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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耀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徐逸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邱張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張耀仁、徐逸安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耀仁、徐逸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張耀仁、徐逸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張耀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徐逸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徐逸安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耀仁、徐逸安(下稱被告2人)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第三次面交(即113年5月28日)收款之人有向其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詳偵卷第172頁)等語,且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翻拍照片(詳偵卷第325-329頁)在卷可佐,被告徐逸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交付偽造如偵卷第325至329頁之單據(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是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徐逸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無礙被告徐逸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徐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113年5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徐逸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張耀仁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逸安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耀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耀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耀仁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徐逸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等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徐逸安已與告訴人邱張碧蘭調解成立,承諾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1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張耀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被告徐逸安自陳目前單親、要扶養1個4歲小孩、父親有身心障礙之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仁、徐逸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固均為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張耀仁、徐逸安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且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耀仁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徐逸安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報酬,報酬為總金額的0.55%(詳偵卷第388頁),足認被告徐逸安本案犯罪所得為1,650元(計算式:30萬元X0.55%=1,65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乃被告徐逸安持以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剩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紙,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張耀仁
        徐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徐逸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暱稱
    「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耀仁、徐逸安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張耀仁、
    徐逸安、「阿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志偉」等人向邱張碧蘭佯稱: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張碧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張耀
    仁、徐逸安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向邱張碧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嗣張耀仁、徐逸安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
    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張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張碧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取圖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耀
    仁、徐逸安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再被告張耀仁、徐逸安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耀仁、徐逸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張耀仁、徐逸安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
    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
    告張耀仁、徐逸安各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張耀仁、徐逸安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1
    ,650元【計算式:30萬元*0.0055=1,650】,均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張碧蘭,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面交之取款車手
    亦為被告張耀仁,然告訴人邱張碧蘭亦於偵查中陳稱:第一
    次跟第二次來向伊取款的人是一樣的,但不是被告張耀仁,
    沒有這麼黑,伊認不出來有沒有在法庭,都覺得很面熟等語
    ,尚難認被告張耀仁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面交之
    取款車手,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張耀
    仁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1 113年4月22日 2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張耀仁 不詳 2 113年4月25日 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不詳 不詳 3 113年5月28日 1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徐逸安 不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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