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龍
莊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用人彭博昇、彭文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二、吳俊龍另與莊建新、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及自稱「吳冠賢」等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分別由吳俊龍駕駛A車、莊建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張珮茹、石崇義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且未經張珮茹、石崇義同意而侵入該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張珮茹放置於該址,為經營零售生意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及張珮茹所有置於該址內如附表編號5至9其餘財物(張珮茹遭竊財物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張珮茹察覺有異,委由石崇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由
壹、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莊建新所犯本案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6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同案被告吳俊龍於110年8月10日始通緝到案並就本案內容為陳述,此部分係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莊建新與同案被告吳俊龍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5頁、11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吳俊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124頁;易字卷第81頁、124 頁、311 頁),經證人彭博昇、彭文龍證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明確(見偵字26286卷第23至25頁、41至43頁、154至15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白色自小客車照片、000-0000號車輛起訖路徑資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兒童分院2月26日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2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1234號函文、彭博昇及彭文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悠遊卡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286卷第21頁、31頁、33頁、35頁、40頁、49頁、69頁、161至167頁),足認被告吳俊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龍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茹、證人石崇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03至105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紋字第109002333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286卷21頁、69頁、75至80頁、83至96頁、97至109頁、113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2頁、63頁、69至112頁),足認被告吳俊龍、莊建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俊龍雖辯稱其與被告莊建新,係在本案地點偶然見面,其與被告莊建新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吳俊龍、莊建新並非熟識,且其等係恰好於本案發生前,同在其共同友人「木哥」居所閒聊時,討論被告吳俊龍與告訴人張珮茹有債務糾紛乙事,而被告莊建新則因「木哥」請託,同意與被告吳俊龍至本案地點,協助並依被告吳俊龍指示拿取屋內物品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建新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52至156頁),而被告莊建新於本案地點拿取屋內財物時,被告吳俊龍及另名與被告吳俊龍到場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有協助被告莊建新搬運物品、交談等舉措,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易字卷第63頁、105頁、106頁),是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及其餘在場之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事先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且就拿取該屋內財物行為亦有分工,至為明確,則不論被告2人與另2名在場之人,熟識程度如何,均應對彼此共同至本案地點竊取物品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及另2名在場之人乃共同至本案地點實施竊盜犯行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從而被告吳俊龍所辯其與被告莊建新係偶然於本案地點巧遇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吳俊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吳俊龍係偕同另二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至本案地點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建新則因「木哥」請託而與被告吳俊龍有犯意聯絡,並隨同被告吳俊龍車輛前往本案地點後,聽從被告吳俊龍指示而行為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其餘在場之另二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均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屬共同正犯,亦應計入結夥之內。
2、次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參照)。
3、是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吳俊龍、莊建新與其餘在場另二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龍、莊建新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吳俊龍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均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吳俊龍前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竟又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受非難。再被告吳俊龍、莊建新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恣意登堂入室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被告吳俊龍徒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故前往本案地點搬運財物以確保自己債權云云,作為其卸責之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莊建新則因朋友間之請託,因人情壓力而參與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卸責之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告訴人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吳俊龍所有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俊龍、莊建新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莊建新放置於「木哥」居所後,並未分得報酬(見易字卷第156頁),而被告吳俊龍自陳其自本案地點搬走很多東西,係為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150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吳俊龍處分,足認被告吳俊龍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吳俊龍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俊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216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衣服商品一批 衣服商品數量經告訴人確認約為250件 2 編織包商品一批 女用包包數量經告訴人確認約為8件 3 藍芽喇叭商品一批 經告訴人確認數量為10個 4 行車紀錄器商品一批 經告訴人確認數量為5台 5 電腦螢幕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小型監視器1台 8 電視1台 9 空氣清淨機1台 上開商品及物品經告訴人確認,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