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辛○○,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池」、「小明」、「李代書」等成年人士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本件並非己○○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下述),其2 人於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負責監控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簿主之工作,以確保帳戶順利供詐騙使用。而己○○、辛○○即與「小池」、「小明」、「李代書」暨詐騙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代書」與吳凌嘉聯繫,洽談提供帳戶乙事,而己○○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池」聯繫,且依「小池」之指令,於111年7月25日與吳凌嘉碰面,吳凌嘉則依「李代書」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己○○保管(吳凌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己○○則於111年7月26日與吳凌嘉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飯店,嗣於同年月27日,共同前往址設在桃園市○○區○○○00號中央飯店601號房內;另辛○○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明」聯絡,復依「小明」之指示,亦於111年7月28日前往中央飯店601號房內而與己○○、吳凌嘉會合,己○○、辛○○即看管吳凌嘉,並負責採買其之飲食、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期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乙○○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轉出200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己○○、辛○○則分別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己○○、辛○○,並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已發還吳凌嘉)、己○○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12(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及辛○○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就吳凌嘉交付本案帳戶乙節,辯稱吳凌嘉係委託其代為匯款云云外,就其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金訴字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乙○○(偵字卷第309至311頁)於警詢時指訴,其遭人施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7月29日匯款20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證人吳凌嘉(偵字卷第119至127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依「李代書」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己○○保管,其並遭被告2人於飯店中看管等節;證人王柏成(偵字卷第85至87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確有於中央飯店601號房內,負責看管房內之人等語(前述警詢之證詞,均不作為認定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使用),大致吻合,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2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997號函暨該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1頁,審金訴字卷第111至121頁),且有前述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會有吳凌嘉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因為吳凌嘉有委託我幫她匯款,因此她才會交付前揭資料給我云云。然稽之證人吳凌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李代書」於111年7月25日要我去台新銀行辦理新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開通網銀,後來在該日晚上「李代書」說要操作比特幣使用,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21、123頁),是依證人吳凌嘉前開所證,核與被告己○○所辯之詞全然迥異。審酌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使用,已如前述;甚者,徵諸被告己○○與證人吳凌嘉所陳情節,可徵其2人先前並不相識,如此,證人吳凌嘉有何不自行匯款,反特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委託予自己並非熟識之被告己○○代為匯款之理,是被告己○○所辯,已然悖於情理;此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在被告己○○之包包內為警扣得,此節除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29至135頁),則以被告己○○與證人吳凌嘉同處一室之情況下,證人吳凌嘉實無特意委請被告己○○匯款抑或不自己保管該等存摺、提款卡,反交由被告己○○保管之理,俱見證人吳凌嘉前揭所陳,較屬可信。是證人吳凌嘉確係依「李代書」之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己○○之情,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辛○○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
⒈被告2人所參與「小池」、「小明」、「李代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騙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辛○○、己○○負責看守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且待遭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帳戶後,立即由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足徵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被告辛○○固前於110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之期間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36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前述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3、115至154頁),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前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與本案無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不相同等情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76頁),審酌被告辛○○所參與之前案,距本件案發之時,業已逾1 年之久,且本件與前開案件間,被告辛○○所參與之態樣、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之手法,均迥然有異,堪認被告辛○○陳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涉之情非虛。是本案確為被告辛○○參與「小池」、「小明」、「李代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⒊又被告己○○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組織之期間,在000年00月間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904、47360、47657、52091號為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前述追加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7、105至114頁)。另本案係於112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壬○秀荒111偵40612字第1129042057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金訴字卷第55頁),足徵本案係繫屬在前開案件之後。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000年00月間所另犯之他案,均係參與「小池」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小池」之指示而為之情明確(金訴字第175頁),參酌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時間,與本案案發之時相近,且被告於兩案中所負責之事項,亦均為看守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申設人,復詐欺集團於兩案之詐騙手法,亦均係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藉此訛詐被害人;況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所陳,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乙節為虛,僅得認定被告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之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同一,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再論以被告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之本案帳戶,而期間為避免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吳嘉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掛失該帳戶,使本案帳戶無法順利收取詐騙贓款並予以轉出,而由被告己○○、辛○○負責看守吳嘉凌,其2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確保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得以順利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並得進一步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出,是透過被告2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供所屬之集團用以收受、轉出贓款等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己○○、辛○○顯然知悉其2人前開行為,得以確保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灼明。
㈢是核被告辛○○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辛○○知悉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匯款、轉出款項之用,被告2人仍擔任看管本案帳戶之申設者吳嘉凌,以確保所屬集團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及嗣後將贓款再行轉出。堪認被告己○○、辛○○前舉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其2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己○○、辛○○與「小池」、「小明」、「李代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本件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本案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一般洗錢之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有利因子。
