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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民

陳欽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8、9151、2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18號移送本院他股併案審理,是就丁○○之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庚○○(與丁○○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84、5329、5497號另行起訴)於民國108年8月起,加入姜東佑、綽號「老闆」之葉明頎(已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螞蟻」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米粉」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由丁○○、葉明頎擔任車手頭、庚○○擔任車手,姜東佑擔任招募人,「螞蟻」、「小米粉」擔任收水,丁○○、庚○○可從中取得款項金額2%、3%作為報酬。嗣丁○○、庚○○、甲○○(後一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上述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渣打銀行帳戶),庚○○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合庫銀行帳戶),甲○○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二「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二「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二「交付之金融物品或匯款之銀行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交付之金融物品或匯款之銀行帳戶」欄所示款項、提款卡,旋由附表二「提款人」欄所示車手,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交付之金融物品或匯款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轉交附表二「提款後轉交之上游成員」欄所示之人,丁○○、庚○○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0,400元、4萬2,900元之報酬。

二、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上85°C咖啡店附近,向庚○○收取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之轉交與葉明頎。嗣葉明頎取得庚○○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乙○○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9月4日、9月5日匯款100萬元、56萬元至庚○○之合庫銀行帳戶,旋由庚○○於附表二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臨櫃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轉交附表二編號3「提款後轉交之上游成員」欄所示之人,並順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辛○○、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與事實欄二、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坦承不諱(見6038號偵字卷第97-101頁;9151號偵字卷第95-98頁、218-220頁;237號審金訴卷第134-136頁;120號金訴卷第304-305頁、404-405頁、413-4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姜東佑、告訴人辛○○、戊○○、己○○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9660號偵字卷第22-26頁、35-37頁;21318號偵字卷第31-35頁、111-116頁、401-403頁;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1-24頁;2914號偵字卷第8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4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張、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丁○○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戊○○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影本1張、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張、丁○○在渣打銀行環北、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3張、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查詢1份、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庚○○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查詢1份、己○○上海儲匯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張、庚○○在合作金庫中壢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4張、甲○○在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4張、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調查執行書影本2張、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張、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己○○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與丁○○、庚○○在銀行、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29660號偵字卷第27-32頁、41-47頁、53頁、55-61頁、67-69頁;6038號偵字卷第169頁;21318號偵字卷影卷第67-69頁、149-176頁、215頁;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47頁、58頁、60頁、63-65頁;9151號偵字卷第347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乙○○、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文書,其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吳文正」或「書記官康敏郎」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且該等文書既標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並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是依上揭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至於該等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且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詐欺集團縱係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文書之影本,偽造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公文書,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持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由告訴人己○○交付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是被告庚○○於提款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己○○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己○○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⒊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庚○○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丁○○、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就渠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擔任提款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不法所得經由「螞蟻」上繳至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2人既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辛○○、戊○○、乙○○、己○○施以詐術後,由渠等二人提領自己或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四人之財物,再由被告二人將渠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予「螞蟻」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二人與「螞蟻」暨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縱然被告二人僅直接與「螞蟻」或葉明頎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與「螞蟻」暨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庚○○與「螞蟻」暨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暨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辛○○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次匯款至被告丁○○之渣打、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乙○○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次匯款至被告庚○○之合庫銀行帳戶之舉止,然據渠等二人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丁○○、庚○○、「螞蟻」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辛○○、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辛○○、乙○○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幫助一般洗錢一罪,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所犯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利用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辛○○、戊○○、乙○○、己○○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丁○○將同案被告庚○○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葉明頎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丁○○、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庚○○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較為末端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所獲取之報酬亦非甚高,暨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貨車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120號金訴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事實欄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丁○○(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被告庚○○(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丁○○、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戊○○、乙○○、己○○,自非被告二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三至五「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二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經查:

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中所領取之款項分別為162萬元(計算式:62萬元+88萬元+12萬元=162萬元)、40萬元,但是僅有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6038號偵字卷第98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依序是3萬2,400元(計算式:162萬元×2%=3萬2,400元)、8,000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即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中所領取之款項係143萬元(計算式:80萬元+63萬元=143萬元),但是僅有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21318號偵字卷第77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為4萬2,900元(計算式:162萬元×2%=4萬2,900元),即屬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3%之報酬,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21318號偵字卷第77頁),且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已就前開財物取得任何利益分配,應不為沒收或追徵。

⒊此外,上述詐騙所得之款項既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二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四編號1至6「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陸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二5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物品或匯款之銀行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後轉交之上游成員 1 辛○○ 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9日,陸續冒充為警員、法官調查案件,向辛○○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其中二筆匯入丁○○之渣打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 108年8月14日匯款62萬元至丁○○之渣打銀行帳戶 丁○○ 108年8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環北分行,臨櫃提款62萬元。 「螞蟻」    108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丁○○ 108年8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88萬元,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2萬0,030元」,應予更正)。  2 戊○○ 108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陸續冒充為警員、檢察官調查案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偽造「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向戊○○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19日匯款42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至丁○○之渣打銀行帳戶 丁○○ 108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螞蟻」        3 乙○○ 1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2日,陸續冒充警員、檢察官調查案件,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2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向乙○○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 108年9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56萬元至庚○○之合庫銀行帳戶  庚○○  108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63萬元。 「螞蟻」     108年9月9日先後匯款85萬元、35萬元,同年9月12日先後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 甲○○ 108年9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小米粉」                      4 己○○ 108年9月2日,陸續冒充為警員、檢察官調查案件,佯稱己○○之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檢查其帳戶,並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份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交付金融帳戶物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庚○○ 108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6萬4,020元」,應予更正)。 丁○○            丁○○ 108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4萬0,010元」,應予更正);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0元」,應予更正)。 「螞蟻」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丁○○ 108年9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螞蟻」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丁○○ 108年9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4萬0,025元」,應予更正)。 「螞蟻」     庚○○ 108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6萬0,015元」,應予更正),另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8,005元」,應予更正)。 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29660號偵字卷第59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29660號偵字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2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3頁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4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5頁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6頁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計3枚) 見鼓山分局刑案卷宗第47頁 
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見21318號偵字卷影卷第1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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