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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欣恣
被告
周士凱
被告
陳勇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告
陳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欣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周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由本院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方」、陳昱穎、曾翊豪(業經本院審結)、余欣恣(曾翊豪之女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家輝(業經本院審結)、陳勇勳、周士凱等人於民國107 年間中旬開始,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志瑋、「小方」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3 號),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2 號),陳勇勳、周士凱及陳家輝擔任提款車手(1 號),3 人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及余欣恣2 人記帳,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小方」。徐志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9 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洪桂枝,自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陳文正警員等公務員,謊稱洪桂枝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洪桂枝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末3 碼010 )提款卡1 張,放置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285 巷與成功路口機車置物箱內即自行離去。陳勇勳依「小方」之指示前往取走提款卡,並交予曾翊豪保管,另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放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於該機車置物箱予洪桂枝收受。嗣曾翊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陳勇勳、周士凱、陳家輝及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同屬該詐欺集團之男子,該5 人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持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給曾翊豪及余欣恣,曾翊豪將贓款轉交給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給徐志瑋。嗣洪桂枝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桂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陳昱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第209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桂枝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65 至3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警卷第98至115 頁)、陳家輝(警卷第268 至280 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陳昱穎,被指人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陳家輝、曾翊豪、徐志偉】(警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曾翊豪,被指人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陳家輝、陳昱穎、徐志偉】(警卷第116 至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余欣恣,被指人周士凱、陳勇勳、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徐志偉】(警卷第188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陳勇勳,被指人周士凱、余欣恣、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徐志偉】(警卷第242 至2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陳家輝,被指人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陳昱穎、曾翊豪】(警卷第281 至28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指認人周士凱,被指人陳勇勳、余欣恣、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徐志偉】(警卷第322 至325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紙(警卷第37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桂枝】(警卷第371 至372 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洪桂枝】(警卷第373 至376頁)、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77 至37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警卷第55至86頁)在卷可稽,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陳昱穎具任意性之自白均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裁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上開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洪桂枝之姓名及資料,而使告訴人誤認其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文書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而屬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4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等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上開被告4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於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陳昱穎有傷害、妨害自由(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素行良好、被告陳昱穎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記帳、計算酬勞或擔任車手、收水,共同牟取不法報酬,甚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渠等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陳昱穎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余欣恣自承為高中肄業、於養老院工作,有固定薪資,家中無待扶養人口;被告周士凱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勇勳自述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有固定薪資,家中無待扶養人口;被告陳昱穎自述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為殯葬服務業,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公文書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等4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附表二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余欣恣、周士凱、陳勇勳及陳昱穎等4 人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新臺幣(下同)198 萬70元固為被告4 人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周士凱、陳勇勳、陳昱穎人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外,已均由被告陳昱穎上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徐志偉,而非其等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周士凱因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附表一提款金額3 %即1 萬9,200 元(計算式:64萬元×3 %);被告陳勇勳因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附表一提款金額3 %即1 萬3,500 元(計算式:45萬元×3 %);而被告陳昱穎因本件擔任收水之報酬為附表一車手提款金額0.5 %即9,900元(計算式:198 萬元×0.5 %),業據被告周士凱、陳勇勳、陳昱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上開犯罪所得於本案宣判前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余欣恣部分,其自稱報酬均交由本案共同被告曾翊豪,伊並無分到錢等語,而查卷內並無證據被告余欣恣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周士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周士凱參與徐志偉、綽號「小方」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周士凱參與徐志偉、綽號「小方」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10月對告訴人黃鈺筑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239 號、第264 號判決認被告周士凱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周士凱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8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周士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周士凱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士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欣恣、陳勇勳、陳昱穎等3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余欣恣、陳勇勳、陳昱穎自107 年間中旬開始加入徐志偉、綽號「小方」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余欣恣負責記帳及分配酬勞給車手,被告陳勇勳及陳昱穎則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依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及將上繳贓款至警查獲,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行為,已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345 號另案判決,被告余欣恣、陳勇勳、陳昱穎等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余欣恣、陳勇勳部分現均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陳昱穎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經上開被告3 人於本案審理中陳明,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3 人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並與加重詐欺罪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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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日 │交易時間│   摘要   │  提款金額  │       局名       │提領車手│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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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 154126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興郵局(高雄)│ 陳勇勳 │
