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德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藍波刀(含刀套壹個)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含刀套1個)1把(下稱本案刀械),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便利商店,手持本案刀械並亮出刀刃,脅迫店員黃聖文交付收銀機內之金錢,致使黃聖文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呂信德,呂信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聖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呂信德,並扣得本案刀械及呂信德花用上開強盜所得剩餘之現金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信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及扣案之本案刀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犯罪有竊盜犯罪與本案強盜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相近,且彼此之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具特別惡性及顯現對前案罪刑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強盜之財物現金2,500元雖非價值甚鉅,且其與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係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蕭條始為本案犯罪,然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施以之脅迫手段,係持藍波刀為強盜,對於被害人產生嚴重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整體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竟仍以持本案刀械為脅迫之方法犯本案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厲制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扣案之本案刀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0元,業據扣案後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