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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3909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於111年5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經管之佛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佛堂內香油箱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離去現場。嗣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騎樓下冰箱內之蝦子1盒,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一㈡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即被告另案到案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在卷可稽。另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㈠,辯稱:伊只是去點香,未搜尋財物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本件佛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於111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27分從畫面左側進入佛堂,先在畫面左側的地方點香,後來又到畫面右側即神桌右側一個不銹鋼臺前面蹲下來,把左手伸進不銹鋼臺的孔洞裡面,但顯然沒有拿到任何財物。被告於111 年5 月8 日22時43分從畫面右側進入佛堂,先到畫面右側即神桌右側一個不銹鋼臺前面蹲下來,把左手伸進不銹鋼臺的孔洞裡面,但顯然沒有拿到任何財物,然後繞過神桌,來到畫面左側點香,然後離開。」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由是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左手伸進不銹鋼臺孔洞裡面搜尋財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竊盜未遂甚明。此外,此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即被告另案到案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在卷可稽。綜上,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如事實欄一(二)之二罪與事實欄一(二)一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判處拘役25日、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拘役30日(共4罪)確定,上開拘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10年6月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行為未遂部分,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正值壯年,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就事實一㈡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蝦子1盒,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漢揚文理補習班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丙○○(96年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警詢供述,被告穿著比對及監視器畫面,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本部分犯罪,然查: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未經丙○○之同意而自平鎮德育路234號騎乘丙○○腳踏車,然僅騎一小段距離,便於案發當日18時35分把車子騎到平鎮德育路79號之便利商店門口,隨即丟在便利商店轉角處,警方亦於該處尋得丙○○之該腳踏車,是可見被告即使確有使用丙○○之腳踏車,然使用騎乘之距離甚短,並未彰顯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反與使用竊盜相類,而使用竊盜並非所刑法竊盜罪所規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部分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竊盜未遂,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蝦子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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