涉犯之教唆傷害罪,及被告戊○○、癸○○、庚○○於此部所涉犯之傷害罪,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甲○○、戊○○、癸○○、庚○○於同一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壬○○所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過程中所發生,用意亦在逼告訴人壬○○拿錢出來,即應認與該等恐嚇取財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甲○○、戊○○、癸○○、庚○○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四海幫海壢堂之堂主,以海壢堂幫派勢力號令旗下成員即被告戊○○、乙○○、癸○○、庚○○、丙○○及少年許○彥(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對外從事暴力恐嚇及強行拖吊權利車為經濟來源,被告甲○○並以富濚車行作為組織據點,從事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嗣公訴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主要更正點在於改稱被告甲○○係於108年4月起,正式擔任四海幫海壢堂之副堂主,及被告6人係以借權利車買賣等名義從事暴力討債、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並補充告訴人壬○○家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係被告甲○○作為被告戊○○等人出勤之報酬、維繫四海幫海壢堂組織之用,以樹立被告甲○○之領導地位。因認被告6人各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罪嫌(被告6人所各涉犯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乙○○有在場並與被告甲○○、戊○○共同對告訴人卯○○、辛○○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乙○○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但不包括被告甲○○單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部分),被告盧駿麒有在場並與被告甲○○、戊○○、癸○○共同對告訴人丁○○、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盧駿麒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不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癸○○、庚○○、盧駿麒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檢察官無非以被告6人各有涉犯共同對上開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傷害、加重重利及違反個人保護資料法之罪之行為,且均以被告甲○○為首,作為此部起訴之主要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組織之犯行,但被告甲○○、乙○○、癸○○、庚○○、盧駿麒則均否認有犯何組織條例之犯罪。
㈡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此外,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該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該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6人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任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㈢就結構性而言,起訴意旨既認被告6人均屬四海幫海壢堂之幫眾,首先即應證明有一個名為「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存在,始有論及四海幫是否下設有一個名為「海壢堂」之犯罪組織之餘地。按四海幫固為媒體所常報導之所謂幫派,但就四海幫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於組織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於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認定之積極證據,本院自更無從認定四海幫旗下有分設海壢堂。卷內雖有部分被告參加公祭或春酒之照片,但此與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為之不法活動,仍有區別。再者,對於海壢堂之具體組織結構,
頁之手寫信件,實僅係一署名為「弟志明」所書,內容重在請「誠哥老闆」支付費用給某個在監之「空成弟」,但「弟志明」、「空成弟」究竟各是何人,均未見舉證,本院更無從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故該信件當然不能作為對被告6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同理,卷內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截圖載明,被告甲○○對暱稱「FLY(飛)」、「海壢Zack」、「小武」之人分別表示,「兄弟海壢堂必須重新整合」、「但是甚麼資源都沒有不如解散」、「堂主換人了」、「我說海壢堂」、「所有現在所有權都在我手上」、提及有人要考慮轉去太陽會,被告甲○○亦有對不詳人表示「星期二早上9點準時到公司,要公祭,跟包皮講」、「信堂的」、「堂主換人了」、「現在我作主」並傳送公祭照片(少連偵字51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9頁反面),但與被告甲○○對話之另一方究竟各是誰,全屬不明(就上開不詳人部分,被告盧駿麒於偵訊時稱是少年許○彥借他手機所發,但少年許○彥於偵訊時卻否認〈筆錄各見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39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故此部究竟是誰與被告甲○○對話,實無法確定,而只能以不詳人稱之),亦均不足據以對被告6