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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順輝古御詩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林庭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佩芸」、「陳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分工係由「鍾佩芸」指示林庭如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鍾佩芸」,其後再由「陳彬」通知林庭如,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由林庭如臨櫃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庭如、「鍾佩芸」、「陳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施用詐術,致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林庭如之金融帳戶,其後由林庭如依「陳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林庭如將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因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1月8日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繫屬審理(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7月5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林庭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參、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6頁、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8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庭如固承認有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鍾佩芸」後,依「陳彬」指示,使用上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二之「提領金額」欄款項並交付予「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對方說是合法的比特幣交易,交易款項會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給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上臉書找工作,看到工作機會聯絡對方,對方表示是台灣幣託交易所,也有給被告網址,被告認為對方是合法公司,係在臺灣需要其他帳戶協助,比特幣兌現後需要提領,被告認為是被騙了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72頁)經查:

一、被告經由「鍾佩芸」指示提供其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告訴人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均交付予「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下稱偵2533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2號卷,下稱偵33972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偵371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審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金訴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3714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33972卷第85頁至第88頁;偵25330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6月11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1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黏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黏絹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庭如與「鍾佩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庭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金融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庭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劉黃色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黃色美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宜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宜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767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儲字第110991405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何淑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何淑璧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3996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71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533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33972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案發時於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見偵25330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376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理,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沒有看過「鍾佩芸」、「陳彬」本人,領款後交付的對象雖有見過但他戴口罩、高高瘦瘦、背一個黑色後背包,不知他是何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可知被告於當今社會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要求提款者、提領後所交付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在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鍾佩芸」、「陳彬」等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足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將不明之款項轉匯至他帳戶或他處,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已如前述,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以上情,並提出其與「鍾佩芸」、「陳彬」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25330卷第31至64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不過如果一直去銀行領錢不會很怪嗎」、「為什麼你們公司不給員工這樣做?」、「可以叫你們員工也提供帳戶啊」、「為什麼要先匯入我的帳戶然後提領給你們」、「那我怎麼知道是從比特幣平台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25300卷第38頁、第46頁、第51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該工作可能涉及詐欺行為,縱使對方覆稱其是在兌換貨幣、其公司亦有員工提供帳戶並提供台灣幣託交易所網址予被告(見偵25300卷第38頁、第46頁、第51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除了問對方以外沒有向其他管道查證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8頁),是被告在未曾向相關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警方等單位查證之情形下,顯然欠缺任何得合理信賴該公司為合法之依據,自不以對方單憑口頭告以合法及提供網址之舉,即得作為免責之理由。又被告於「陳彬」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一定要先到櫃檯提領再到提款機這是避免行員有過多的問題也是讓妳工作起來更方便順利 行員如鬼有問你提領那麼多要幹嘛可以說跟朋友借來買車的頭期款」時,對於為何須以說謊之方式對應行員未提出任何質疑,僅回覆「好」乙節,有被告與「陳彬」之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偵25330卷第55頁),亦徵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有預見。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我爸爸生病,沒有收入,我要負擔爸爸的部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7頁),可徵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方涉險為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早已屬預見其發生,然因需錢孔急,而告知對方其金融帳戶資料,讓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再依照對方之指示提領並轉交之心態,即有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遑論本案帳戶均在被告之掌控下,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轉匯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轉匯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無訛。

(四)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鍾佩芸」、「陳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受騙情節,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等之親友,佯稱有金錢需要而向告訴人等借款,要求告訴人等匯款,使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從事此工作月薪固定3萬元,我可以從提領款項的抽2%當佣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5頁),是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鍾佩芸」、「陳彬」等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交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其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外(見偵2533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33972卷第7頁至第10頁;偵371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審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金訴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6月11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1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黏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黏絹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庭如與「鍾佩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庭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金融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庭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劉黃色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黃色美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宜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宜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767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儲字第110991405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何淑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何淑璧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3996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林庭如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71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533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33972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事實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開壹、一、二,是被告於本案乃是經由「鍾佩芸」指示被告提供其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鍾佩芸」後,「陳彬」復指示被告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交付予「陳彬」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有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而被告依上層集團成員「鍾佩芸」、「陳彬」之指示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是被騙的,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提出其與「鍾佩芸」、「陳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金訴字卷第113頁至第237頁、第391頁),辯稱其無本案犯罪故意,而觀諸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其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鍾佩芸」、「陳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371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5330卷第31頁至第64頁)相較下,雖多出些許內容,惟被告犯行及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多出之內容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被告於本案犯意之認定,自不能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與「鍾佩芸」、「陳彬」間更多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即認其無本案犯罪故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查被告已成年、智識符合常人程度,且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後提款交付予他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於附表二就其郵局帳戶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部分,係於告訴人劉黃色美、陳宜眉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劉黃色美之款項,或係告訴人陳宜眉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告訴人施粘絹遭施以詐術之時間早於告訴人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是就詐欺告訴人施粘絹部分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又本案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為洗錢行為部分,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劉黃色美部分)一同評價。是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告訴人施粘絹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李何淑璧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劉黃色美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陳宜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金訴字卷第51頁),其後並予以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鍾佩芸」、「陳彬」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告訴人施粘絹與洗錢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何淑璧、劉黃色美與洗錢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施粘絹、李何淑璧、劉黃色美、陳宜眉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及存摺,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獲利等語(見偵25330卷第9頁),且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施粘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以聯絡告訴人施粘絹,佯稱是其妹妹,然手機壞掉云云,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聯絡告訴人施粘絹,佯稱要買土地想要向告訴人施粘絹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施粘絹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告訴人施粘絹向其妹妹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4月6日11時4分 14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2 李何淑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以聯絡告訴人李何淑璧,佯稱是其友人白金淑,然手機進水云云,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聯絡告訴人李何淑璧,佯稱有急用想要向告訴人李何淑璧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何淑璧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告訴人李何淑璧向白金淑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4月6日11時34分許 46萬7,000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劉黃色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以聯絡告訴人劉黃色美,佯稱是其姪女,在美國沒有錢用,想要向告訴人劉黃色美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劉黃色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告訴人劉黃色美向其兄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4月6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宜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4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絡告訴人陳宜眉,佯稱是其弟媳張珍珠,要買車想要向告訴人陳宜眉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宜眉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告訴人陳宜眉將前揭情事告知其女兒,始悉受騙。 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2 110年4月6日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3 110年4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4 110年4月6日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110年4月6日1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6 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37萬元 臨櫃提領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7 110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8 110年4月6日1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110年4月6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 110年4月6日1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 110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30萬元 臨櫃提領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110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6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郵局帳戶 13 110年4月6日16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4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告之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