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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駕駛」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0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李庭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第11行記載「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更正為「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第15行記載「駕駛人」後補充「(鄭正達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李庭安之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5頁)」、「鄭正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被告李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00、3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李庭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肇事遺棄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肇事遺棄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庭安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李庭安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柏文受傷情節輕微,是被告李庭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05-206、34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則不予重覆評價),業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離現場,惟其於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當庭為知悉己行有誤,而欲改過自新之表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庭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正達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欲左轉往德育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內側車道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柏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庭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公訴意旨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李庭安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文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3、205-20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李庭安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正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鄭正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李庭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正達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欲左轉
    往德育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內側車道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陳柏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李庭安明知陳柏文遭其駕
    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離開現
    場。另鄭正達竟意圖使李庭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李庭安
    ,竟於李庭安離開現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該車之駕駛人。
三、案經陳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駕車肇事後,即下車離開現場,並由被告鄭正達留在現場等事實。 2 被告鄭正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李庭安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李庭安肇事後表示有事先離去,並由伊留在現場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訂有明文。是被告李庭安行經事發地點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該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李庭安
    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致告
    訴人陳柏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李庭安步行離去
    ,並由被告鄭正達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李庭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李庭安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李庭安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