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2354、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55、6420、7624、810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10年12月17日對被告同一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核屬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其與另案被告李漢文共同行竊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負責把風乙節,均予以否認,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然嗣其於本案偵查中始改供稱:車子是另案被告李漢文偷的,我在旁邊把風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73頁),可知被告自承其替另案被告李漢文把風之供述為前案偵查後始成立之證據,堪認係上開案件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以此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為贓物,而以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方式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難謂屬同一案件。經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前因收受另案被告李漢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論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迄今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再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又檢察官於本案中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漢文於於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改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再被告前後所涉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屬相同,且前後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在法律評價上具有互斥關係,然前者為收受贓物,後者為竊盜,揆諸前揭說明,兩者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實屬有異,自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曾經起訴,從而本案係上開判決所指之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的即在於負責詐欺集團中有關招募車手、上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車手所得報酬等分工行為,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漢文間,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哲志、甲男間,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上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車手所得報酬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牟取不法報酬,又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前揭車輛內物品、網室鐵架等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遭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介紹另案被告林天恩工作,另案被告林天恩提款的時候,被告得以從裡面抽1%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233頁),又另案被告林天恩係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足認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為400元(計算式:【2萬+2萬】×1%=400),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零錢200元以及測距儀,均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⑴測距儀經被告變賣獲取500元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232頁),足證被告獲得上開200元以及500元,共計700元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告訴我說前幾天所報失竊車輛已找到,並帶我們過去確認有無財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396號卷第25頁),足認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漢文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告訴人庚○○之衣服3件、鞋子2雙,以及該車之螢幕,均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上開螢幕,另案被告李漢文離開的時候有拿上開螢幕、衣服,鞋子我沒有注意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74頁);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很趕,所以我沒有看到另案被告李漢文拿上開螢幕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李漢文究竟拿取何物,並未確知,且上開情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足見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業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第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哲志、甲男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網室鐵架30支,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哲志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失竊物品目前下落何處,都小段載走了,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也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平時都是他自己處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366號卷第39至45、161至162頁),惟上開情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足見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業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攜帶之乙炔,係供被告實行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前揭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物品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庚○○之衣服3件、鞋子2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主機螢幕1台。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網室鐵架30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初前,加入由暱稱「巴神狗累」等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
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之車手及將車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上繳
該詐欺集團上游、轉交車手之報酬等工作,藉此取得車手所
提贓款之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丙○○於109年12月初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於109年12月初招募林天恩(通緝中)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丙○○即與林天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天恩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3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再由丙○○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上開詐欺集
團之上游,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林天恩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林天恩待接獲
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復接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
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各2萬元、2萬元,並
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後丙○○接收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便於指定地點向該上游收取其與林天恩可獲得之報酬(
丙○○之部分為400元),丙○○再於同區三民路上某處,交付
林天恩該次可獲取之報酬。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
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持用、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接續竊取該車內之零錢200元、測距儀(價值約2,3
00元)得手,後丙○○將該測距儀變賣而得款500元。嗣因辛○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4日在同區高榮路534巷與高榮路
交岔路口旁之空地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副駕駛座座位右側
下方遺留菸盒上之生物跡證送往鑑驗,結果與丙○○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丙○○、李漢文(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55、6420、7624、8106、8177、8239
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2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推
由丙○○在一旁把風,李漢文則接續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庚
○○衣服3件、鞋子2雙,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螢幕(共價
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該車已發還庚○○),
並採集車內所遺留帽子內側之微物跡證送往鑑驗,發現與丙
○○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車內遺留手機搭配之門號0000000
000號為丙○○所持用之門號,始悉上情。
四、丙○○、葉哲志(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848號審理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駛
張智雄(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搭載葉哲志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之農地,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使用該乙炔接續竊取己○○所有、置放在
該農地之網室鐵架約30支得手,並旋即由丙○○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葉哲志、甲男逃逸。嗣因己○○因友人通知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子○○、壬○○、癸○○、辛○○、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僅坦認有於109年12月初介紹同案被告林天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同案被告林天恩所交付予其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前開公園內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且被告丙○○亦得自同案被告林天恩所領取之詐騙贓款金額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同案被告林天恩提領詐騙贓款後,向同案被告林天恩收取該贓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會聯繫被告,被告即至指定地點向該上游取得其與同案被告林天恩可分得之報酬,再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林天恩之報酬,且被告曾於上開三民路上交付1、2萬元報酬予同案被告林天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初介紹同案被告林天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案被告林天恩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內,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共4萬元,且該日共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請其友人即證人洪玉美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洪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告訴人子○○向證人洪玉美陳稱其姪女需錢應急,故證人洪玉美即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轉帳4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因遭詐騙,而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所檢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壬○○、癸○○、被害人乙○○、戊○○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⑸告訴人子○○、壬○○、癸○○、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壬○○、癸○○、被害人乙○○、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壬○○、癸○○、被害人乙○○、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壬○○、癸○○、被害人乙○○、戊○○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同案被告林天恩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同案被告林天恩於上開時、地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共4萬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所持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零錢200元、測距儀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23394、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本案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及採證之經過。 ⑵證明警方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遺留之菸盒所採得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110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其之衣服3件、鞋子2雙、該車螢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秋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案發及尋獲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案發及尋獲現場之周圍環境、尋獲之經過。 5 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手機照片共4張 ⑴證明本案查獲及尋獲經過。 ⑵證明扣案手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父丁○○,而該手機內留存、聯絡人記載「媽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楊秋華所持用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713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自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帽子內側採得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網室鐵架,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哲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案被告葉哲志、甲男一同前往上開農地,以乙炔切割該處網室鐵架後,並搬運至前開小貨車竊取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張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雄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且案發時該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5 ⑴職務報告1份 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⑵證明本案遭竊經過及案發現場之周圍環境。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是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曾經起訴,故本案應屬上開判決所
指之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及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參與之目的即在負責詐欺集團中有關招募車手、上繳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車手所得報酬等分工行為,
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犯之各罪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內之
零錢200元及測距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李漢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漢文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
車、車內之衣服、鞋子及螢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哲志、甲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另案被告
葉哲志、甲男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網室鐵
架約30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之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㈦沒收: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400、500元,並
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另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尚有竊取該處己○○所有之鐵架約70支、C型鋼約50支、
鋼樑約20支、鐵皮浪片約50片、鐵捲門1組、鐵捲門馬達1顆
等物等節。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除
前開鐵架約30支遭竊取外,尚有前揭財物遭竊,然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除該鐵架約30支外
,仍有竊取上開告訴人己○○所指訴之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
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子○○之姪女,佯稱其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要求子○○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一生平安」透過LINE向子○○佯稱其目前從事汽車仲介,急需用錢周轉等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商請其友人洪玉美替其匯款至上開林天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告訴人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壬○○友人「沈哥」,佯稱其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要求壬○○將其加為LINE好友,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壬○○佯稱有向其借錢需求等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林天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Ray Kym(Ray jim)」佯登販賣電視之訊息,並提供聯繫之LINE帳號予癸○○,再由某詐欺集團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carina」向癸○○佯稱若欲購買該臺電視,需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等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上開林天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 1萬6,000元 4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予乙○○,假冒乙○○之友人「徐維培」,佯稱其有借款需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上開林天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戊○○之外甥,佯稱其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要求戊○○將其加為LINE好友,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其有與朋友一同投資口罩事業,但周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上開林天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