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胡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輝、王晨曦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欲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前於109年5月27日,與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某交易虛擬寶物社團成員吳俊輝磋商買賣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之交易內容,因此取得吳俊輝(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
輝銀行帳戶)帳號,而其欲取得吳俊輝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
」,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可供販售,及使用人
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蔡明彥」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某交易虛擬寶物社團上,刊
登有「輪迴碑石」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薛秉
亘瀏覽該則訊息,即與胡維哲聯繫,胡維哲為取信於薛秉亘
,遂將其先前拾得之「温俊筑」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薛秉亘
,以此方式冒用「温俊筑」之身分,復提供其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范玉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供薛秉亘聯絡,致薛秉亘陷於錯誤,與胡維
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向胡維哲購買「輪迴碑
石」,胡維哲隨即將吳俊輝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薛秉亘,薛秉
亘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19分存款1萬4,700元至吳俊輝銀行
帳戶內,惟吳俊輝因故無法完成交易,即要求胡維哲提供退
款帳戶帳號。另胡維哲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智永(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欲網路購物為由,借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購
物網站之帳號「krystalqqpp」,並曾使用該帳號與王晨曦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交易GASH
點數。胡維哲即再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23分,向王晨曦稱
:欲以1萬4,700元購買GASH點數云云,然吳俊輝又表示退款
需扣除手續費14元,胡維哲復向王晨曦稱:改以1萬4,686元
購買GASH點數云云,王晨曦即依指示上架商品販售,待胡維
哲下單後,即取得蝦皮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由系
統自動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晨
曦虛擬帳戶)帳號供其付款,胡維哲則將王晨曦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吳俊輝,吳俊輝即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39分退款1
萬4,686元至王晨曦虛擬帳戶,後因故交易未完成,該1萬4,6
86元仍凍存在該帳戶,致胡維哲未能取得GASH點數而不遂。
二、案經薛秉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拾得之「温俊筑」身分證,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係被告註冊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秉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明彥」在網路上販售「輪迴碑石」,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匯款1萬4,700元至吳俊輝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介紹「蔡明彥」與證人陳智永認識,「蔡明彥」有向證人陳智永借用蝦皮公司購物網站之帳號「krystalqqpp」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明彥」欲購買證人吳俊輝之「輪迴碑石」而匯款1萬4,700元至吳俊輝銀行帳戶內,惟證人吳俊輝因故無法完成交易,即退款1萬4,686元至「蔡明彥」指定之王晨曦虛擬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晨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蝦皮公司購物網站之帳號「krystalqqpp」曾與另案被告王晨曦使用之帳號「asd55431」交易GASH點數等事實。 6 「蔡明彥」與證人吳俊輝之臉書對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41至81頁) 證明「蔡明彥」與證人吳俊輝磋商買賣「輪迴碑石」之交易內容,因此取得吳俊輝銀行帳戶帳號,惟證人吳俊輝因故無法完成交易,「蔡明彥」即提供王晨曦虛擬帳戶帳號供證人吳俊輝退款等事實。 7 「蔡明彥」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203至219頁) 證明「蔡明彥」將「温俊筑」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與「蔡明彥」約定以1萬4,700元向「蔡明彥」購買「輪迴碑石」,「蔡明彥」隨即將吳俊輝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等事實。 8 ㈠蝦皮公司110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02005S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289、291頁) ㈡證人王晨曦提供之蝦皮公司購物網站對話擷圖(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311至321頁) 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333頁) 證明蝦皮公司購物網站之帳號「krystalqqpp」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與證人王晨曦使用之帳號「asd55431」交易GASH點數密碼為4NT2E63M99V64Z67LHFZ,該筆訂單完成;於同日下午1時27分交易GASH點數訂單金額為1萬4,700元,該筆訂單取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交易GASH點數訂單金額為1萬4,686元,該筆訂單取消致款項仍凍存等事實。 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339、340頁) 證明點數密碼4NT2E63M99V64Z67LHFZ係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IP位址為「180.204.180.149」等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185頁)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范玉璽等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1788號卷) 證明被告有取得范玉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以温俊筑名義申辦會員儲值之IP位址為「180.204.180.149」等事實。 12 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341頁) 證明告訴人有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通話等語。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1345號函附之吳俊輝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253至259頁)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19分存款1萬4,700元至吳俊輝銀行帳戶內,證人吳俊輝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匯款1萬4,686元至被告王晨曦虛擬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輝、王晨曦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戶
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
係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