├──┼────┼────┼─────┼──────┼─────────┼────┤
│ 2  │0000000 │ 154232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興郵局(高雄)│ 陳勇勳 │
├──┼────┼────┼─────┼──────┼─────────┼────┤
│ 3  │0000000 │ 154233 │ 卡片提款 │   30000    │  新興郵局(高雄)│ 陳勇勳 │
├──┼────┼────┼─────┼──────┼─────────┼────┤
│ 4  │0000000 │ 003227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5  │0000000 │ 003302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6  │0000000 │ 003341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7  │0000000 │ 003414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8  │0000000 │ 003451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9  │0000000 │ 003552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10 │0000000 │ 003553 │ 跨行提款 │   2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11 │0000000 │ 003626 │ 跨行提款 │   10005    │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車手不詳│
├──┼────┼────┼─────┼──────┼─────────┼────┤
│ 12 │0000000 │ 030413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內湖路郵局 │ 陳勇勳 │
├──┼────┼────┼─────┼──────┼─────────┼────┤
│ 13 │0000000 │ 030525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內湖路郵局 │ 陳勇勳 │
├──┼────┼────┼─────┼──────┼─────────┼────┤
│ 14 │0000000 │ 030651 │ 卡片提款 │   29000    │ 新竹市內湖路郵局 │ 陳勇勳 │
├──┼────┼────┼─────┼──────┼─────────┼────┤
│ 15 │0000000 │ 043012 │ 跨行提款 │   1005     │ 萊爾富新豐叮噹店 │ 陳勇勳 │
│    │        │        │          │            │   (永豐銀行)   │        │
├──┼────┼────┼─────┼──────┼─────────┼────┤
│ 16 │0000000 │ 000836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 陳家輝 │
├──┼────┼────┼─────┼──────┼─────────┼────┤
│ 17 │0000000 │ 000947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 陳家輝 │
├──┼────┼────┼─────┼──────┼─────────┼────┤
│ 18 │0000000 │ 001111 │ 卡片提款 │   30000    │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 陳家輝 │
├──┼────┼────┼─────┼──────┼─────────┼────┤
│ 19 │0000000 │ 005310 │ 跨行提款 │   20005    │   統一松邑門市   │ 陳家輝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20 │0000000 │ 005642 │ 跨行提款 │   20005    │   統一松邑門市   │ 陳家輝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21 │0000000 │ 011229 │ 跨行提款 │   20005    │   統一松邑門市   │ 陳家輝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22 │0000000 │ 011330 │ 跨行提款 │   20005    │   統一松邑門市   │ 陳家輝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23 │0000000 │ 011432 │ 跨行提款 │   20005    │    統一松邑門市  │ 陳家輝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24 │0000000 │ 012217 │ 卡片提款 │   50000    │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 陳家輝 │
├──┼────┼────┼─────┼──────┼─────────┼────┤
│ 25 │0000000 │ 071935 │ 卡片提款 │   60000    │新竹縣竹北中山郵局│ 陳勇勳 │
├──┼────┼────┼─────┼──────┼─────────┼────┤
│ 26 │0000000 │ 072057 │ 卡片提款 │   60000    │新竹縣竹北中山郵局│ 陳勇勳 │
├──┼────┼────┼─────┼──────┼─────────┼────┤
│ 27 │0000000 │ 072212 │ 卡片提款 │   30000    │新竹縣竹北中山郵局│ 陳勇勳 │
├──┼────┼────┼─────┼──────┼─────────┼────┤
│ 28 │0000000 │ 070101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西大路郵局 │車手不詳│
├──┼────┼────┼─────┼──────┼─────────┼────┤
│ 29 │0000000 │ 070207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西大路郵局 │車手不詳│
├──┼────┼────┼─────┼──────┼─────────┼────┤
│ 30 │0000000 │ 070326 │ 卡片提款 │   20000    │ 新竹市西大路郵局 │車手不詳│
├──┼────┼────┼─────┼──────┼─────────┼────┤
│ 31 │0000000 │ 080841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縣新豐郵局  │ 周士凱 │
├──┼────┼────┼─────┼──────┼─────────┼────┤
│ 32 │0000000 │ 080943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縣新豐郵局  │ 周士凱 │
├──┼────┼────┼─────┼──────┼─────────┼────┤
│ 33 │0000000 │ 081102 │ 卡片提款 │   20000    │  新竹縣新豐郵局  │ 周士凱 │
├──┼────┼────┼─────┼──────┼─────────┼────┤
│ 34 │0000000 │ 055714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 周士凱 │
├──┼────┼────┼─────┼──────┼─────────┼────┤
│ 35 │0000000 │ 055811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 周士凱 │
├──┼────┼────┼─────┼──────┼─────────┼────┤
│ 36 │0000000 │ 055931 │ 卡片提款 │   3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 周士凱 │
├──┼────┼────┼─────┼──────┼─────────┼────┤
│ 37 │0000000 │ 080527 │ 卡片提款 │   60000    │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 周士凱 │
├──┼────┼────┼─────┼──────┼─────────┼────┤
│ 38 │0000000 │ 080636 │ 卡片提款 │30000 (原起│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 周士凱 │
│    │        │        │          │訴書誤載,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39 │0000000 │ 082138 │ 卡片提款 │60000 (原起│  新竹縣新豐郵局  │ 周士凱 │
│    │        │        │          │訴書誤載,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40 │0000000 │ 090456 │ 卡片提款 │   60000    │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 周士凱 │
├──┼────┼────┼─────┼──────┼─────────┼────┤
│ 41 │0000000 │ 090541 │ 卡片提款 │   30000    │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 周士凱 │
├──┼────┼────┼─────┼──────┼─────────┼────┤
│ 42 │0000000 │ 091709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縣新豐郵局  │ 周士凱 │
├──┼────┼────┼─────┼──────┼─────────┼────┤
│ 43 │0000000 │ 061753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經國路郵局 │ 無影像 │
├──┼────┼────┼─────┼──────┼─────────┼────┤
│ 44 │0000000 │ 061903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經國路郵局 │ 無影像 │
├──┼────┼────┼─────┼──────┼─────────┼────┤
│ 45 │0000000 │ 062021 │ 卡片提款 │   30000    │ 新竹市經國路郵局 │ 無影像 │
├──┼────┼────┼─────┼──────┼─────────┼────┤
│ 46 │0000000 │ 062604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影像不明│
├──┼────┼────┼─────┼──────┼─────────┼────┤
│ 47 │0000000 │ 062703 │ 卡片提款 │   6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影像不明│
├──┼────┼────┼─────┼──────┼─────────┼────┤
│ 48 │0000000 │ 062819 │ 卡片提款 │   30000    │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 │影像不明│
├──┼────┼────┼─────┼──────┼─────────┼────┤
│ 49 │0000000 │ 062924 │ 卡片提款 │   50000    │ 新竹市學府路郵局 │ 周士凱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公文書【洪桂枝】       │署印」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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