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第3429號、第3955號、114年度偵字第51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宋書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3行「上揭(一)至(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6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並與上揭(四)至(五)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上揭(一)至(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別以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竊盜、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于庭、被害人賴寶秀,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承皓,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被告與共犯廖本軒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勤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7 日凌晨5 時57分許,騎乘黃琴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廷達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書帆所有、放在機台上方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宋書帆之財物所涉竊盜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770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 年1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壢簡字第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4 年11月28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 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5 年1 月12日桃檢亮忠114 偵緝3955字第11590037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所載之時間相近,且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承皓部分) 黃廷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廷達與廖本軒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游于庭部分) 黃廷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賴寶秀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黑色安全帽1 頂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承皓 二 現金新臺幣7,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于庭 三 腳踏車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寶秀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
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林勤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7日凌
晨5時57分許,騎乘黃琴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黃廷達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宋
書帆所有、放在機台上方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1,200元
),得手後離去。(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案件)
(二)與廖本軒(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
凌晨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竊取劉承皓所有、放在機車上之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離去。(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案件)
三、案經宋書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承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28
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宋書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LABUBU公仔1個,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632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29
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廖本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共同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安全帽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二)所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分與林勤益、廖本軒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一)至(
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並與上揭(四)至(五)罪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For you飲料店,見飲料店打烊尚未營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手開啟游于庭所管理之櫃台抽屜,取走現金
新臺幣7,200元,旋即自上址離去。嗣經游于庭開店營業時
發現抽屜遭人開啟,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廷達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于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32號 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見賴寶秀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300元)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賴寶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寶秀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特徵對比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三、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當地社會治安,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節制悔悟而持續犯案,顯無悔過之心,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尚未發還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