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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曾翊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行「嗣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取得本案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曾翊豪,曾翊豪再於同年11月14日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宋瑋鈞」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取得本案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中正停車場內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於新竹市中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交付予宋瑋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入監前在洗車廠工作,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就本件犯行領得報酬新臺幣1,490 元,為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參與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8 月中旬某日對被害人戴阿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其餘犯相同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係被告於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時,被告已早於本案時點領取他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措,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已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曾於民國102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9
    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徐志瑋、陳
    昱穎、周士凱、陳家輝(上開4 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確定)、宋瑋鈞( 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
    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與上開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假
    冒電信人員名義,於同年11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麗
    雪,以其門號欠費為由,需撥打110 報警,再由假冒臺北市
    士林區派出所警員「李成龍」、隊長「張明發」、檢察官「
    陳玉萍」之成員要求邱麗雪監管其金融帳戶,致邱麗雪因此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
    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
    邦帳戶,與前開2 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
    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村00號前銅像下方,再將
    本案3 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至該處取得本案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曾翊豪,曾
    翊豪再於同年11月14日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宋瑋鈞,
    宋瑋鈞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19時5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區○○路
    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後,於同日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
    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與曾翊豪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邱麗雪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麗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翊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邱麗雪所有之富邦帳戶存摺│
│    │                      │及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宋瑋鈞,│
│    │                      │而另案被告提領完畢後,再將提│
│    │                      │領現金及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
│    │                      │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宋瑋鈞於警詢及│另案被告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將告訴人所有之富邦帳戶存摺│
│    │                      │及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而另案│
│    │                      │被告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現金│
│    │                      │及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
│    │                      │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雪於警│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1日11時許│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本案│
│    │                      │3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過。│
├──┼───────────┼──────────────┤
│ 4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證明告訴人之富邦帳戶於上開時│
│    │。                    │地遭提領款項共計14萬9000元之│
│    │                      │事實。                      │
├──┼───────────┼──────────────┤
│ 5  │提領車手特徵及監視器錄│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19時33分│
│    │影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同日19時50分許有持告訴人富│
│    │                      │邦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北區中│
│    │                      │正路141 號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宋瑋鈞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14萬9000元之1%,即149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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