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豫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韓豫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均逕引用如本判決之附件即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韓豫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又避而不理,被告一時失慮為索回借款而為潑漆行為,被告欲向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及其家人索要100餘萬元,以致未能和解,致使原審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如易科罰金亦難有能力一次繳納完成,被告勢必將入獄服刑,故請求原判決撤銷為更輕徒刑宣告之諭知。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址,而被告在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12樓之16址,而本院已於112年5月15日將本院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且於112年5月11日將本院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補充送達於被告所載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12樓之16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亦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認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索求要求過多而致無法達成和解,使原審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原審量刑時所考量係「客觀狀態」,亦即客觀上被告係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之情狀,並未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為被告所誤會,故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稱經濟並非寬裕,如易科罰金亦難有能力一次繳納完成,被告勢必將入獄服刑等語,然被告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決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韓豫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2樓之16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豫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朝上址潑灑紅漆,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以及李雅如與家人停放該處門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部分應更正為「朝上址潑灑紅漆,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及李雅如與其母黃玉華停放該處門口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車庫、鞋櫃及附表一所示車輛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滲入或污損而不堪使用,外觀受油漆覆蓋,致原有形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效用,縱令事後可恢復,然因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韓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李雅如、黃玉華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認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導致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亦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經查:
1.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黃玉華於110年2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表示因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不便前往派出所故由其代為提出告訴,則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於該日應即知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被告毀損,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知悉犯人時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算,至110年8月13日期滿,先予敘明。
2.然查告訴人黃玉華於上揭時間表明代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提出告訴時,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其於110年2月13日代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嗣被害人范思杰於111年2月9日本院訊問時,始當庭檢具委任狀,而被害人李家銘遲於111年5月26日始提出委任狀,惟本件之告訴期間係至110年8月13日期滿,業如上述,是其等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5月26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性。是以,被告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車輛登記名義人 物品 1 李雅如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李雅如之母黃玉華 電動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車輛登記名義人 物品 1 李雅如之兄李家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李雅如之嫂范思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
被 告 韓豫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豫生與李雅如因債務糾紛(該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有
嫌隙,韓豫生即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前,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毛
小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委請不知情友
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其至李雅如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
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址潑灑紅漆,
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以及李雅如與家人停放該處門口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油漆亦有波及桃園市○○區○○街
0巷00號住戶林宏俊之住處及車輛,惟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玉華、李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豫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華、李雅如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毛小龍、林宏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表:
編號 車輛登記名義人 物品 1 李雅如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李雅如之母黃玉華 電動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李雅如之兄李家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李雅如之嫂范思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