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清竹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價金交付情形,詳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菸草1包後,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而持有之。
㈢嗣於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林世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世鈞向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8.64公克,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4.333公克)、依托咪酯1瓶(因呈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繼於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至甲○○前述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7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383至391頁);又林世鈞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經鑑定確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另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606、A8187)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57頁),可認被告販賣予林世鈞與其自行持有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呈乾燥植物態樣,淨重達27.021公克,已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4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
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1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頁),可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未藉由刑之執行有所警惕,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衡諸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本案並非初犯同類型之犯罪,主觀顯現之惡性較重,加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未見被告本案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暨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獲利之狀況,暨其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及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如前所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取得岳昌治、簡谷嵐交付之販賣毒品價金,林世鈞則迄未給付款項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4頁),且與證人岳昌治、簡谷嵐、林世鈞之陳述情節吻合,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岳昌治交付之4,000元+簡谷嵐交付之1萬元=1萬4,000元)。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張明宏陳韋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岳昌治 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中壢觀光夜市附近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元 (岳昌治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證人岳昌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47至154頁、第299至301頁) 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207至211頁) ③岳昌治之行車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三第325頁) ④岳昌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之帳戶資料(見他卷三第199頁) ⑤岳昌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189至19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簡谷嵐 113年11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萬元 (簡谷嵐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以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簡谷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19至223頁、第315至316頁) 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285至289頁) ③簡谷嵐之行車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三第291頁) ④簡谷嵐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他卷三第26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3 林世鈞 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5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依托咪酯10ml 1萬1,500元 (林世鈞迄未付款) ①證人林世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5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95至2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搜索對象:林世鈞,見他卷三第571至572頁) ③林世鈞之行車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林世均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見他卷三第37頁、第575至603頁) ④林世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321至32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項目 說明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驗前毛重0.79公克,淨重0.5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99公克,驗餘毛重0.78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7頁) 2 大麻1包(含包裝袋) ①乾燥植物,驗前毛重29.77公克,淨重27.021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鑒定,驗餘淨重26.973公克,驗餘毛重29.72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訴字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