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民國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指定帳戶或交與不詳之人,嗣丙○○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該不詳之人(上列人等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竹門市,交付60萬元與甲○○後,甲○○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0至81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2頁、第37至40頁),核與被害人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偽簽「李家豪」之署名於廁所取得之收據上,並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進而持之向被害人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態樣、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前,係先至麻豆公園之男廁馬桶水箱拿取收據、工作機及車資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80頁),就車資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Trade Station「李家豪」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Trade Station」60萬元收據 1紙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李家豪」印文、署押 各1枚 2 偽造之「Trade Station收訖章」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