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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囿辰姚懿珊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翔
被告
張家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被告
施志達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時,招募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咖哩」)加入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加入後,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招募其先前於網路認識之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己○○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丙○○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戊○○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收水自車手處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二、戊○○、丙○○與少年○○○(無證據證明戊○○、丙○○知悉少年○○○為未成年人)及「珍珠奶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戊○○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少年○○○持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丙○○再依戊○○指示前往向少年○○○收取其所提領之全數詐欺所得款項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後轉交予「珍珠奶茶」,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戊○○、少年○○○則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1%、2%計算後之報酬。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49至353頁;109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65至68頁;110年度金訴字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31至337、339至341頁;金訴字卷一,第493至49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79至8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丙○○認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戊○○刊登誠徵博奕小幫手的工作,他說金流是博奕的金流,就是客戶買賣遊戲幣的金錢,而我的工作内容就是拿提款卡查詢更改密碼,看帳戶是否正常,每個月15、30日可以領薪水,一天薪水1,000元至1,500元,而我跟丙○○是於109年初,用「檸檬」(音譯)交友軟體在網路上認識,丙○○於空閒時間有來旅館找我聊天,當時現場有陳霆愷、鄭紹騰,還有壹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跟丙○○說我在當博弈小幫手,我並沒有招募他去詐騙的事情,我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是作博奕小幫手,我並沒有把丙○○介紹給戊○○或是其他人認識,是他自己在現場跟別人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丙○○後來有跟戊○○一起做這個案子,我也是被抓才知道戊○○在做詐欺,我並沒有招募丙○○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戊○○、丙○○之證述,並沒有相關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可佐,而證人丙○○亦證稱是受指使方會作出丁○○有招募之不實指控,再者,本件亦無法排除是丁○○以外之人招募丙○○,況招募他人應該可以獲致利潤,然本件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見丁○○並無招募丙○○之情云云。經查: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109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1至24頁;他字卷二,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一,第330至33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287至290、331至341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7月10日由綽號「咖哩」(即丁○○)將丙○○加入微信群組當等語(他字卷一,第35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是我的車手頭,是我介紹他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丁○○的微信暱稱是「咖哩」,丙○○則是丁○○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丙○○跟丁○○本來就認識,好像是在網路直播上認識,是我先介紹丁○○加入,丁○○再介紹丙○○加入等語(他字卷二,第66至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丁○○是我於109年6月透過微信招募,我跟丁○○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我們是透過共同的朋友介紹認識,我在微信就直接告訴丁○○我這邊有工作可以做,招募他進來做詐欺,我在微信時就有跟丁○○說要做詐欺,要做車手的工作,他說他自己也缺錢,他也清楚知道車手的工作,我跟他講做車手要注意的事項,他自己也聽說過,也知道車手大概要做什麼,丁○○就有答應我,後來丁○○就跟我做車手的工作及招募,丁○○有招募很多人,像丙○○就是他招募,至於他如何招募丙○○的情形,我不清楚,丁○○如果有人選會將對方的微信丟給我,我會將對方的微信加入看看,瞭解看看,因為擔心如果之後加入收錢會有發生黑吃黑的情形,丁○○找來的人都會知道做車手的工作,不會說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在車手進來的時候,丁○○應該都有跟招募的車手說工作的內容,在本件微信群組裡面,我的暱稱是「麵包」,「咖哩」是丁○○,「蓋飯」是丙○○,暱稱「珍珠奶茶」是范振驊,要開始要做詐欺的時候,會由我的上手,暱稱「耶穌」、「皇帝」、「木」會先用微信在群組告知要找人去拿存摺跟提款卡,丁○○就在群組叫車手去拿提款卡及存摺,車手拿完提款卡及存摺就等機房動作,「木」就在群組中要去拿哪個存摺、提款卡去領多少錢,車手就會去拿,拿完之後就上繳車手頭,車手頭會等當天該拿的所有款項都拿完後,再拿去給「皇帝」派來的人,在本件的模式裡面,「耶穌」、「木」、「皇帝」、丁○○、丙○○、少年○○○還有我都有在群組裡面,大家都知道這個做詐騙收來的錢,丁○○可以從中獲得1%的利潤等語(金訴字卷一,第319至321頁),衡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於偵查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3、再者,被告丁○○於其所參與同案被告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包車手」,且於領取後進行洗卡即測試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之後再將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復層轉將車手提取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戊○○,並有交付報酬與車手,故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洗卡、收水、發放報酬與車手、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另案中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案(金訴字卷一,第409至468頁)可稽,參酌上情,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應屬核心重要之角色,對於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當係知之甚明,且其係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衡情被告丁○○為謀車手提領款項後至交付予其之過程中均能順利進行,其當會事先告知車手詳情,並提醒相關細節,避免為警查獲而功虧一簣,而此亦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丁○○會告知前來應徵之車手告知工作內容乙節相符,益徵證人戊○○之證述當屬可信。又參以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被告丁○○亦可自車手提領之款項從中獲取利潤,則被告丁○○實有可能為獲致更多之抽成利潤,而更為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舉措,是被告丁○○自有可能本於上開動機,而為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辯稱:我有跟丙○○說我在做博弈小幫手,我並沒有把丙○○介紹給戊○○或是其他人認識,是他自己在現場跟別人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丙○○後來有跟戊○○一起做這個案子,我也是被抓才知道戊○○在做詐欺,我並沒有招募丙○○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辯以:本件亦無法排除是丁○○以外之人招募丙○○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丁○○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同案被告戊○○即有告知詐騙工作之內容,且觀諸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被告丁○○於109年7月5日至同月14日間即有與其他車手共同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悉其參與同案被告戊○○之犯罪集團是為詐騙云云,自非有據,又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9年7月10日經由被告丁○○介紹加入,斯時被告丁○○當已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且正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復衡以被告丁○○係為獲取利潤而招募證人丙○○,自當會告知工作內容以俾車手順利完成領錢交付之工作,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至辯護人另辯以本件無法排除是丁○○以外之人招募丙○○云云,然參以證人戊○○對於被告丁○○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此節已甚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⑵、辯護人又辯以: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戊○○、丙○○之證述,並沒有相關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可佐,而證人丙○○亦證稱是受指使方會作出不實指控,又招募他人應該可以獲致利潤,然本件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見丁○○並無招募丙○○之情云云。經查:

