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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政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品諺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政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世政、陳品諺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臺之包裹,並可藉此獲得不相當數額之報酬,該包裹內可能夾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類毒品,卻為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包裹內有夾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包包裝成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自香港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空運來臺(報單號碼:CX110Q2580M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8月31日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察覺有異,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本案包裹,進而查獲其內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陳品諺則於111年9月7日上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威廷」、「JACK」等人處接收領取本案包裹之訊息,陳品諺復將上開訊息轉知林世政,並提供包裹單號、收件人及收件電話等資訊,林世政即於同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依陳品諺提供之上開資訊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新竹貨運蘆洲營業所(下稱蘆洲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員警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陳品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門口拘提陳品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世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世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陳品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林世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又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世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林世政與陳品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單、刑案現場照片(即查獲本案包裹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2號卷【下稱偵38852卷】第21頁、第53至56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25頁、第129至135頁),足認被告林世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包裹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8852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林世政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世政係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林世政於偵查中供稱:陳品諺和伊說本案包裹內是裝養殖類之飼料,但伊有問陳品諺是否為毒品,因為伊懷疑本案包裹內可能有裝毒品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6頁),可知被告林世政應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林世政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4頁),卷內復欠缺被告林世政明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之充分事證,自應為被告林世政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被告林世政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品諺部分:訊據被告陳品諺固坦承有將本案包裹之領取訊息告知被告林世政,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管制藥品,而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認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伊認為頂多是違反藥事法之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品諺於111年9月7日上午,告知被告林世政前往蘆洲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之訊息,並提供包裹單號、收件人及收件電話等資訊等節,為被告陳品諺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世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吻合,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8852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陳品諺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品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陳品諺已否認此節,證人林世政亦證述:陳品諺和伊說本案包裹不是毒品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5頁);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陳品諺主觀上明知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難以本案包裹內容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遽謂被告陳品諺明知上情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先予敘明。

⑵然根據證人林世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陳品諺說事成之後會給伊5萬元,伊有問陳品諺是否為毒品,因為伊有懷疑可能有裝毒品;領取本案包裹不需要特殊身分,只要付500元和提供身分證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5至226頁、第244頁、本院卷第357頁);以及被告陳品諺自承:當時是暱稱「威廷」的人把伊拉進去一個飛機群組,群組裡面暱稱「JACK」的男子告知伊領取包裹有10萬元的報酬;林世政確實有問伊本案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不是毒品,伊是回答是藥事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5號卷【下稱偵41575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5頁)。足見被告林世政曾詢問被告陳品諺本案包裹是否與毒品有關,雖經被告陳品諺以僅違反藥事法等語回應;然佐以領取本案包裹無需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且僅需出面領取即可獲得10萬元之高額報酬,並參酌被告陳品諺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從事蜜餞加工工作之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被告陳品諺乃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當已從被告林世政之詢問及領取本案包裹即能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情,認識且預見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可能與毒品等違禁物有關,否則「威廷」、「JACK」等人實毋庸悖於常情透過他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更以提供高額報酬為對價。

