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秝通
- 指定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
- 被告
- 賴柏鈞
- 指定辯護人
-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70號、第3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秝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柏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秝通、賴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秝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樊煒」之成年人(下分稱「明哥」、「樊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某時,由「樊煒」在通訊交友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林宇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樊煒」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下稱毒品咖啡包A),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樊煒」指示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明哥」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A。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張秝通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抵達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售毒品咖啡包A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林宇盛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張秝通於遭逮捕後,即表示願意告知警方有關賴柏鈞亦有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罪情事,並願意協助警方查獲賴柏鈞,張秝通配合警員林宇盛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賴柏鈞聯繫,賴柏鈞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張秝通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0包(下稱毒品咖啡包B)予張秝通。後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張秝通與警員林宇盛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抵達交易現場後經張秝通指認,警方即上前盤查賴柏鈞,並在賴柏鈞身上查獲毒品咖啡包B,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秝通、賴柏鈞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秝通、賴柏鈞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秝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29至38頁、第149至1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第267頁),核與證人佘鈺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平鎮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71至74頁、第85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33頁、第19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可憑。而警方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A,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確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查(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237頁、第239頁),足認被告張秝通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秝通係與「樊煒」、「鑫偉」、「明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被告張秝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樊煒」是伊的國中學弟陳樊煒,陳樊煒的微信帳號就是「鑫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1至242頁)。且稽之卷附警員與「樊煒」、「鑫偉」分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105至112頁)以觀,「樊煒」、「鑫偉」所使用之大頭貼圖像均相一致,可認通訊軟體內暱稱「樊煒」、「鑫偉」應為同一人所使用,足徵被告張秝通上開供述並非子虛,故「鑫偉」即為「樊煒」在不同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化名,被告張秝通應係與「樊煒」、「明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甚為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賴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33971號卷第29至37頁、第161至163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6頁、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秝通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189至192頁),並有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張秝通與賴伯鈞洽談交易過程毒品紀錄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99至101頁;偵字第33971號卷第75至78頁、第85頁、第137至1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可憑。而警方於110年9月14日下午8時10分許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B,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查(詳見偵字第33971號第199頁、第201頁),足認被告賴柏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覺得伊跑這一趟的利潤應該是300至5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被告賴柏鈞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缺錢花用,真的沒錢了才不得以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偵字第33971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張秝通、賴柏鈞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秝通、賴柏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得「樊煒」網路上張貼販毒之訊息,再與「樊煒」聯絡購買毒品,被告張秝通並依「樊煒」指示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遭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張秝通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⒉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警員查獲被告張秝通後,而透過被告張秝通聯繫被告賴柏鈞,欲向被告賴柏鈞購買毒品,被告賴柏鈞則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遭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賴柏鈞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核被告之所為:
⒈被告張秝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賴柏鈞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張秝通與「樊煒」、「明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秝通、賴柏鈞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秝通、賴柏鈞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秝通、賴柏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2種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之。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秝通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賴柏鈞指示其前往與警方進行交易等情,惟被告張秝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其國中學弟陳樊煒所提供,警詢時是挾怨報復才會說是被告賴柏鈞指使伊去交易等語(詳後述),是被告張秝通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既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偵查機關因被告張秝通供述所查獲之被告賴柏鈞確實為被告張秝通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被告張秝通供出非其毒品來源之被告賴柏鈞,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秝通、賴柏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張秝通、賴柏鈞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張秝通、賴柏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顯見被告張秝通、賴柏鈞販毒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秝通、賴柏鈞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張秝通協助警方查獲被告賴柏鈞亦有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檢警肅清毒品,應認被告張秝通犯後態度較佳,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應給予被告張秝通較多考量,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張秝通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柏鈞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1包;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9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張秝通、賴柏鈞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據被告張秝通、賴柏鈞供承明確,是前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張秝通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賴柏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張秝通、賴柏鈞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7頁、第17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雖係被告賴柏鈞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賴柏鈞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件被告張秝通、賴柏鈞所涉本件犯行,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共犯張秝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樊煒」及「鑫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不詳時間,由「樊煒」在交友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林宇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樊煒」及「鑫偉」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賴柏鈞指示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拿取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張秝通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抵達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林宇盛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被告賴柏鈞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鈞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張秝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柏鈞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張秝通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伊對於張秝通交易毒品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秝通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證人張秝通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小天」指示伊去向「明哥」拿取與喬裝為買家的警員交易的咖啡包,「小天」就是被告賴柏鈞等語(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29至38頁);復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本案是賴柏鈞,也就是小天指使伊去販售毒品咖啡包,但賴柏鈞身上沒有貨,所以伊就去找明哥拿毒品咖啡包,之後再去與買家進行交易,此時才發現買家是警方喬裝的等語(詳見偵字第33970號卷第150至1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而伊會前往上開地點的原因,是伊的國中學弟陳樊煒跟伊說有人要毒品咖啡包,伊才會拿毒品咖啡包去與警方交易,陳樊煒的微信帳號就是「鑫偉」,伊在110年9月14日要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咖啡包的來源並不是被告賴柏鈞,而是陳樊煒給的,伊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賴柏鈞是伊的毒品上游,是為了挾怨報復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0至246頁)。細繹證人張秝通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110年9月14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為被告賴柏鈞所提供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顯見證人張秝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共犯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據此,本件被告賴柏鈞堅詞否認其為證人張秝通之毒品來源,而證人張秝通於偵查中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賴柏鈞,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被告賴柏鈞,咸立於對向關係,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檢警亦未自被告賴柏鈞之手機發現被告賴柏鈞與證人張秝通之對話,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賴柏鈞確有指示證人張秝通前往販賣毒品之事實,另卷內之毒品鑑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只能佐證證人張秝通有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賴柏鈞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賴柏鈞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秝通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此等證述即遽為被告賴柏鈞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賴柏鈞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賴柏鈞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賴柏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末依證人張秝通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張秝通顯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秝通遭警方查扣之物
附表二:被告賴柏鈞遭警方查扣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紅色花朵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138克。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78克。 3 彩色泡泡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875克。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張秝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色Dior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521克。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469克。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賴柏鈞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白色粉末1包 與被告賴柏鈞本件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