①、被告丁○○確有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並有告知擔任車手工作等情,業據本院參酌證人戊○○之證述,並勾稽被告丁○○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說明如前,而參酌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情,實僅難徒憑未查獲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乙情,即逕認被告丁○○並無招募同案被告丙○○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②、觀諸證人丙○○歷次之證述略以: ❶、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10日左右,綽號「咖哩」之丁○○知道我很缺錢,他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就加入丁○○的微信,然後他又叫我加戊○○的微信,之後是丁○○跟我聯繫,後來戊○○叫我加微信群組,並叫我照微信群組內的指示去做,就可以領到薪水等語(他字卷一,第336、340至341頁)。

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咖哩」的丁○○,他知道我欠銀行很多錢,他先叫我加他的微信,後面他再叫我加「麵包」戊○○的微信,丁○○就跟我說戊○○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這樣就會有錢拿,之後我都是跟戊○○聯繫,戊○○把我拉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面一開始有很多人,但流動率很高,名稱我沒辦法記得起來,我聽說還有別的群組等語(他字卷一,第287至290頁)。

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時先認識丁○○,當時我被銀行逼債,很缺錢,我跟丁○○是在網路上認識,丁○○在「檸檬」(音譯)交友軟體常常會送我東西,感覺很有錢,我就問他賺錢的方法,丁○○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他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說見面再談,後來丁○○就叫我去臺北一家汽車旅館找他,那時候在場的人還有「細菌」(陳霆愷)、「吐司」、丁○○,另外有壹個暱稱「珍珠奶茶」的人,我不確定他當天在場還是隔天在場,丁○○就叫我加入「細菌」、「吐司」的微信,他們就把我拉進去微信的群組,叫我加「麵包」(戊○○)的微信,戊○○在微信群組有交代我工作,後面他們叫我們去幫少年○○○拿錢,交給暱稱「珍珠奶茶」,我的工作就是這樣等語(金訴字卷一,第338至340頁)。

