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呂永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有傷害致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又因共犯呂永福與告訴人鍾啓禎間有所糾紛,即與共犯呂永福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共犯呂永福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摺疊刀、木棍等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陳進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
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呂永福(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鍾啓禎因故產生糾紛,呂永福、陳進祥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
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即呂永福住所之客廳,由呂
永福持摺疊刀砍傷鍾啓禎左手臂並持木棍毆打鍾啓禎右手臂
,陳進祥徒手毆打鍾啓禎嘴部,致使鍾啓禎受有右側尺骨骨
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局部感染、頭部併顏面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鍾啓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啓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
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
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及
共犯呂永福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