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 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遺有皮夾1個(為羅章俊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而脫離羅章俊所持有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內有現金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餐飲證照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等物品侵占入己。經羅章俊發覺該皮夾遺落,旋即折返上址尋找,惟未尋獲乃報警處理,嗣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東祥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拾獲告訴人羅章俊之皮夾,其並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章俊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遺落皮夾1個,該皮夾價值5,500元,內有現金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餐飲證照2張,經告訴人發覺該皮夾遺落,旋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至上址尋找,惟未尋獲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章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嗣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一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領口)、深色褲子、深色拖鞋、戴黑邊眼鏡及口罩、攜帶兩隻雪納瑞犬之男子拾得告訴人之皮夾並將之藏放在身著衣物內;復經警於同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見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淺色領口)、深色褲子、深色拖鞋、戴黑邊眼鏡、攜帶兩隻雪納瑞犬,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相符,乃上前盤查,查得該男子即本案被告,乃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到案時穿著之衣物、拖鞋特徵暨與其隨行之兩隻雪納瑞犬照片5張,以及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71至7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後,並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係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拾獲告訴人皮夾並將之藏放在身著衣物內之男子,與被告到案時之穿著照片相互核對,可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身著之外套顏色為深色,外套領口則為淺色,並有翻摺,外套左側胸前有廠牌標誌,該男子腳上著深色拖鞋,並攜同2隻雪納瑞犬在該處散步(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第71至75頁),此與被告到案時穿著之外套、拖鞋外觀特徵均吻合,且被告攜帶至警局之犬隻亦為同數量、同品種之2隻雪納瑞犬(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足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拾獲告訴人皮夾並將之藏放在身著衣物內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被告猶辯稱其並無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其並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皮夾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遺落,經告訴人發覺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至上址尋找,惟未尋獲乃報警處理,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之侵占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7條,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7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件4張、提款卡2張,因係個人專屬物品,若證件遺失,衡情多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原證件等物品已喪失功用,若仍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