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認識丁○○,之後才認識戊○○,那時候我跟丁○○第一次見面,到那邊還有認識陳霆愷、鄭紹騰,後來大家有一起加微信,戊○○也有加入,丁○○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做什麼,後面是我被戊○○拉入群組之後,戊○○當時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大致上工作內容是什麼,就是領錢幹嘛的,這是戊○○他們那一群人跟我講的,但丁○○沒有跟我講,後來丁○○在7月多被抓,我在群組上問為何丁○○被抓,如果我們被抓的話要怎麼辦,他們就說全部都推給丁○○,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推給丁○○,所以我從頭到尾筆錄都是講一樣的等語(金訴字卷三,第80至88頁)。

❺、稽諸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均未明確證稱被告丁○○有向其告知工作內容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僅是證稱其係透過被告丁○○而認識同案被告戊○○,然衡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並非詐騙之款項云云(他字卷一,第288、335至336頁),是證人丙○○斯時非無可能為規避查緝,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未告知工作內容,以掩飾其知悉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等情,而證人丙○○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雖仍為與其警詢、偵查中相同之證述,然非無可能係基於其與被告丁○○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證述,況參酌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亦實與一般車手頭為謀車手順利取款,應會告知工作內容及相關注意事項之常情有所扞格,更見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信。參酌上情,證人丙○○之證述既未明確證述被告丁○○有告知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對其進行招募,則辯護人辯以證人丙○○證稱有對被告丁○○有招募之不實指控云云,自非有據,又雖證人丙○○未明確證述被告丁○○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其證述實有瑕疵可指,自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③、至辯護人辯以本件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見丁○○並無招募丙○○之情云云,然參以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丁○○可自車手提領之款項抽成獲取利潤,上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一,第287至290、349至353頁;他字卷二,第65至68頁;金訴字卷二,第317至321、337至341頁;金訴字卷三,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9至79、293至317、359至36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Gmail-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050號函暨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87、113至221、267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部分犯行,皆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少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接續犯: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戊○○、丙○○所犯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㈠至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數罪併罰:

1、被告戊○○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3罪),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3罪),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

1、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戊○○、丙○○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累犯不予加重:被告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⑵、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⑴、⑵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丙○○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涉事實欄二之部分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丙○○之前案與本案所涉事實欄二之部分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所涉事實欄二之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戊○○、丁○○招募他人加入,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戊○○、丙○○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被告戊○○、丙○○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戊○○、丙○○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丁○○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戊○○、丙○○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戊○○就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少年○○○提領金額之1%,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三,下稱金訴字卷三,第111頁),查:⑴、告訴人乙○○匯入之金額為7萬5,093元,少年○○○提領之金額為7萬5,000元;⑵、告訴人庚○○匯入之金額為5萬9,972元,少年○○○提領之金額為6萬元;⑶、告訴人甲○○匯入之金額為14萬9,988元,少年○○○提領之金額為15萬元,而就上開⑵、⑶部分,少年○○○提領之金額超過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就超過金額之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從逕認亦為被告戊○○等人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被告戊○○獲取之提領金額之1%犯罪所得時,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做為計算,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2,849元【計算式:(7萬5,000元+5萬9,972元+14萬9,988元=28萬4,960元)×1%=2,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丙○○就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亦據其供認在卷(金訴字卷三,第111頁),爰就被告戊○○、丙○○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第1270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9年12月16日繫屬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院110年上訴字3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289、384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11月9日繫屬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丙○○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同案少年○○○提領之金額及地點 主文欄 1 乙○○(提出告訴) ①4萬9,985元 ②1萬4,985元 ③1萬0,123元  於109年7月12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將自身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 ②109年7月12日20時26分許 ③109年7月12日20時28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2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ATM機臺提領7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提出告訴)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6元  於109年7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誤植升級會員而需額外支付升級費用,欲協助其操作退費。 ①109年7月12日20時48分許 ②109年9月12日20時51分許 同上 ①109年7月12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在中壢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揚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09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ATM機臺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提出告訴) ①4萬9,989元 ②9萬9,999元  於10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失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其辦理取消。 ①109年7月13日0時6分許 ②109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同上 ①109年7月13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同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09年7月13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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