⑶觀以被告陳品諺供稱:當時群組內暱稱「JACK」的男子告知伊領包裹有10萬元報酬,並說領取包裹後往龍潭方向過去,到時「JACK」會再指示確定之交貨地點,並交付報酬10萬元,伊有把這段訊息告知林世政,之後也有將群組內提供的領貨訊息轉貼給林世政,這些領貨資料是「JACK」貼在群組內的,而林世政沒有在群組內等語(見偵41575卷第23至25頁、第213頁),可見被告林世政遭排除於前述群組之外,欠缺與其餘上游成員之聯繫管道,而係由被告陳品諺單向提供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被告林世政亦需按進度逐步接受指示為後續轉交本案包裹等行為,足徵本案領取包裹及後續轉交之方式隱密、迂迴,且有刻意阻斷上、下游人員接觸之情事,核與一般運輸毒品集團為規避查緝而製造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⑷又徵諸被告陳品諺與被告林世政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8852卷第85頁),被告陳品諺於提供收件資訊予被告林世政後,曾向被告林世政稱「你看單號我要刪了」等語;併衡酌被告陳品諺供認:這個對話應該是伊叫林世政把單號記起來之後,伊要刪掉訊息,當時是對方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以及證人林世政到庭證稱:陳品諺和伊講的內容都被陳品諺刪除了,伊到蘆洲營業所時,陳品諺才和伊講要領的編號;陳品諺當時還有給我一組暗號,就是回報成功或不成功的暗號,並和伊說要小心等語(見偵38852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56至358頁)。則從被告陳品諺應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要求而刪除與被告林世政間之聯繫內容,並指示被告林世政以暗語方式回報進度且注意現場狀況等情觀察,其用意均在躲避追查,顯與一般人領取正常包裹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被告陳品諺當能輕易察覺有異。輔以被告陳品諺自陳:伊之前有聽人家說過毒品可能會透過領包裹的方式領取;伊收到領貨單時,知道本案包裹是從臺灣境外要運進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399頁),可見被告陳品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已知悉毒品可能會藉由跨境運輸及領取包裹之方式傳遞,足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乙節,確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⑸被告陳品諺固辯稱:對方說本案包裹裡面是不違法的料,頂多就是違反藥事法,繳一繳錢就可以等語(見偵41575卷第215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內的東西是不是毒品,伊收到的資訊就是藥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陳品諺於接收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後,未就內容物為任何查證或確認之舉動。然本案包裹之領取及後續轉交之方式、過程,既有前述諸多違常之處,且被告林世政更曾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而足使被告陳品諺預見本案包裹恐與毒品有關,其卻怠於採取進一步查證等作為,顯然對運輸之內容物實際為何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包裹內縱夾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⑹勾稽以上,被告陳品諺認識本案包裹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乙節,洵堪認定。是被告陳品諺及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品諺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等語,委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111年8月26日甫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陳品諺長年在大陸工作,對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然而: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包裹內容物所檢出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111年8月26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偵38852卷第137頁)。惟於此之前,法務部業於111年7月20日公開預告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且得於公告期間陳述意見或提出修法建議,此參卷附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檢字第11104525030號公告、行政院第28卷第135期00000000公報即可明悉(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堪認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於111年8月26日正式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已先經法務部公告修正月餘。又承前述,被告陳品諺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因工作關係有往返大陸、臺灣之情事,亦無任何接觸或取得資訊上之困難,理應知悉新興毒品常經政府檢討而公告列為正式毒品之事;且被告陳品諺於111年9月7日接獲領取本案包裹訊息之際,距上開預告修正之時點已經過相當時日,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更遑論其實際上未就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任何查證、確認之舉,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品諺不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列為第三級毒品,就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仍無從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陳品諺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阿斗」到庭,欲證明本案包裹係「阿斗」指示被告林世政領取,被告陳品諺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然被告陳品諺與辯護人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得以特定「阿斗」身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況被告陳品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傳喚「阿斗」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快遞公司自香港起運時,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誤。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及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威廷」、「JAC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2人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世政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是被告林世政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林世政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林世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林世政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林世政前案所犯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指明。

⒉就被告林世政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⑴被告林世政於偵查中坦承有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並供認其有懷疑本案包裹內可能裝有毒品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6頁),堪認被告林世政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94頁),可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照被告林世政於109年9月7日之警詢時供稱:本案是陳品諺請伊來領取本案包裹,並提供被告陳品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電話號碼等資訊予員警等情(見偵38852卷第13頁),堪認被告林世政為警查獲之初,即向員警供出共犯即被告陳品諺,並提供可資特定被告陳品諺身分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陳品諺之經過,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係由林世政指供述指認而查獲陳品諺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24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被告陳品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前所述,足徵本案確係因被告林世政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品諺。然考量被告林世政本案犯行屬跨境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非微,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就被告林世政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林世政之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然查: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林世政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供出被告陳品諺等原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林世政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且為跨國運輸之態樣,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一併斟酌被告林世政係為圖領取本案包裹所能獲得報酬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林世政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共同運輸本案包裹自香港入境來臺,所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林世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品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世政負責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陳品諺則負責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及轉知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分工;再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則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世政有前述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暨被告林世政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被告陳品諺則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蜜餞加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誤。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世政所有,並持用以和被告陳品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此據被告林世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外箱則係用以裝載扣案毒品之用乙節,亦有本案包裹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38852卷第129至135頁),堪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世政、陳品諺雖均供稱領取本案包裹可獲得報酬,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含外包裝袋) 3包 驗前毛重3,072公克,先後取樣0.4366公克、0.21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504.13公克(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2號鑑定書(見偵38852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5頁) 2 白色iPhone 1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林世政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陳品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3 毒品外箱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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