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梃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92號、第1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附近,拾獲丙○○所有、不慎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丙○○身分證」、「丙○○健保卡」)各1張,乙○○可知上開證件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丙○○身分證」、「丙○○健保卡」各1張,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內,佯以丙○○身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戶租賃小客車(下稱「A汽車」),先利用「丙○○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填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下稱「和雲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相關資料(無證據證明乙○○曾出示「丙○○身分證」以供稽核),並在該汽車出租單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丙○○」之簽名1次,而偽造附表一編號⒈「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汽車出租單」(關於租借部分)之私文書後,持交「和雲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丙○○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開始租賃「A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雲公司」對於汽車租賃管理之正確性。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和雲公司」內返還租賃之「A汽車」時,在「汽車出租單」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丙○○」之簽名1次,而偽造附表一編號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汽車出租單」(關於還車部分)之私文書後,接續交給「和雲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丙○○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租賃之「A汽車」返還給「和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雲公司」對於汽車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戊○○(業經本院審結)、黃士綱(已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戊○○、黃士綱2人向其借用「A汽車」係為當作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金沙商務旅館」前,將「A汽車」交戊○○及黃士綱,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戊○○、黃士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中1名成員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馬」(下稱【老馬】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甲○○、庚○○、丁○○,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甲○○、庚○○、丁○○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嘉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莉郵局帳戶」)內。黃士綱則駕駛乙○○所出借之「A汽車」搭載戊○○,持「張嘉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107,000元,復於提領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在新竹香山車站附近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老馬」,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庚○○、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及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丁○○、證人即正犯黃士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嘉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是A車被開走後,後面他們(即戊○○、黃士綱)才說(要開該車去提領詐騙贓款)云云。然警方於被告手機內之LINE社交軟體內發現其與黃士綱之對話紀錄,黃士綱稱「你想算% ,還是固定」、「我們是今天新竹,明天開始往南,所以你明天不做嗎」,被告則稱「到竹北看要不要換我這台」、「加油免錢」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可見被告於提供A車前即已明知黃士綱是詐欺集團車手,仍為其提供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以求免費換取酬庸甚明,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黃士綱稱被告於上班時間必須被控制著,且酬庸僅1%,怕被告不能接受,「而且很多人要分擔事情」等語,可見被告可預見戊○○、黃士綱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無法預見戊○○、黃士綱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云云,核有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士綱為何要問你是否做提領贓款車手?他是否為詐欺團車手成員?職務為何?)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是提領贓款車手。」、「(你指認之戊○○,同樣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何種職務?)他也(「是」,筆錄漏字)詐欺集團成員,也是擔任詐欺車手職務。我在交車的現場有看見戊○○有指揮黃士綱做任何事,包含詐欺一事。」、「(你既知悉黃士綱及戊○○係詐欺集團車手,為何仍將車號000-0000租賃自小客車借予他們使用?報酬為何?係何人指使你?)因為黃士綱跟我說他車子壞掉了,所以我才將我租賃之自小客車借給他們使用。借他1次車我會獲得新台幣2000元做為報酬。沒有人指使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0號卷【下稱偵29610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同案被告戊○○及同案正犯黃士綱均係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負責提領詐欺取財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再依同案被告戊○○及同案正犯黃士綱2人之分工,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其餘論述見上開一),竟仍將「A汽車」借給同案被告戊○○及同案正犯黃士綱2人,供其等2人駕駛「A汽車」提領詐欺取財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出借「A汽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8日,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丙○○、「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事實欄一、㈢中,被告出借「A汽車」,供同案被告戊○○、同案正犯黃士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交通工具,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A汽車」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庚○○、丁○○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①前於105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出借「A汽車」而幫助同案被告戊○○、同案正犯黃士綱提領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同案被告戊○○、同案正犯黃士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竟然將租賃之小客車給同案被告戊○○、同案正犯黃士綱,供2人駕車提領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和雲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侵占之「丙○○身分證」、「丙○○健保卡」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依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已重新申辦上開證件,是以上開遭侵占之證件已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同案被告戊○○、同案正犯黃士綱借用「A汽車」,所以給其2,000元等語明確(偵29610卷第21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編號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承租人簽名」欄 「丙○○」簽名壹枚 偽以表示「丙○○」租賃「A汽車」 二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丙○○」簽名壹枚 偽以表示「丙○○」返還租賃之「A汽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一 甲○○ (提告) 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甲○○之友人「小余」撥打電話予甲○○,對甲○○或佯稱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二 庚○○ (提告)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商店「Marketplace」頁面,偽以「陳英傑」之名義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售冷氣之訊息,庚○○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Ivy zhang」(ID:aty7a9,下稱「Ivy zhang」)之人為好友,並與庚○○談妥交易後,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三 丁○○ (提告) 110年6月3日晚間6時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偽以「林慧靜」之名義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小額借貸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林慧靜」(下稱「林慧靜」)為好友,「林慧靜」對丁○○佯稱:因貸款需手續相關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帳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書證 ①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告訴人 1 110年6月11上午1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欣門市 2萬元。 甲○○ 2 110年6月11上午10時55分許 2萬元。 3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 1萬元。 4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貴門市 1萬5,000元。 庚○○ 5 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 4萬2,000元。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