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5號、第27268號、第36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
一、甲○○(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蛙」)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不詳時間,透過Jackson Jarred John(在Telegram暱稱「Jello」即「傑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不認同此不起訴處分而認其為本件詐騙組織之上游共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Telegram暱稱「Bentley」(即「冰粒」)、「海波東」(下稱「Bentley」、「海波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之收水成員(下稱「傑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裝在紙袋內,並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甲○○經由「傑瑞」即Jackson JarredJohn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甲○○嗣於000年0月間經由「Bentley」之要求轉而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犯案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並發放車手報酬(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招募丁○○(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於Telegram暱稱「不該」、「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財物,或至指定地點撿拾被害人依指示置放之財物。謀議既定,甲○○、丁○○、「Bentley」、「海波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乙○○,接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繳納保證金等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等印文於其上之公文書予乙○○,致其陷於錯誤,乃與假冒桃園地檢外務人員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暫管,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82巷,由丁○○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交予甲○○,再由甲○○同日下午3時許,將贓款置於同市楊梅區「富岡國中」附近小巷內,由「傑瑞」前往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獲得2,000元之報酬,丁○○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丙○○女兒致電丙○○,誆稱幫他人送包裹送到毒品,包裹遭他人取走卻未取得報酬,致丙○○陷於錯誤,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國中側門樹叢內,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甲○○、丁○○,由甲○○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前往高鐵桃園站,再由丁○○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乘計程車前往於成功國中,以撿包方式取得丙○○所置放含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後,轉交與甲○○,再由甲○○依指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附近樹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獲得1萬元之報酬,甲○○則經「Bentley」表示事後再補給報酬。
二、案經乙○○、丙○○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具結證述,證述內容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復有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電話撥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㈠明知係擔任負責「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於事實欄一、㈡明知係擔任負責「收水」之工作,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Bentley」、「海波東」、「傑瑞」即JacksonJarred John及擔任車手之丁○○、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一㈠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一㈡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招募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贓款,再將前開贓款上繳予「傑瑞」,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印信,惟此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上已論述甚詳,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當然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所及。
㈨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2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高達110萬元)、被告自警詢以降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非僅如此,且於警、偵訊具體指陳上游共犯「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對司法自有貢獻,堪認悔意真切,並非刻意討好司法機關而供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甲○○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BENTLEY」、「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甲○○於偵訊中均供稱將現金包裹當面交付予「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等語,可認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贓款均交給「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上開贓款均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沒收。另查:
①事實欄一㈠中,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他們打電話叫我回去領1萬2000元的報酬,這1萬2000元由我跟丁○○分,他拿1萬元我拿2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158頁),可認被告甲○○因該次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事實欄一㈡中,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第二次是丁○○去台中,…這次只給我1萬元,1萬元是丁○○的,我有拿給丁○○,我的部分BENTLEY說他下次再拿給我。」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158頁),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次詐欺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000年00月下旬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tley」為首,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犯案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並發放車手報酬,嗣招募丁○○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丁○○經被告甲○○邀約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其等似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2年2月初,經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之招募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於112年5月9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48頁)。而本案則係於112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乃繫屬在後,而依卷內卷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被告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主張應以數罪論處,即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縱被告甲○○招募丁○○等人部分尚未經評價,然被告此部分罪嫌,既與前案有一罪關係,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其此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追徵 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0分) 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等印文各1枚(共3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7頁下方圖片 2 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12年2月23日)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上方圖片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出票日期為112年2月23日)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上方圖片 4 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12年2月24日)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下方圖片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出票日期為112年2月24日)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下方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