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814號、第245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一、二,更正如本案附表一、二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617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87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一、二,擔任車手或收水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及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戊○○與「小胖」、「鯉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參與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與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8次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戊○○就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渠等分別提領、收取贓款且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當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為其報酬,但在109年11月10日之後就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90頁),是於上開時間之前,本案附表一告訴人溫松國、癸○○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附表二告訴人庚○○、乙○○、丙○○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5萬2,200元,經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944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案尚未收取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詐術 交付提款卡之時地 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溫松國 109年10月30日上午,向溫松國佯裝檢警人員,須監管帳戶 109年10月30日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2時14分至12時16分 共計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ATM
2 癸○○ 109年11月2日上午,向癸○○佯裝檢警人員,須監管帳戶 109年11月2日上午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信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0時27分至0時29分 共計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1月7日1時39分至1時43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109年11月8日15時20分至15時23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9日0時41分至0時44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10日0時5分至0時8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0時12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警偵訊筆錄)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 1 甲○○ 庚○○ (提告) 109年10月30日11時18分 7,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2時3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2 甲○○ 乙○○ (提告) 109年10月30日12時21分 9,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甲○○ 丙○○ (提告) 109年10月30日18時14分 3萬6,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8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109年10月30日18時54分 1萬6,000元 4 戊○○ 甲○○ 辛○○ (提告) 109年11月22日18時13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18時1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1月22日18時19分 1萬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23分 2萬2,000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54分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 2,000元 5 戊○○ 甲○○ 己○○ (未告) 109年11月22日20時6分 1萬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20時10分 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1月22日20時8分 9,985元 6 戊○○ 甲○○ 丁○○ (提告)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21時5分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 7 戊○○ 壬○○ (提告) 109年12月11日12時54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13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P245-246/25411卷 照片編號14-16 109年12月11日13時20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2月11日13時23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4分 2萬元 8 戊○○ 子○○ (提告) 109年12月11日14時51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P251-253/25411卷 照片編號26-29 109年12月11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6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1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間,與戊○○加入「小胖」、「
鯉魚」、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
),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在桃園市等處,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溫松
國、癸○○,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提款
卡時間及地點,將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甲○○及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於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繳回「小胖」、「鯉魚」,並從中分
得報酬。
㈡甲○○、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機
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在桃園市等處,
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庚○○、乙○○、丙○○、辛○○、丁
○○、己○○、子○○、壬○○,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再由甲○○於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繳回「鯉
魚」,並從中分得報酬;另由戊○○於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繳回甲○○,甲○○
再繳回「鯉魚」,並從中分得報酬;戊○○另於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繳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報酬。
二、案經溫松國、癸○○、庚○○、乙○○、丙○○、辛○○、丁○○、子○○
、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為犯罪事實附表一中之提領款項並繳回「鯉魚」,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甲○○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中之提領款項並繳回「鯉魚」,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⑶被告戊○○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至6中之提領款項並繳回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鯉魚」,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至6中之提領款項並繳回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鯉魚」,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戊○○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至8中之提領款項並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松國、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附表一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溫松國、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款卡並遭提領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丙○○、辛○○、丁○○、子○○、壬○○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附表二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庚○○、乙○○、丙○○、辛○○、丁○○、子○○、壬○○及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對話紀錄等 ⑴犯罪事實附表一告訴人溫松國、癸○○受騙後交付提款卡並旋遭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附表二告訴人庚○○、乙○○、丙○○、辛○○、丁○○、子○○、壬○○及被害人己○○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提領明細表、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⑴被告甲○○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溫松國、癸○○金融機構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⑵被告甲○○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庚○○、乙○○、丙○○遭詐騙款項等事實。 ⑶被告戊○○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辛○○、丁○○、子○○、壬○○及被害人己○○遭詐騙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繳回給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附
表二編號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之8次犯行,被告戊○○就附
表二編號4至8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詐術 交付提款卡之時地 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溫松國 109年10月30日上午,向溫松國佯裝檢警人員,須監管帳戶 109年10月30日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2時14分至12時16分 共計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ATM
2 癸○○ 109年11月2日上午,向癸○○佯裝檢警人員,須監管帳戶 109年11月2日上午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信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0時27分至0時29分 共計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1月7日1時39分至1時43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109年11月8日15時20分至15時23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9日0時41分至0時44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10日0時5分至0時8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109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0時12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庚○○ 109年10月29日對庚○○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相關費用 109年10月30日11時18分 7,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2時3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2 甲○○ 乙○○ 109年10月29日對乙○○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相關費用 109年10月30日12時21分 9,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甲○○ 丙○○ 109年10月30日對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 109年10月30日18時14分 3萬6,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18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109年10月30日18時54分 1萬6,000元 4 戊○○ 甲○○ 辛○○ 109年11月22日對辛○○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 109年11月22日18時1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18時1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1月22日18時23分 2萬2,000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19分 1萬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54分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 2萬元 5 戊○○ 甲○○ 己○○ (未告) 109年11月22日對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 109年11月22日20時6分 1萬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20時10分 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1月22日20時8分 9,985元 6 戊○○ 甲○○ 丁○○ 109年11月22日對丁○○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2日21時5分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 7 戊○○ 壬○○ 109年12月11日對壬○○佯裝親戚需錢孔急 109年12月11日12時54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13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2月11日13時20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2月11日13時23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4分 2萬元 8 戊○○ 子○○ 109年12月10日對子○○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相關費用 109年12月11日14時51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1日16時7分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16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