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就人員而言,被告乙○○、癸○○、庚○○、盧駿麒均始終否認有加入四海幫海壢堂,卷內亦無人於偵訊具結後指證此4被告有加入四海幫海壢堂,更無非供述證據證明此4被告有以四海幫海壢堂幫眾之名義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甲○○雖於警詢稱自己是四海幫海壢堂副堂主,自109年5到6月間接任(少連偵字514號卷一第21頁),但也有說自己只是掛名,不用做任何事,下面沒有任何組織成員,也沒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未以富濚車行作為據點,從事暴力討債(同卷第23頁正反面),已與上開構成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被告甲○○又於偵查中之本院法官訊問時,改稱自己曾代理過四海幫海壢堂之堂主,現在不是(他字6801號卷二手寫頁碼第151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再稱是109年4月中接任堂主(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135頁),於之後的警詢又翻稱自己沒有指揮成員,被告戊○○、癸○○、庚○○、盧駿麒、乙○○都不是小弟(少連偵字140號卷一第159頁),可見被告甲○○就此節所述,前後未盡相合,更不能佐證四海幫海壢堂內有何人以富濚車行作為犯罪組織之據點。嗣被告甲○○於本院就此且為完全否認之答辯,卷內復無被告甲○○究係擔任堂主或副堂主、擔任時間起迄之積極事證,寅○○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工作時不知道被告甲○○是四海幫的人(他字6801號卷二第91頁),是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實,卷內僅有被告戊○○始終供稱自己是四海幫海壢堂之幫眾,但被告戊○○於警詢係稱是於108年10至11月間加入,於109年1至2月離開(少連偵字514號卷一第115頁反面),則若被告甲○○是從109年5至6月起才擔任副堂主,又怎能在被告戊○○於同年2月離開後,繼續指揮被告戊○○?可見被告甲○○、戊○○所述彼此已有不合。被告戊○○於偵訊時改稱不知道被告甲○○是堂主或副堂主(少連偵字514號卷三第23頁反面),於之後警詢稱自己不清楚四海幫海壢堂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發起、管理結構為何、財源來自何處或誰負責管理運用(偵字6877號卷第155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甲○○在富濚車行是作權利車及中古車買賣,聽說好像是海壢堂副堂主,但被告甲○○有說他不是海壢堂的,我也沒受被告甲○○的指揮,被告甲○○並沒有以海壢堂幹部名義拿錢給我作任何事。我有在富濚車行作協尋汽車的業務。我是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不詳的「石頭」找我加入海壢堂,海壢堂沒有堂口,我沒用海壢堂的身分參加活動或作甚麼事,我不清楚海壢堂還有哪些成員,我不認識、不知道被告乙○○是否為海壢堂成員,被告癸○○、庚○○、盧駿麒都不是海壢堂成員。我已經脫離幫派(本院卷六第123至141頁),是依被告戊○○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甲○○是否屬於海壢堂之指揮者而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就海壢堂是否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要件而言,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乙○○、癸○○、庚○○、盧駿麒而言,更有證明此4名被告非海壢堂成員之效。
㈤就地點而言,依卷內之本案扣案物,富濚車行確有不少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之轉讓、買賣業務之實績文件(主要為諸多合約書及印有「海壢車輛保管場」「甲○○」、「委託海壢全省服務」之名片,詳見警方對被告甲○○所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各該扣案物),則在諸多業務中,既僅有上開3次犯罪與富濚車行有關,上開名片更只在廣告被告甲○○有處理車輛保管之業務,是否可認富濚車行係屬有結構性組織之據點,目的是要具體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亦存在合理懷疑。
㈥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有以強行拖吊權利車作為經濟來源之組織犯罪行為,但究係何被告於何時何地有為如何之強行拖吊權利車行為、此等行為如何構成犯罪組織之經濟來源,即均無進一步敘述,卷內就此更無任何證據可佐,公訴檢察官嗣已於補充理由書將此節刪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四海幫海壢堂之「堂主」,公訴檢察官嗣於同份補充理由書,改主張被告甲○○係自108年4月起擔任「副堂主」,然未敘明誰為堂主,可知本案起訴組織條例罪名之立據未堅。況被告6人之上開有罪行為僅3次,且顯係針對特定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為之,與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進行之組織犯罪,仍有區別,且對於在本案僅犯1罪之被告乙○○、庚○○,更可認僅屬偶發之犯罪。本院尤不得僅以被告戊○○之單一有瑕疵自白或部分告訴人聽聞被告甲○○自稱為副堂主,遽對被告6人為此部之有罪認定。從而,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壢堂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遑論認定被告6人有為此部犯行。
