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宏前①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恐嚇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搶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⑦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⑧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犯多項竊盜罪、暴行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7月、7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1)、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2)確定;⑩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⑧、⑪各罪刑、⑨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前揭⑨之1各罪刑及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葉顏如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可當作兇器之鐵撬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台零錢箱櫃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零錢箱櫃並持通用鑰匙打開零錢箱,竊取葉顏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機台主人葉顏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顏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及剪接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未合,應予變更之。再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多寡、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其自97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已經執行或確定之案件即達數十件之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鐵撬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亦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