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參拾伍點陸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恩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18號、第5630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應執行刑A、B、C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持有毒品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914號卷第3至5頁、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5.7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35.6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04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8914號卷第141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林恩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路0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路「凱悅KTV」廁所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醜」之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林恩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88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恩
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5.049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影本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恩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5.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