㈦被告6人既均無此部犯行,即無贅論被告6人於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哪罪是所謂首次犯行、與組織犯罪是否具想像競合關係、強制工作規定因屬違憲而不得適用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戊○○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仍成立共同正犯,惟對於各該共犯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詳敍其依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某甲僅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別無積極證據證明某甲與犯罪者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得論某甲為共同正犯。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就此,被告甲○○、戊○○均未敘及,被告乙○○在上開對告訴人卯○○、辛○○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中(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有如何之事前謀議或事中行為分擔之情形,且依告訴人卯○○、辛○○之上開證述,亦可見被告乙○○於108年5月2日、5日都僅是單純在場,並未與被告甲○○、戊○○有關於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前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至告訴人卯○○、辛○○還澄清被告乙○○並無恐嚇言行,有如上述,則告訴人卯○○、辛○○為何會心生畏懼而上被告乙○○之車,應係被告甲○○、戊○○上開恐嚇行為所造成。從被告乙○○載告訴人卯○○、辛○○前往聯合當鋪,至借出10萬元又返回富濚車行為止,被告乙○○均無具體為恐嚇之舉動(重利行為,仍與恐嚇有別),亦據告訴人卯○○、辛○○證述如上,被告乙○○更未增加金額、藉故扣款,所簽立之借款單據也是如實記載為10萬元,亦有如上述。卷內有關此部之非供述證據,亦與被告乙○○無關,遑論證明被告乙○○有對告訴人卯○○、辛○○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另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人僅被告甲○○1人,尤與被告乙○○無關。是從此部整體情節觀之,不能認被告乙○○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從而,本院尚不能形成被告乙○○有對告訴人卯○○、辛○○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駿麒並無與被告甲○○、戊○○、癸○○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訊據被告盧駿麒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犯行,辯稱僅是單純在場,對告訴人丁○○、辰○○並無任何恐嚇取財的言行。就此,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恐嚇都是被告甲○○跟2個小弟作的。被告盧駿麒在旁邊都是悶不吭聲,他沒有作相同的行為,比較沒有那麼凶神惡煞,他當天沒有作甚麼對我們不利的事情。他都沒作甚麼特別的事情,他沒有參與,他沒有任何言行讓我感到害怕、恐懼(本院卷五第68至88頁),而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盧駿麒在場比較還好,他就站在旁邊,但其他人比較明顯。我沒辦法確定圍住我們的人、拉鐵門下來的人是否包括被告盧駿麒。被告甲○○有無叫被告盧駿麒做甚麼,我沒太大印象。在警局門口,我還有跟被告盧駿麒小聊一下,他說他也是被叫來的。我沒特別注意到被告盧駿麒在作甚麼(本院卷五第89至107頁)。上開告訴人經隔離詢問之證述內容一致,並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具體提及被告盧駿麒有何不法言行之情相符,自堪採信,告訴人辰○○甚至在本院詢及量刑意見時表明:我覺得他(即被告盧駿麒)也蠻無辜(本院卷五第107頁),足認告訴人丁○○、辰○○已依當時現場實際狀況,將被告盧駿麒排除在有涉入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之行為人之列。
㈡就犯罪事實三而言,卷內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主要均與被告甲○○有關,詳如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三為有罪認定之理由所述,經核此些證據內並無與被告盧駿麒有關之文字或提及被告盧駿麒有如何之恐嚇言行。除上以外,卷內即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盧駿麒有與被告甲○○、戊○○、癸○○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包括事前謀議)。從而,依單純在場之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上開見解,本院尚不能形成被告盧駿麒有對告訴人丁○○、辰○○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起訴之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組織條例之罪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起訴被告甲○○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起訴被告癸○○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被告庚○○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被告盧駿麒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甲○○、戊○○、乙○○、癸○○、庚○○、盧駿麒均無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乙○○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不包括被告甲○○單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部分) 起訴被告盧駿麒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盧駿麒無罪。
附錄:
編號 犯罪事實及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 1 犯罪事實一(除被告乙○○所涉重利、加重重利部分以外) 被告甲○○ 新臺幣拾萬元。 2 犯罪事實一就被告乙○○所涉重利、加重重利部分 被告乙○○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3 犯罪事實三㈠ 被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