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翟恆威
被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三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無證據可認其知悉少年劉O源、吳O家、杜O宇、林O翔之實際年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時,參與由潘佳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劉O源、少年吳O家(Telegram暱稱「財神」)、杜O宇、林O翔(少年4人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15時5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與依少年吳O家指示前來拿取之人,嗣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乙○○,由乙○○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劉O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乙○○再依劉O源指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地點取款,並當場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乙○○再依劉O源指示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地點取款。嗣乙○○收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停車場,藉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707號房拘提劉O源時,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悅姬、甲○○、丙○○、證人潘佳穎、少年吳O家、少年杜O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瑞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應以附表一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查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固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真正印,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後列印,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該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此部分事實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二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附表二編號1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附表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悅姬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及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㈨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第110頁、第116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宣告該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員警當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分成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111頁),且由被告取得現實上之管領權,堪認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部分本院查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除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被告已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IPHONE 12手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參諸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顧及訴訟經濟避免開啟無實益之沒收程序,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莊悅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51分,分別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莊悅姬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致莊悅姬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乙○○持提款卡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2月21日 8時3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2   111年2月21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3   111年2月21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4   111年2月21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5   111年2月21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6   111年2月21日 10時4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21日 12時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8   111年2月21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9   111年2月21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10   111年2月21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清單 主  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分別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於右列地點將款項交給乙○○,乙○○當場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付甲○○。 111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 42萬元 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5段33巷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談話紀錄。 ⒌偽造之公文書。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分別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放置右列地點,由乙○○前往取款。 111年2月21日15時許 45萬8,000元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花圃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談話紀錄。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 ⒍郵局存摺影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三: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19萬2,000元 2 IPHONE 12手機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3 牛皮紙袋2紙 4 委託書1張 5 交易明細1張 6 高鐵車票2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