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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6、38129、3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盛炫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盛炫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月14日7時2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石頭(下稱本案石頭)破壞白可美停放於上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車內手提袋與辣椒水(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白可美於112年11月14日發現上開車輛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車內所遺留非白可美所有之口罩送鑑後,與彭盛炫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彭盛炫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至同年月4日16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汽車備用鑰匙(下稱本案汽車備用鑰匙),破壞邱奕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竊取該車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邱奕崑於112年12月4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尋獲上開車輛,並將車內所遺留非邱奕崑所有之口罩送鑑後,與彭盛炫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彭盛炫於113年4月1日5時2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機車備用鑰匙(下稱本案機車備用鑰匙),竊取徐海淯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7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海淯於113年4月2日20時27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白可美、邱奕崑、徐海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3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可美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2596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白可美4736-ZV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09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獲遭竊車輛照片、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2596卷第33、37至57、59至62、69至70、71、73、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崑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8129卷第31至37、43至44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72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邱奕崑BLS-2750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129卷第39、41、53至64、67至72、79至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海淯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8537卷第35至36、37至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NUA-9009號普重機竊嫌路徑-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537卷第47至61、6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分別破壞告訴人白可美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破壞邱奕崑自用小客車電門鎖而行竊,故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被告稱其係分別以本案石頭、本案汽車備用鑰匙破壞而否認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汽車備用鑰匙雖未扣案,但衡情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有危險性,亦非兇器,均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同)。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383至384頁),且被告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即涵蓋竊盜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分別為低微、非微、非微,犯罪所生損害各為輕微、難謂輕微、難謂輕微。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然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邱奕崑而彌補告訴人邱奕崑所受之財損(見偵38129卷第43至44頁),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怪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8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白可美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51、385頁),針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2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皆是持備用鑰匙竊取他人汽車、機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手提袋與辣椒水、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知曉此等物品目前之所在,為免被告保有原物,就手提袋與辣椒水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均不高,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另就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自用小客車,雖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邱奕崑(見偵38129卷第43至4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案石頭、本案汽車備用鑰匙、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分別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所用之物。除本案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且顯有可能為無主物而不應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本案汽車備用鑰匙、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案石頭雖未諭知原物沒收,然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本案石頭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與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同理,本案汽車備用鑰匙、本案機車備用鑰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不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本院113年度刑管2759、3590號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石頭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汽車備用鑰匙壹把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機車備用鑰匙壹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