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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盛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9號、111年度偵字第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盛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盛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5日19時36分許,左維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5)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東海便當店」附近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左維義收受,左維義則交付1,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二)於110年5月18日14時4分許,左維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8)日15時8分許,在彭盛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左維義收受,左維義則交付2,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三)於110年5月18日18時8分許,左維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8)日19時24分許,在彭盛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左維義收受,左維義則交付1,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四)於110年5月7日16時1分許,彭盛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楷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期間,周楷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盛尉相約,於同(7)日某時,在周楷翔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翔收受,周楷翔則交付1,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五)於110年4月9日20時29分許,徐國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9)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內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訓收受,徐國訓則交付1,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六)於110年4月10日9時36分許,徐國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附近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訓收受,徐國訓則交付500元予彭盛尉收受。

(七)於110年5月16日16時4分許,徐國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內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訓收受,徐國訓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手機1支予彭盛尉收受作為抵償之用。

(八)於110年5月17日20時3分許,羅凱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7)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國民小學旁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凱民收受,羅凱民則交付1,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九)於110年4月18日17時55分許,范聖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8)日18時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火車站旁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聖龍收受,范聖龍則交付2,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十)於110年2月17日12時22分許,呂理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7)日12時50分許,在呂理彬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彬收受,呂理彬則交付2,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十一)於110年3月28日3時37分許,呂理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8)日3時40分許,在呂理彬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彬收受,呂理彬則交付2,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十二)於110年4月3日5時15分許,呂理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盛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3)日5時45分許,在呂理彬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面,彭盛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彬收受,呂理彬則交付2,000元予彭盛尉收受。

(十三)本案因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就上揭彭盛尉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嗣於110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彭盛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彭盛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3之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國」處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13)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警員張雲淑、劉政國、所長張傑凱攔查之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丟置在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附近,俟經上揭草湳派出所員警盤查完畢後,再於同(1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附近,拾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欲攜離之際,經上揭草湳派出所員警要求停車受檢,彭盛尉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棄置於路旁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警方遂查扣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盛尉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盛尉於偵查期間羈押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8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左維義、周楷翔、徐國訓、羅凱民、范聖龍、呂理彬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草湳派出所警員張雲淑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9號卷二,下稱偵38899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9號卷一,下稱偵38899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偵38899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偵38899卷一第113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697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秤重及鑑驗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21341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52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899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偵38899卷一第71頁至第93頁;偵697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物扣案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每次販賣每包可賺300元至400元,每包約1公克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是就本案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12次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當庭提出相關前案裁判書及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惟上開事證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僅事實欄一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人悛悔,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24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既曾於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一販賣毒品的上游是「戴韶熙」;事實欄二持有的毒品是跟「阿國」買的等語(見偵38899卷一第36頁、訴字卷第109頁),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游「戴韶熙」、「阿國」乙節,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21341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52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中,雖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呂理彬等語,經查,被告呂理彬雖於110年5月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書確認屬實,惟自卷內事證無從確認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左維義、周楷翔、徐國訓、羅凱民、范聖龍、呂理彬等人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尚無法認定呂理彬為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上游,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能獲取之利益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8899卷一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1.68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1.521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5,500元(1,000+2,000+1,000+1,000+1,000+500+1,000+2,000+2,000+2,000+2,000=1萬5,500元)及手機1支(用以抵償2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一(一)【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二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三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一(三)【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四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一(四)【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 五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一(五)【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 六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事實一(六)【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 七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七)【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部分。 八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一(八)【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部分。 九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九)【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部分。 十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十)【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部分。 十一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十一)【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 十二 彭盛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事實一(十二)【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1.68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1.521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97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2張、記憶卡1張) 1支 廠牌為OPPO,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記憶卡為:ADATA 8G記憶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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