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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雅婷曾家煜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涵

徐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A03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A03、A07及A0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渣哥」、「杜甫」、「雷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A07擔任收水成員(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後述);A02擔任提款車手。嗣A03、A07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應予更正)16時21分許,向A04佯稱:若要取消網站會員升等,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3、A02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A02遂持A03或A07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付A03或A07,復由A03或A07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3、A07(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3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249頁、審金訴字卷第95頁、金訴字卷第161頁、第340頁),核與共犯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237頁至第25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 第149頁至第17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證人李素真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A02之提領影像、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8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A03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A07部分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3、A02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A02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A03為男女朋友,是A03叫我開車載他,還有他的朋友,我就開車載他們,但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A07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3、共犯A02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共犯A02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A07自承不諱,核與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金訴字第161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並有共犯A02之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187頁至第21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取消網站會員升等,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此為被告A07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7頁),復有證人李素真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8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7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兩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又實施詐欺之人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各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基此,被告A07於案發時,為年滿三十九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作(見金訴字卷第342頁),堪認被告A07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3、共犯A02二人於提領款項過程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顯然涉及不法情事,實難諉為不知。此外,依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2領完錢拿到車上,我就知道他們是去領錢,之後A02再去領的錢,我有幫忙拿著,因為我跟A03是男女朋友,所以知道他們在犯罪,我還是載他們去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足見被告A07明知被告A03、共犯A02二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A07前開辯詞,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齟齬,已難遽信。

⒊再參照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A07開車載我跟A02去領錢,A02領完錢回來,會直接把錢交給A07」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248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02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交給我與A07,我們都有跟A02收過錢。當天跟A02收錢的順序是我先,再換A07,我的部分是我自己選定路邊臨停的車輛,再把錢放在車輛輪胎的底下,我再跟A07講,他會回報給上游來拿。換到A07的部分,因為當天工作已經要結束了,他就聯絡收水的人來見面,有把錢直接交給他,因為當天收水的人與我們距離也不遠。A07跟詐騙集團的人有群組,A07在開車講電話的時候,我有看到過,他們都用通話的,不用打字聯絡」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開車載我與A02去領錢。我一直在車上,都是A07開車,A02下車去領錢,如果有人在車上,我們其中一個會下車去看他,A02領錢之後,會在車上把錢交給我或A07其中一人,拿到錢後我們再把錢裝進薪水袋中交給上手,有時候是由A07交給上手。我們都會與上游聯繫,主要是A07聯繫,我要裝錢、數錢,所以比較沒辦法碰到手機。一開始是我先加入詐騙集團,我後來問A07要不要加入,A07說好,A07從三月十四號就加入詐欺集團,他知道是領詐騙的錢。我與A07都有加入群組,A07暱稱是『皮卡丘』,我暱稱是『奶粉』,A02也在群組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2頁);共犯A02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到桃園後才有二號跟三號開車一起來載我,二號是女生,長髮、看起來三十多歲、瘦瘦的;另一個開車的是男生、短髮、看起來三十至四十歲。但之後二號的女生有去當三號,開車的男生變二號。二號是指給我卡片還有跟我說提領金額,我領完錢也是把錢跟卡交回給二號,二號再把錢拿給三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共犯A02於偵訊時供稱:「112年3月19日晚上快到20日凌晨,是坐一台車去領錢,二號、三號是一男一女,提款卡是男女都有給我,他們看我領錢,領完後錢跟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都是一起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二第258頁)、證人即共犯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A07,因為領錢的事情,那時候他跟A03拿卡片叫我領多少錢、去哪裡領錢,他們兩個就看著我。A07跟A03是一組的,他們二人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但是A03和A07的角色會互換,詐騙集團沒有變過,只是現場是這兩個人。有時候是A03會拿卡片給我,我的錢會拿給他們二人其中一個,他們就指示我去哪裡領錢,我一個香港人不可能會懂臺灣的事情,他們叫我去哪裡領多少,領出來就要交給他們,卡片也要給他們,卡片也是他們給我的。本案是A07開車載我去,A03也在車上,在我領錢時他們幾乎都會在車上面,有時候會跟著我,幾乎都會在車上遠距離看著我,領完錢就叫我拿到車上給他們。他們拿錢沒有分你我,卡片也是,我提領完錢交給他們,他們二人跟台灣詐騙集團群組的人都有認識,因為我那時候聽到他們在群組裡面吵架,總之他們兩個人都認識這群詐騙集團的人。A07與A03都在群組裡面,A03好像叫『奶粉』,但是我忘記A07的。我自己做的事情是領錢,他們在我將錢交給他們後,將車開到某處叫我下車,他們再去把錢交出去。我記得有一次是他們叫我待在車上,他們其中一個人下車,將錢交給另外一個人,我沒有看到另外一個人的樣子,但是確實有將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323頁至第327頁)。綜合前開被告A03、共犯A02之歷次供述、證述,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足認其等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被告A03、共犯A02與被告A07彼此間皆無宿怨,況被告A03、共犯A02就其等自身犯行均已坦認,應無推諉責任予被告A07以掩飾犯行之舉,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A07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前開所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A07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若非被告A07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為確保共犯A02能順利取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任由被告A07收取共犯A02所領得之款項,仍能確保該款項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可見被告A07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信賴,堪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益徵被告A07係基於自由意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無訛。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A07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3、共犯A02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共犯A02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二人,復由被告二人將該款項轉交上游,且斯時被告二人及共犯A02均係使用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皆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07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其與被告A03、共犯A0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亦即被告A07對於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猶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是被告A07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A07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對於被告二人應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修)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以及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此,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A03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本案被告A07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A07,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共犯A02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被告二人收水,而被告二人收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成員,在未經被告A07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且被告A07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於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二人數次向共犯A02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智皓、「Mark」、「渣哥」、「杜甫」、「雷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二人皆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A03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水成員,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審酌被告A07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A0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 監執行前無固定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字卷 第342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作、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金訴字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有二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A03之認定,應認被告A03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3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15年3 月16日桃女監戒字第115000158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363頁、第367頁),是被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7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成員,已將收受詐騙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收受詐騙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A03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該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A03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A5秀雲字113偵46166字第113917159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準此,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A03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被告A03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03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A03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A04 ⑴112年3月20日 0時06分許 100‚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 0時17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素真 ⑴112年3月20日0時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各提領20‚005元,共計100‚025元。    ⑵112年3月20日0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各提領20‚005元,共計40‚010元。    ⑶112年3月20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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