㈦審酌被告己○○、辛○○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2人固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1,300元、未婚、先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尋找兼職之工作、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辛○○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固均係擔任看管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吳凌嘉,然被告己○○參與看守之時間較長,復並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參與程度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蔡嘉凌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2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節,陳述明確(金訴字卷第85、86頁),核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OPPO廠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己○○、辛○○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金訴字卷第177、178頁),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205萬元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己○○、辛○○所有,或其2人對該筆款項係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㈤末以,被告辛○○遭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被告辛○○自始均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其僅係單純用以玩手遊之用等語,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手機確與被告辛○○本案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己○○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於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904、47360、47657、52091號為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在案,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基此,被告己○○於本案及上開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案件審理,而上開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此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辛○○、己○○加入「小池」所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從該集團之成員指示,由王柏成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辛○○、己○○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搭載王柏成至址設桃園市○○區○○○00號中央飯店601號房內,交予辛○○、己○○看管並負責採買王柏成之飲食、日常生活用品,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柏成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依指示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2 人前開附表二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辛○○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暨告訴人庚○○、丙○○、甲○○、丁○○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係有加入「小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於111年7月28、29日在中央飯店601號房內看守王柏成,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揭對告訴人庚○○、丙○○、甲○○、丁○○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本案在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我即因另案入監執行,之後我根本沒有接觸過王柏成等語;另被告己○○則辯以:我在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顧人,而在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後來我根本沒有再看過王柏成,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此外,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丙○○、甲○○、丁○○等人遭詐騙的時間,均係在111年7月29日之後,我對於他們4人遭詐騙的部分,我完全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王柏成確有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丙○○、甲○○、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王柏成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庚○○、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詳實;證人王柏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5至91、259至261、265至267、269至271、275至27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1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81至285、289頁反面、295頁反面至297頁反面,審金訴字卷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庚○○、丙○○、甲○○、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有於111年7月28、29日在中央飯店601號房內,看守王柏成,供認在案,然其等均否認係有收取王柏成之帳戶之情,核與證人王柏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19日在家中用手機在臉書上查看有關求職的訊息,之後就有陌生人先來跟我碰面,之後在111年7月28日輾轉至中央飯店601號房,對方是說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的這段期間是不可以離開房間,並且存摺是要給他們使用。又過程中是先有名陌生的男子將我存摺拿走後,之後被告2人才過來看管我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7頁),核與被告己○○、辛○○前開所述,全然吻合,堪認被告2人所陳之,其等僅有於上揭期間在中央飯店601號房內負責看管王柏成,並無拿取王柏成之帳戶資料等節,應屬實情。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共同參與附表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庚○○、丙○○、甲○○、丁○○之行為云云。然被告2人固均坦認係有參與「小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然均堅稱其等僅負責顧人等語。衡酌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負責看守王柏成之上班時間,係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其餘之時間王柏成得以自由活動之情明確(金訴字卷第182、183頁),與證人王柏成前開陳稱,其遭要求於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之期間待在中央飯店601號房,要屬吻合,復參酌證人王柏成亦稱,向其拿取帳戶存摺之人,係有告知要使用該帳戶以觀,即足以推知,被告己○○、辛○○所屬詐騙集團,係欲於王柏成遭看管之期間,使用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出之用,然為免該期間帳戶之申設人王柏成就該帳號辦理掛失甚或擅自將款項提領、轉出,因此由被告2人擔負於該段期間內看管王柏成,確保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帳戶。又被告己○○、辛○○固係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且於該集團中,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申設人,然就其等是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仍應端視被告己○○、辛○○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告訴人庚○○、丙○○、甲○○、丁○○等人,分別係於111年8月30日、8月31日、8月27日、8月4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辛○○於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緝後,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此節除經被告辛○○陳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金訴字卷第42頁)。則告訴人庚○○等4人遭詐欺集團對其等施以詐術之時,被告辛○○既早已入監執行,又豈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暨洗錢之行為。
⒉至被告己○○於111年7月29日為警緝獲後,嗣經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於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己○○釋放(偵字卷第181頁)。可徵告訴人庚○○、丙○○、甲○○、丁○○等人均係於被告己○○本案為警緝獲後,始遭詐欺集團詐騙。又依被告己○○所陳情節,雖見被告黃嗣平嗣後仍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然被告己○○堅稱其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庚○○等4人之行為,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係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又縱告訴人庚○○等4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王柏成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審酌被告己○○於111年7月28日、29日於中央飯店601號房看管王柏成,其係為確保於該段期間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且既該帳戶亦非係被告己○○向王柏成所取得,自無從僅憑被告己○○先前係曾於000年0月間看管過王柏成,遽而認定其就所屬詐欺集團嗣後於111年8月所為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有參與。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己○○先前曾看守過王柏成,而於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於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仍與其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逕指被告己○○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庚○○、丙○○、甲○○、丁○○等人,並為洗錢之舉,顯然速斷,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己○○、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己○○、辛○○該部分之犯罪,自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乙○○佯稱為私人投資顧問,可教導乙○○如何操作股票,期間除一直主動與乙○○聊天,並進行關懷,藉此取信於乙○○,嗣並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因而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遂於右列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吳凌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205萬元至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之某時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丁○○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對沖等語。 王柏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之某時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甲○○聯繫,佯稱需先支付貸款數額三成至指定帳戶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9分許,應予更正)、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9時許時,假冒保險公司客服、警方,與丙○○聯繫,佯稱因其帳戶涉及刑案,需作資金監管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許、13時48分許、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12時10分、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7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許許,假冒其親戚,與庚○○聯繫,佯稱因亟需資金周轉,需借款30萬元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