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皓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至13、15至21、24至35、40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皓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三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之人(另由檢警追查中)、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等人(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所涉本案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判決有罪;吳秉逸、黃德城、賴盛旺所涉本案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案件判決有罪),共同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彩虹菸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楊智皓復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間某時起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場所(下稱觀音區據點),由楊智皓與「邦」一同出資及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吳秉逸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及聯繫楊智皓取得彩虹菸毒品原料;黃德城負責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酒精等原料混合、烘乾菸草製成毒品菸草(俗稱「廚師」,下稱炒菸);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吳秉逸、陳國信、賴盛旺、黃謙則負責以捲菸器將上開毒品菸草填入空煙管內,以鋁箔袋包裝彩虹菸成品(俗稱「打菸」)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
二、因上開觀音區據點為警查獲後,楊智皓、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即另覓其他處所製造毒品彩虹菸。楊智皓即再與葉庭瑄(114年3月21日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所涉本案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判決有罪)、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於114年3月21日起(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由葉庭瑄負責記帳並回報予楊智皓,顏博偉、邱泓仁負責打菸,吳宗易負責炒菸及打菸,完成後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待張祝龍於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楊智皓即與張祝龍、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接續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祝龍提供其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6套房(下稱平鎮區據點)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場所,並負責運送菸草、購買空菸管、包裝袋等物;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由葉庭瑄負責記帳;由顏博偉負責炒菸,再經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負責打菸後,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智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7至14頁;見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5至9頁、29至34、4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1、125至134、310頁),復經證人吳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99至104、105至106 、107至108、109至114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47至49、79至84頁)、證人黃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179至186、187至191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59至60、69至74頁)、證人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197至198、199至206、211至214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03至207、247至252頁)、證人陳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19至224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51至53、89至94頁)、證人賴盛旺(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25至230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顏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31至239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13至217、235至241頁)、證人吳宗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41至248、249至250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193至198頁)、證人邱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51至259頁;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23至230、257至260頁)、證人黃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63至65頁)均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15至17、20至26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7至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51頁)、吳秉逸所有IPHONE 16 PRO MAX內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71至75頁)、吳秉逸前開手機內所示與「羊」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備忘錄(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76至89頁)、吳秉逸前開手機內所示與「小小」、「邦」、「偉」、「鳥頭符號」、「橙」、「謙」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124至158頁)、吳秉逸IPHONE SE手機內所示與「偉」、「蛋」、「B」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159至177頁)、本案製毒集團之架構圖(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97頁)、吳秉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69至28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3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編號A8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編號A82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編號A824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編號A824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編號A824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葉庭瑄、邱泓仁及張祝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301至30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編號A97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3至26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編號A97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5至2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編號為A976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13年間某時起至114年2月13日觀音區據點為警查獲時止,以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7日平鎮區據點為警查獲時止,在觀音區據點(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詳地點及平鎮區據點(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在2個據點所為,在法律上僅構成1罪等語。然被告係先於113年間某時起至114年2月13日止,在觀音區據點共同製造毒品彩虹菸,惟因該據點遭警破獲,才於114年3月21日再次與本案製毒集團部分成員、葉庭瑄及張祝龍在不詳地點及桃園市平鎮區另起爐灶,而於114年5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其主觀上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最初決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已因遭警先於114年2月13日查獲而中斷。何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毒品之地點不同,相關人員及分工模式亦有差異,顯見被告在平鎮區據點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另萌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意所為,而應認其在觀音區據點及平鎮區據點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自獨立,自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邦」、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張祝龍、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可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查本案被告於觀音區據點遭破獲後,竟仍不罷手,反另覓他處繼而為之,參之2據點之製毒期間均非短、分工亦屬精細,難認被告所為,經本院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指揮本案製毒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堅稱與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31、30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係被告在本案中,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稱用以犯本案之IPHONESE手機(見本院卷第131、309頁)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至11、19至21、24、35、62所示之物,均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可佐,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包裝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15至18、25至34、40至61、63至6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工具及原料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業均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中,分別對張祝龍、邱泓仁、葉庭瑄宣告沒收確定(見卷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既未經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一: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彩虹煙1包 ◎香菸共18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21.99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3頁) 所有人:黃德城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所有人:黃德城 IMEI: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所有人:黃文琇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34,000元 所有人:黃文琇 5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黃德城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新臺幣62,800元 所有人:賴盛旺 7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賴盛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8手機1支 所有人:賴盛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X手機1支 所有人:賴盛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彩虹煙2包 ◎香菸共10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2.13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2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7頁) 所有人:賴盛旺 11 彩虹煙3包 ◎香菸共25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30.37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3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5頁) 所有人:陳國信 12 彩虹煙殘渣1包 所有人:陳國信 13 吹風機1台 所有人:陳國信 14 IPHONE 8手機1支 所有人:陳國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黑色鋁箔夾鏈袋1批 所有人:黃謙 16 丙二醇3瓶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標籤編號2-1丙二醇)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545.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所有人:黃謙 17 甘油3瓶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標籤編號3-2甘油)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556.2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所有人:黃謙 18 捲菸器1台 所有人:黃謙 19 彩虹菸4支 ◎香菸共8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2.56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所有人:黃謙 20 毒品咖啡包1包 ◎DC金字灰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45公克 ⑵淨重:0.323公克 ⑶使用量:0.21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108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4.235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3% 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6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報告編號為A8245及A8245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5至299頁) ⑴所有人:黃謙 21 毒品咖啡包1包 ◎大麻葉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1公克 ⑵淨重:1.744公克 ⑶使用量:0.33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1.412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6.768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報告編號為A8245及A8245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5至299頁) 所有人:黃謙 2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黃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OPPO手機1支 所有人:黃謙 IMEI:00000000000000號 24 彩虹菸1包 ◎香菸共8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2.56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所有人:不詳 25 黑色鋁箔夾鏈袋1批 所有人:吳秉逸 26 白色鋁箔夾鏈袋1批 所有人:吳秉逸 27 空菸管12盒 所有人:吳秉逸 28 大型透明夾鏈袋1批 所有人:吳秉逸 29 小型透明夾鏈袋1批 所有人:吳秉逸 30 大型包裝袋1批 所有人:吳秉逸 31 磅秤1台 所有人:吳秉逸 32 捲菸器1台 所有人:吳秉逸 33 加熱爐1台 所有人:吳秉逸 34 濾芯2盒 所有人:吳秉逸 35 彩虹菸9支 ◎香菸共9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0.92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吳秉逸 3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吳秉逸 IMEI:00000000000000號 3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吳秉逸 IMEI: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吳秉逸 IMEI:00000000000000號 38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所有人:陳國信 40 空煙管2盒 所有人:陳國信 41 代糖2罐 所有人:陳國信 42 香草粉香料2罐 所有人:陳國信 43 香草香料2罐 ◎淺褐色液體共1罐取1檢驗(標籤編號4-1-1香草香料):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39.5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陳國信 44 香草精1罐 ◎淺黃色液體共1罐取1檢驗(標籤編號5-1香草精):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051.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陳國信 45 咖啡香料1罐 ◎黑色液體共1罐取1檢驗(標籤編號6-1咖啡香料):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104.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陳國信 46 牛奶香粉1罐 所有人:陳國信 47 蕾娜思香草香精1罐 ◎褐色液體共1罐取1檢驗(標籤編號8-1雷娜思草香精):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604.2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陳國信 48 量水杯1個 所有人:陳國信 49 香草粉1包 所有人:陳國信 50 酒精4瓶 所有人:陳國信 51 細甜3包 所有人:陳國信 52 不詳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陳國信 53 黑色包裝袋1批 所有人:陳國信 54 白色包裝袋1批 所有人:陳國信 55 電子磅秤2台 所有人:陳國信 56 香草粉2罐 所有人:陳國信 57 奶油香精3罐 所有人:陳國信 58 香草精4罐 所有人:陳國信 59 捲菸器1組 所有人:陳國信 60 卡西酮2包 所有人:陳國信 61 刮刀1把 所有人:陳國信 62 彩虹煙7包 ◎香菸共127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93.67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為A824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所有人:陳國信 63 夾鏈袋1批 所有人:陳國信 64 托盤2個 所有人:陳國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空菸管1批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2 菸草60包 ◎COLTS包裝菸草共60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2808.6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3 分裝袋1批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4 空白夾鏈袋1批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5 磅秤2台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6 香草粉香料2罐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7 代糖2罐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8 香草精1罐 ◎白罐香草精(內含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11.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9 雷娜思香草香精1罐 ◎黑罐香草相精(內含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72.2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0 香莢蘭醛1袋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1 乙基麥芽醇1袋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2 卡西酮1包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3 彩虹菸10包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0包(共180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281.7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5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3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4 捲菸器2台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5 彩虹菸1包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0包(12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25.9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5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3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6 攪拌器1組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7 卡西酮菸草1桶 ◎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2.1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8 卡西酮菸草1箱 ◎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675.9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19 卡西酮菸草1包 ◎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0.2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為A976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所有人:葉庭瑄、張祝龍、邱泓仁 20 新臺幣3,800元 所有人:葉庭瑄 21 新臺幣2,480元 所有人:邱泓仁 2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所有人:葉庭瑄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3 Galaxy手機1支 所有人:邱泓仁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4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邱泓仁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邱泓仁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